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533號
聲 明 人 吳雯喻
上 一人之 吳銘芳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王惠蓉
聲 明 人 紀宸愷
兼上一人之 吳婷淯
法定代理人
上 一人之 紀志鋼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貞六不幸於民國104年7月22 日死亡,聲明人吳婷淯、吳雯喻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紀 宸愷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 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貞六於104年7月22日死亡,聲明人吳 婷淯、吳雯喻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紀宸愷為被繼承人之 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繼承人,固 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吳貞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中,除吳銘芳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吳銘富 、吳銘盛、吳凰琴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銘富、吳銘盛 、吳凰琴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