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毛鳳甄即羅振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羅振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振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 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 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以 103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羅振鵬之遺產 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 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現不動產進行拍賣,爰依法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俾利參與分配等語,並提出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刊登廣告證明單、遺產清冊、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司 繼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羅振鵬之遺產管理人,業據本 院調閱本院103年司繼字第164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 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 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 遺產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無應進行 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新 台幣(下同)30,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 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0,000元。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 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 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 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 ,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 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 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 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 04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