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648號
TCDV,104,司繼,164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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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繼承人陳可艾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可艾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可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可艾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 1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可艾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 陳可艾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准予為 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 ,茲因被繼承人陳可艾生前留有債務,其部分債權人固然聲 請拍賣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以受清償(鈞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度司執字第65787號),然尚未全部受償,聲請人為清償 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可艾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可艾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 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變賣被繼承人陳可艾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95號准予為 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



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之股票明細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 總表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家催字第 19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被繼承人陳可艾所遺之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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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代號│ 證券名稱 │ 餘額數額 │存摺記載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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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0 │ 台積電 │ 25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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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