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366號
PCDM,89,易,4366,200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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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巷四弄三號前,見朱莉齡(起訴書誤載為甲○○)所 有之DRA─七二七號牌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其自備之鑰匙二支,以開啟該 車電源之方式,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許,適其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一巷口附近,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而循線偵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右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 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冀自新。至扣案之鑰匙 二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之罪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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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