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袁志坤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袁志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袁志坤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 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 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 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 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 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 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袁志坤(民國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號、於99 年12月3日死亡)在臺灣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袁志坤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 經鈞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 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而被繼承人袁志坤 之子袁文樂、袁文寬、其孫女賈秀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 ,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聲繼字第44號准予備查,茲為移交 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 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袁志坤之不動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袁志坤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其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應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個人基本資料、公示催告登載報紙( 均影本)附卷為憑,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袁志坤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袁文樂、袁文寬 及賈秀英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亦有本院家事法庭103年2月27日中院東家家102年度司聲繼 字第44號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遺有房屋 1筆,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 產給前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被繼承人袁志坤所有之不動產
┌──┬──────────────────┬────┐
│編號│ 房屋門牌、坐落 │權利範圍│
├──┼──────────────────┼────┤
│ 1 │門牌號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363 │ 1/2 │
│ │號之房屋(面積:30.6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