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69號
TCDV,104,司執消債更,169,201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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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發函 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廣三 SOGO百貨,平均實領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305元,另領 取年終獎金平均為25,446元、三節獎金每年2,000元,2名未 成年子女各領有臺中市政府發放之兒童少年生活補助1,900 元,現支付每月8,000元之租金與2名子女在外租賃而居,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證明、租約(見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薪資通知單、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 通知單、薪資存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已無殘值之91年份機車一 部、價值35,200元之102年份機車一部,價值共計120,593元 之保單,此外無其他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行車執 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基(見本院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76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42, 408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120,45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 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1,839元,另於每年3月增加給付年 終獎金1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另加計財 產價值全部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薪資與裁定金額不符,且應由雇主出具證明並 切結;㈡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應以九成列入清償方案;㈢支 出高於最低生活標準,且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並與配 偶共同分擔;交通得選擇免費公車或騎乘自行車,交通費應 予刪除;㈣應延長還款期限;㈤保單應解約,並將解約金全 部計入,且一次清償;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



月薪38,305元,另領取年終獎金平均為25,446元、三節獎金 每年2,000元之情,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就此仍有疑義,尚 有誤會。
㈡關於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 ,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 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 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 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 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 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 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 ,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收入、債務人 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 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 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 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三節獎金取六成後平均記入每月 收入,另以近2年度之平均年終獎金取六成計入清償方案中 ,應屬適切。
㈢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 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 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 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 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 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 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 。經查:
⑴本件債務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列支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6,73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家中生活形態、經濟收入 條件、生活費配支應用等各情觀之,足認相對人債務人上開 所列費用,誠均屬必要之支出,尚無過高、奢侈之情事。又 臺中市現雖有免費公車得以搭乘,惟此繫諸於政府政策,且 需逐年編列經費,又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騎乘機車已屬國民 生活必需,且衡諸債務人於百貨公司上班時間、尚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情,應認該等交通費支出,亦屬必要合理支出。



⑵另債務人之長子、長女現分別就讀高中一年級、國小六年級 ,扣除政府補助款各1,900元後,願再全力縮減支出,其個 人分擔2人扶養費各6,000元,衡諸現今撫育子女之費用、高 等教育費用、債務人家庭成員、生活形態、收入等,已屬極 度減省之支出。又債務人之長子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 ,惟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 庭扶助者實屬社會常態,且其子女於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 會、縱有所得又是否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等 情,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 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是以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 力,強令其於子女滿20歲後即刪除扶養費,雖形式上將使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提高,惟債務人恐將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 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
㈣且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 ,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 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其規範之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 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 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 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 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原 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 方得延長為8年。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期間 為6年,且無上開法定延長清償期限事由存在,是債權人以 應延長清償期限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無可採。 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逕行認可制度係以債 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 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使各債權 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別無剝奪或限制債務人就其財 產處分權能之規定。查本件債務人既願以其保單價值全數加 計於清償方案中,並平均於各期清償,要屬盡力清償。是債 權人以保單應予解約、價值應於第一期全數清償云云,即無 可採。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本件債務人 業已盡力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 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㈦至債權人請求增列保證人一名部分,惟按,債務人無固定收 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 債權人上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㈧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另加計全部財產價 值後,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 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 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郭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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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