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一號)及移送
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猶不知悔改,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 與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台北縣板橋市○○路祥順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之丁○○(所犯贓物乙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三 號勝源小客車租賃車行(下稱勝源車行)之丙○○(所犯贓物乙案,業經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確定)二人認識,並得知丁○○與丙○○二人所有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或因出租時肇事毀損,或因泡水損壞,或因外觀過於老舊,更 得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土」,自稱為「戊○○」之成年男子之修車方式係以 購買贓車拼裝頂替為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介紹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土」,自稱為「戊○○」之人,分別在上址與丁○○及丙○○二 人認識,並遊說丁○○與丙○○二人,分別以新台幣七萬五千元至十萬元不等之 顯不相當之價格交予自稱「戊○○」之人購得贓車以拼裝頂替方式修理渠等所有 之小客車;而後再懸掛原有之車牌繼續營業使用(丁○○與丙○○二人所有車輛 車牌、原失竊車牌號碼、購買贓車拼裝頂替價格、時間及失竊之時地等均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二段一六七號查獲丁○○,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又於同年月十四日晚六 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五三號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車 ,並經丁○○與丙○○二人供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戊○○並非伊介紹給丁 ○○與丙○○二人認識,且伊僅表示丁○○與丙○○二人之車子過於老舊,可以 給戊○○修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與丙○○二人分別於 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許安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屬 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二號刑事卷所附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 );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亦據被害人王巫雪珠之女兒王瀅晶、林金城、 蔣百益、李春梅、陳清友及劉蕊妤等六人於警訊筆錄中指陳綦詳,復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六紙在卷可稽,係屬贓物無疑。 又被告自稱與該名為「戊○○」之人並不熟識,且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共六輛
自小客車,均係竊取他人之車輛而予以頂併,而被告卻介紹丁○○與丙○○二人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由該「戊○○」之人修理,其具有牙保贓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故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同案被告丁○○與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己○○並未介紹向戊○ ○之人修理汽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 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 動機及被告牙保贓物助長竊盜惡行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 :被告己○○明知車牌DB─九八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係乙○○(另由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八時許,在台北縣烏來鄉○○村○ ○路四十八號前竊得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台北縣新店市○ ○路前開贓車藏放之地點,向乙○○故買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之罪嫌,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經訊之被告己○○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向乙○○ 要購買汽車之零件,伊並不知乙○○係竊盜而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 中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甲○○及乙○○二人證述屬實。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與前開已論罪之牙保贓物罪, 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且犯意亦各別,難認二者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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