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受 選任人 鄭陳玉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鄭陳玉貴為被繼承人鄭籐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4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 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現因拆屋還地事件對被繼承人 提起訴訟,由本院104年重訴字第390號審理中,依法聲請本 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 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 酌鄭陳玉貴為被繼承人之妻,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 債務,自較他人知悉,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鄭陳玉貴 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 104年12月22日訊 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鄭陳玉貴(女、住所:臺 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