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594號
TCDV,104,司繼,259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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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94號
聲 明 人 徐傑 
上 一人之 徐念慈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孟麗娟
聲 明 人 顏毓廷
上 一人之 顏崇禮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徐曉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死亡,聲明人丙○、己○○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貳、關於聲明人丙○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於104年9月30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甲○○徐明華、丁○○均已於104年 度司繼字第245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明 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願,該聲明狀上亦非其本人親簽,其亦 未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等情,業據聲明人於本院10 4年12月16日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基上,因聲明人欠缺拋 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叁、關於聲明人己○○部分: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己○○(88年4月7日生)為未成年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經聲請人己○○之法定代理人丁○○、戊○○ 同意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然據被繼承人 之子甲○○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被繼承 人遺有一棟房地產,公告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 元;另除經退輔會訴請返還之3百餘萬元外,並無其他債務 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超過其之遺債。執此,法院僅從 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戊 ○○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聲明人己○○之利 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 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 人己○○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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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