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4885號
TCDV,104,司促,34885,2015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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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885號
債 權 人 曾信龍
債 務 人 夏以勤即嚴選二手生活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⑴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票據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
  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
  之。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AE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104年11月3日,有
  銀行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
  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4年11月3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
  付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⑵本件債權
  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釋明
  請求違約金及滯納金之依據為何?」,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
  4年12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
  雖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陳報,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
  請求違約金及滯納金之依據為何?是該違約金及滯納金之請
  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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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34885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4年9月4日       │110,000元       │104年11月3日     │AE0000000       │
├──┼────────────┼───────────┼───────────┼───────────┤
│002 │104年9月15日      │30,000元       │104年9月16日     │AE0000000       │
├──┼────────────┼───────────┼───────────┼───────────┤
│003 │104年10月15日      │30,000元       │104年10月16日     │AE0000000       │
├──┼────────────┼───────────┼───────────┼───────────┤
│004 │104年11月15日      │30,000元       │104年11月16日     │AE0000000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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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