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一二四七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PEDIGREE」之商標圖樣之仿冒狗飼料罐頭貳佰捌拾捌罐,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寶路」、「PEDIGREE」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瑪斯公司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第一0三一 六三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一類之動物飼 料及非醫用飼料添加物等相關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意圖營利,明知其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每罐○.四四美元之價格由大陸地區進口之一千一百箱 狗飼料罐頭,係意圖欺騙他人且未經美商瑪斯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狗飼料罐頭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 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中盤商、寵物店,並於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三八之十號薛能文(另案判決確 定)所經營之「我愛寵物百貨批發超市」,以每箱新臺幣五百三十元之價格,販 賣一百九十八箱(每箱二十四罐)罐頭予薛能文。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五 時三十五分許,在上開超市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相同於美商瑪斯公司註冊 商標圖樣之仿冒狗飼料罐頭共計二百八十八罐,始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每罐O、四四美元自大陸進口一千一 百箱寶路狗飼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到五月二十六日,多次賣給不特定中盤商及 我愛寵物百貨批發超市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去大陸看過,確實他們有生產這 個罐頭,不知道是仿冒云云。然查:「PEDIGREE」商標圖樣係美商瑪斯 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號數第一0三一六三號之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一類之動物飼料及非 醫用飼料添加物等商品,專用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此有中央標準局 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而上開查扣之狗飼料罐頭確屬仿品,業據 告訴人美商瑪斯公司之代理人丁希正律師、孫時淳律師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五六八號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四四號審理時指訴綦詳,告訴人之 代理人丁希正律師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八號偵查中即指稱:真品底部日 期是用電腦打印,而與其上的側面是一體成型,仿品底部日期是用橡皮章蓋印, 且真品上原產國的日文與仿冒品不同等語,由告訴人所提供之日本包裝真品及扣 案之罐頭觀之,確存有前開特徵上之不同,且前者原產國為:「アメリカ」(即
美國),而後者原產國卻為:「オ-ストラリア」(即澳洲),再參以由告訴人 所庭呈之日本分公司與澳洲分公司職員相互傳送之二份電子信件(參閱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五一四四號卷宗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頁)內容可知,真品與仿冒 品之標籤上最大之不同處即為由美國製造改為澳洲製造,日本方面並探詢是否確 曾印製有澳洲製造之標籤導致整個事件之發生,而澳洲方面則回覆稱從未製造過 該種印版,顯見後者確非屬真品,又告訴人狀稱告訴人於中國大陸並無設置製造 前開狗食罐頭之工廠等語,再徵諸常情,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量的寶路 罐頭,既已投注大量資金,則為求其銷售權益之保障,焉能不查明該批貨品是否 確屬原廠授權製造的商品,足證被告所販賣之前開狗飼料罐頭確屬仿冒品。且在 薛能文經營之上開超市內查獲之仿冒狗飼料罐頭係被告所販售,並有使用相同於 美商瑪斯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狗飼料罐頭共二百八十八罐扣案可證,此外, 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出貨單、進口報單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 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實難諉為不知前開扣案物係屬仿 冒品,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販賣仿冒 商標之商品之輸入行為,係販賣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併此敍明。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對商標專用權人及消 費者權益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狗飼料罐頭 共二百八十八罐,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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