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744號
TCDV,104,司繼,2744,201512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廖福欽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福基不幸於民國104年9月21 日死亡,聲請人廖福欽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民國20年5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養子女既 於收養關係終止時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是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為停止,與本 生父母方面之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亦應停止。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福基於104年9月21日死亡,其第一、 二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 而聲明人廖福欽雖為廖福基之胞弟,然其已被廖秋、廖蘇香 收養,且本院亦查無渠等間之收養關係業經終止之紀錄,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聲明人既被收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業已停止 ,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亦應停止,自非屬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從而,其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