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振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振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及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振銘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依 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搜 索被繼承人遺產,被繼承人所遺留彰化縣彰化市古寶段 998 、999、1000、1004、1005地號等5筆共有土地,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 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800元,而被繼承人另有存款 200元,為參與分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為370元;並提出本 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4年度家聲 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書函影本 為證。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 3款規定自明。法院 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 182條亦定 有明文。又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 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 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上開標準無從拘束法院,核先 敘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5 5號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振 銘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二)本件聲請人所實施之遺產管理人工作為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等事宜,本 院斟酌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 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為5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