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36號
TCDV,104,司家聲,36,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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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民賢
      曾民華
      曾大榮
      曾秀珍
      曾俊卿
      曾家祥
相 對 人 曾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 4年家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 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聲請人曾民賢曾民華曾大榮曾秀珍曾俊卿曾家祥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曾俊鋒負擔。本件 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 ,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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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