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464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謝怡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怡臻於民國99年3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
新臺幣26222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於2.民國
99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90000元整,欠
款本金為新臺幣111846元整,自民國104年0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0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
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
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
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
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
償日止。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38068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
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群瑜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464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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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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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6222 │ │9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45│
│ │111846│ │9月12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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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期)加計新│
│ │111846│ │9月12日起 │ │台幣1,000元計 │
│ │元 │ │ │ │算之違約金。最│
│ │ │ │ │ │高連續收取期數│
│ │ │ │ │ │為三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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