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035號
PCDM,89,易,4035,2000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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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五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起訴 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附近,見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FJB─0八七號重型機車一輛停放該處,鑰匙一支未取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以前開鑰匙發動該機車附載「阿弟」駛 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嗣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許,乙○○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六巷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並 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 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弟丙○○(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不詳地點, 竊取陳經邦所有之PMW─九二一號車牌一面,再於同年七月六日一時許,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一號竊取楊士輝所有之車牌號碼LLT─二0三號重型機 車一輛後,將前揭竊得之車牌懸掛在LLT─二0三號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騎乘懸掛PMW─九二一號車牌之原車 牌號碼LLT─二0三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路與新興路口時為警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竊 取PMW─九二一號車牌及LLT─二0三號機車之犯行,並辯稱:懸掛PMW ─九二一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LLT─二0三號重型機車一輛連同鑰匙係伊弟丙 ○○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十六巷巷口交付伊的等語。按丙○



○係被告之弟,被告應無故意誣陷其弟之理;而丙○○因涉嫌竊盜經檢察官通緝 中,無從傳喚其到庭究明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P MW─九二一號車牌及LLT─二0三號機車確係被告所竊取,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未 經起訴,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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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