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089號
PCDM,89,易,4089,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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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原名潘進煌)係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二十六弄二十號國慧托兒所合 夥股東,因懷疑合夥帳目不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 四十分許,前往上開托兒所查帳遭拒後,竟萌生恐嚇之犯意,在上址以言詞對甲 ○○恫稱:「要使托兒所內娃娃車不能出門,及托兒所開不成」等語,以此等加 害自由、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不是要恐嚇,而是要引起股東的注 意,因為每次開會,他們都不出面,我擔心小孩的安全。我並未以言詞恐嚇甲○ ○要使托兒所內娃娃車不能出門,及托兒所開不成云云。惟查,右揭恐嚇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在場證人劉淑英於偵查 中結證屬實,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其於犯罪後已向被害人誠懇道歉,成立民 事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深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 因之以緩刑之求刑,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二十六弄二十號國慧托兒所,持 托兒所教室內之桌椅,砸毀托兒所內教室之門窗及娃娃車前、後玻璃窗,足生損 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潘松致被訴毀損部 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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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