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 理 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謝培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培傑(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段00號22樓)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 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謝碧玉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3122號民事判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筆錄、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庭法庭函文(均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機關,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 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 104年度司繼字第7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培傑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李雪惠、謝信緯、謝妮眞、謝 宜真、謝碧玉、謝錦雲、謝梅鳳、謝銘德、謝萬隆等人,其 等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
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 、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 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經電洽國稅局得悉被繼承人 謝培傑生前欠繳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且訴外人陳忠明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及同 段7142號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予被繼承人謝培傑, 而訴外人陳忠明之權利範圍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3382號強 制執行拍定,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謝培傑未領取之分配款約 新台幣120萬餘元,經鈞院提存在案,國稅局為保全稅捐, 亟需確認與被繼承人同戶共居之法定繼承人謝碧玉是否保管 或可提供債權證明文件,俾於領取提存款以償稅捐。本分署 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 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 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是建請鈞院優先 選任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謝碧玉或「曾任法院選任之遺產 管理人名單」及「會計師及記帳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遺產 管理人名單」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宜。
五、惟查: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謝培傑之親屬謝碧玉等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 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 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 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 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 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 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 ,亦屬政府之義務。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之。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