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866號
TCDV,104,司聲,186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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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相 對 人 周氏蘭即CHU THI LAN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26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並於104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 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6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318號 民事裁定、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 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 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104年10月23日寄發之上開 存證信函,係由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 區00路00號)收受,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向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相對於國內之居 所地及該向址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通知已 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 請人僅具狀陳報該址為相對人前於國內之居所地,並提出相 對人之居留證為證。惟據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128號兩造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5月6日之民事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原 告主張被告(即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約定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詎被告自101年8月13日起連續曠 職3日,失去連繫,經按規定通報行政院勞委會後廢止其聘 僱許可,且日前已尋獲遣返越南…」,相對人應已出境,而 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送達相對人原 在台之工作處所(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該存證信函並 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 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 請人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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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