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733號
TCDV,104,司繼,273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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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余順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順益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余順益於101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於鈞院101年度 司繼字第929、1267號已拋棄繼承,現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鈞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余順益於101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吳秀英、余軒豪余宗遠余麗君黃紘萱、黃則睿等人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929號及101年度司繼字第1267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 人尚有被繼承人胞兄余萬清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戶籍謄本資料附卷可參, 顯見余萬清應為被繼承人之現時合法繼承人。執此,被繼承 人余順益既有繼承人余萬清,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余順益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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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