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列被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四三、一六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丙○○行為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四五巷七之一號二樓「甲○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甲○公司)之負責人,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 務(期貨除外)、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現場僅供 辦公使用)等項,明知「OLAY(中文譯名:歐蕾)美白霜」化粧品係屬含有 醫療藥品成份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欲輸入該 化粧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 、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情,有所認識 ,而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及取得許可證,因執行甲 ○公司之業務,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不確定故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由美 國輸入外盒標示效能有「SPF15」、主成分記載為「7.5 Ethylhixyl p-meghoxycinnamate,1.0% 2-Phenylbenzimidazole 5-sulfonic acid」之「O LAY美白霜」化粧品一、二十瓶,嗣將其中數瓶贈予其堂弟乙○○所開設之仕 昌藥局,其餘則販賣予經銷商。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內湖衛生所人員,在臺北市○○路三十三巷二十號之「清白藥局」查獲該 等未經核准輸入之「OLAY美白霜」化粧品,並抽驗其成份,證實內中含有2- Phenylbenzimidazole 5-sulfonic acid 1.5%及Ethylhexylp-methoxycinnamate 7.2%成份,始查知上情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自美國輸入「OLAY」廠牌 之化粧品,並未訂購美白霜,但進口時卻有一、二十瓶「OLAY美白霜」,堂 弟乙○○曾向伊索取數瓶,另賣給經銷商數瓶,伊不知道該化粧品具有醫療藥品
之成分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係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一0巷八號仕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仕昌 公司)之負責人,於不詳時間,在甲○公司向其堂兄即被告丙○○索取「OL AY美白霜」數瓶,嗣賣給臺北市○○路○○路一段七十四號「富山藥局」, 再轉賣予臺北市○○路三十三巷二十號「清白藥局」等情,業經證人丁○○、 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且有仕昌公司名片、出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徵本 件在「清白藥局」所查獲之「OLAY」美白霜,源自被告所開設之甲○公司 。而上開化粧品,經檢驗結果,證實含有 2-Phenylbenzimidazole 5-sulfon ic acid 1.5%及Ethylhexylp-methoxycinnamate 7.2% 成份,屬含有醫療藥品 之化粧品之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藥檢 壹字第八九0八九四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該化粧品外盒標示有關 「SPF(防曬係數)15」之情,亦有前開檢驗成績書、臺北縣政府八十九 年七月廿六日八九北府衛藥字第一九0一六八號函一份、臺北市政府衛生署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衛四字第八九二二七一二九00號函一份附卷足參。(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向美國輸入「OLAY」廠牌之化粧品,並 未訂購美白霜,但進口時卻有一、二十瓶「OLAY美白霜」云云,惟其於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時供稱:「(OLAY美白霜是否為貴公司進口輸入之產 品?)是本公司進口輸入之產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正面);嗣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何時進口OLAY美白霜?)我朋友由國外帶十多瓶送我 :::」等語,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均未提及輸入錯誤之情事,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自國外輸入「OLAY美白霜」之情 ,堪以認定。
(三)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 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甲 ○公司之負責人,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 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現場僅供辦公使用)等項 ,平日自美國輸入「OLAY」廠牌之化粧品,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公司執照 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該等化粧品之用途、療效 及上述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當有所明瞭;且本件查獲之「OLAY美白霜」 ,其外盒標示效能「SPF15」、主成分記載為「7.5 Ethy lhixyl p-meghoxycinnamate,1.0% 2- Phenylbenzimidazole 5-sulfonic acid」成分 ,被告係有多年進口化粧品經驗之人,非一般單純之消費者可比,其雖未必明 知「OLAY美白霜」所含之具體醫療藥品為何,但其於觀察該等化粧品之商 品包裝時,自會發現其上所記載之療效、成分,其輸入須經該管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輸入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者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既了解相關規定之 化粧品進口業者,對於「OLAY美白霜」之上揭特性復有所認知,卻未為進 一步之查詢及踐行上開法定程序,率然進口同類商品,被告自應有違反前揭規
定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不知該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無犯罪故意云云,尚不足 採。
(四)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甲○公司係法人,違反化粧品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向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取得核准及輸入許可證,擅自輸入屬含有醫療藥品之「O LAY美白霜」化粧品,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違反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之規定,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另被告丙○○係實際行為人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輸入含有醫 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爰審酌被告丙○○本件犯罪係單純為謀利,違法進口之化粧 品非屬對於人體有害之物品,所違反者係刑罰化之行政程序規定,犯情非重,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及甲○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進口之「OLAY美白霜」化粧品雖含有 2-Phenylbenzimidazole 5-sulf onic acid 1.5%及Ethylhexylp-methoxycinnamate 7.2% 之醫療藥品成份,然尚 難認屬妨害衛生之物品,自無適用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規定 之餘地,公訴人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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