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
),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之規定,科罰金參仟元。丁○○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予勞工之之規定,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台北市○○路二九三號七樓七○七室「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戊○公司)之負責人,為戊○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工庚○○(起訴 書誤為徐庚○○)、乙○○、甲○○、鄧火金、丙○○等五人之雇主,明知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應依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資遣費,依前述計算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詎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丁○○因戊○公司無 法繼續經營,未經預告,即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戊○公司與勞工庚○○、乙○ ○、甲○○、己○○、丙○○等五人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計算發給勞工庚○○等人資遣費。案經庚○○、丙○○、乙○○、甲○○ 、己○○等五人訴由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庚○ ○、丙○○、乙○○、甲○○、己○○於台北縣政府協調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 述、⑶證人陳楊秀盆、曾佩玲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台北縣政府移送書及所附申訴 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資料表及處理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⑸丁○○與庚○○、丙○○、乙○○、甲○○、己○○和 解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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