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863號
PCDM,89,易,3863,200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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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引擎號碼EU○五八八四七號之輕型機車係贓物 ,竟因向官家宏所借之RZI─一○九號牌輕型機車發生車禍損壞,而於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六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受收前開引擎號碼之 贓車,並於同日將贓車牽至不知情之乙○○所經營之源發中古機車大賣場,更換 外款及汽缸後,再將RZI─一○九號車牌懸掛於該贓車上使用。嗣於同年月二 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六巷巷口為警查獲,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另按共同被 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陳述,須無 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證人蔡幸華證稱「與被告 不熟,亦認識乙○○,雖有向被告借車,但並未出車禍」等語與證人乙○○證稱 「被告確有至其店裏修車,惟並未更換引擎」等語,而認證人乙○○與蔡幸華及 被告既然相識,究係何人牽車至其店裏修車,應不致錯認,且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當日,該車既因車禍而無法發動,若不更換引擎勢必無法使用,是該機車引擎係 因五月六日車禍始更換應可認定,被告既坦承五月六日發生車禍並將機車送修, 就機車引擎遭人更換之事,實難推說不知等情,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為其論據。訊之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向官家宏所借用之RZI─一○九號牌 輕型機車,於發生車禍前,曾出借予蔡幸華騎用,其後數日其騎用該車發生車禍 ,乃將車送往乙○○之機車行修復,當時並未更換引擎,嗣經警查獲發現該車之



引擎號碼並非原來之引擎號碼,其原以為係遭乙○○所更換,而前往詢問,乙○ ○其後則告稱親見蔡幸華所騎乘無牌照之機車引擎號碼,為其RZI─一○九號 牌輕型機車原來之引擎號碼,故其並未將EU○五八八四七號碼之引擎更換在R ZI─一○九號牌輕型機車上,亦無收受贓物之情形等語。四、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引擎號碼EU○五八八四七號、其上懸掛RZI─
一○九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其中引擎號碼EU○五八八四七號之機車牌照號碼應 係RTX-九一六號,該車為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巷五弄一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另RZI─
一○九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則係官耀宗(為被告之父)所有,而經官耀宗之子官 家宏(係被告之弟)將該車出借予被告騎用等節,業經證人甲○○、官家宏於警 訊時分別陳述上情無訛,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二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曾因騎乘懸掛RZI ─一號牌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而將該車送往乙○○所經營之機車行修復,此據 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三九頁),證人乙○○ 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伊為被告修理該車時,該車引擎已遭更換,被告經警查 獲後,曾帶同警察前往伊之機車行,伊事後有查過蔡幸華騎乘之機車,發現蔡幸 華所騎乘機車之引擎,係被告RZI─一號牌輕型機車之引擎,蔡幸華騎乘之機 車且無車牌,伊曾聽聞被告有將RZI─一號牌輕型機車出借蔡幸華騎用之事等 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之RZI─一號牌 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發生車禍前,已經更換引擎,是公訴人以被告係因 發生車禍機車引擎受損,而收受為贓物之EU○五八八四七號引擎予以更換,已 有誤會。則查,被告之上述機車,既係於原引擎完好無缺之情形下,經更換引擎 使用,然衡情此核無必要,且被告亦無甘冒為警查獲之可能而自陷涉犯刑責之必 要;而反觀蔡幸華所騎乘之機車並無車牌,其來源誠屬可疑,則彼既亦自承曾向 被告借用RZI─一號牌輕型機車使用等語不虛(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且 證人乙○○亦證述蔡幸華所騎乘該無車牌之機車引擎,為被告RZI─一號牌輕 型機車之原引擎等語,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之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應認被告確 未將EU○五八八四七號碼之引擎更換在RZI─一○九號牌輕型機車上,其就 此亦顯不知情。至證人蔡幸華於偵查中所述,應係迴護自己之詞,自難據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更換為贓物之上述機車引擎之情,而 卷附RTX-九一六號牌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一件,亦僅足證明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遭竊取情事,尚 不足證明被告即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之收受贓物犯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 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收受贓物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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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