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245號
PCDM,89,簡,245,200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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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七號),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四四九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 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己為後備軍人,原設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五七巷 八號,惟其於八十六年間即遷離上開住所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板橋市等地居住, 而故意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致使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送之指定甲 ○○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時至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勾踐營區報到之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傳拘未果,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布通緝,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正路口緝 獲。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 筆錄)。
㈡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㈢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 ㈣戶籍謄本。
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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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