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相鄰關係等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62號
TCDV,103,重訴,462,20151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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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雅淇
      張家毓
      張喬雯
      吳張雲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張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相鄰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張雅淇張家毓張喬雯吳張雪霞於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三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同段94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三九點四七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張雅淇張家毓張喬雯吳張雪霞在前述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含網路)管線。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張 雅淇、原告張家毓、原告張喬雯、原告吳張雪霞在其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945-13地號等土地上 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張雅淇、原 告張家毓、原告張喬雯、原告吳表雪霞在第一項土地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張雅淇 、原告張家毓、原告張喬雯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同段945-9地號等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張雅淇、原告張家毓、原告張喬雯在 第三項上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後 具狀將上開「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張雅淇、原告張家毓、原 告張喬雯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945 -9地號等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四、被告應容忍 原告張雅淇、原告張家毓、原告張喬雯在第三項上地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部分撤回起訴,並得被告



之同意,經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張錦通所有;原告張雅淇、張 家毓、張喬雯之父親張淵平(已歿)及原告吳張雪霞、暨訴 外人張朱碧雲(已歿)、楊張淑貞張淵霖等人前因系爭土 地之通行事宜,訴請張錦通禁止妨害通行權,該案歷經鈞院 84年度訴字第17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 16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21號等各審級法院之審理並判決,而該案於87年11月20日判 決確定在案,由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可知,張錦通應將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內,如該案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0.008 090公頃之土地(現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張淵平吳張雪霞張朱碧雲楊張淑貞張淵霖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通行 。
二、原告張雅淇張家毓張喬雯於99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同 段921地號土地;另原告吳張雪霞於83年間即為同段92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再於92年間向訴外人楊張淑貞以買賣為 由,取得同段922-1地號土地。被告則於88年、89年間,以 贈與及繼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則兩造本於既判力效力所及 ,原告4人就系爭土地為有通行權之人,被告應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通行。又原告4 人已就同段921、922、922-1地號土地申請建築房屋使用, 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照執照。經參酌與同段 921、922、922-1地號土地相鄰之多筆土地周圍狀況,且為 利於日後出入通行便利安全,以及因應房屋水、電、瓦斯、 電信線路等實際需求,原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請求 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詎料,被告拘泥於上開確定 判決之主文文字,僅同意原告單純通行而已,並不同意本件 原告鋪設路面及埋設管線等請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
(ㄧ)被告應容忍原告張雅淇張家毓張喬雯吳張雪霞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即104年3月20日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39.68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39.47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張雅淇張家毓張喬雯吳張雪霞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即104年3月20日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39.68平方公尺、編號 (B)面積39.47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ㄧ)本件有鋪設柏油、水泥,及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管線之必要 性存在: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原告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始能達到興建房屋之目的, 故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乃為利用其土地所必要,亦兼顧相鄰 關係,保障土地適切利用,與袋地通行權規範意旨相符, 自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 2、又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為供車輛通 行之必要,復參以系爭土地之現場雜草叢生無法暢行,以 及衡量原告之土地既屬建地目、住宅區,而有建築房屋使 用之必要,故原告於被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以及 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等管線,即屬必 要。
3、既有通行權而得以鋪設柏油或水泥,則在相同範圍一併埋 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等線路,除不會造成被告二次 損害外,加以工程車輛可直接進入,於管設埋設工程施作 上亦較為便利省時,又可進一步提升袋地之使用效益,並 可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且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 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堪認應屬適當。
4、另外,在袋地通行權是否併准設道路之考量上,應自與時 俱進,蓋因現今社會多以機動車輛代步,且依生活經驗, 機動車輛大抵停放於住家內或門前居多,是倘僅准許通行 權,卻不准開設道路,以致原告或未來建物住戶往來均需 以步行外出,且渠等車輛必須停放於馬路旁,實有悖於准 許袋地通行權,促進袋地使用效益之立法初衷,益徵顯不 足敷原告之土地應符合建築法規為建築之基本需求。(二)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所載,本於備忘 錄所載之契約關係及雙方繼承關係,當時即已約定無償使 用,故原告不需給付補償金予被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僅同意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而原告所有之同段 921、922、922-1地號土地與水利地相鄰,即可埋設管線,



原告無權再於系爭土地設置任何管線;且系爭土地皆由原告 使用,而長年由被告支付地價稅,原告應與被告協議價購土 地事宜;設若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及埋設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則原告應給予被告補償金 (補償金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反訴,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用 ,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裁定駁回)等語。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張錦通所有;原告 張雅淇張家毓張喬雯之父親張淵平(已歿)及原告吳張 雪霞、暨訴外人張朱碧雲(已歿)、楊張淑貞張淵霖等人 前因系爭土地之通行事宜,訴請張錦通禁止妨害通行權,該 案歷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 年度上字第161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721號等各審級法院之審理並判決,而該案於87年 11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由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可知,張錦 通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該案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 面積0.008090公頃之土地(後經分割945-7、、945-13二地 號),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張淵平吳張雪霞張朱碧雲楊張淑貞張淵霖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通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15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 -32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見本院卷第33 -39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前述主張 自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原告張雅淇張家毓張喬雯於 99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另原告吳張雪霞於83年間即為同段9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嗣再於92年間向訴外人楊張淑貞以買賣為由,取得同段 922-1地號土地、同段921地號、922地號、922-1地號現通行 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及被告於88年、89年間,以贈與及繼 承為由取得系爭土地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 卷第41-4 2頁)、同段922、922-2、922-1地號土地謄本( 見本院卷第43-45頁)、地籍圖1份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系爭同段 921地號、922地號、9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945-7、945 -13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原告等人事後取得系爭921地 號、922地號、9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等有 之系爭921地號、922地號、922-1地號土地對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 可採。
三、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告4人已就同段921、922、922-1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房屋使用,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照執 照,且參酌與同段921、922、922-1地號土地相鄰之多筆 土地周圍狀況,為利於日後出入通行便利安全,以及因應 房屋水電瓦斯網路等實際需求,原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 內容,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 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同段921、922、922-1地號土地之建照執照(見本 院卷第46-50頁)、同段917、922-1地號之臺中市豐原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2頁)、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92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 ,其上種有蔬菜及雜草,兩側有興建房屋,土地北方圍籬 外有私人土地,出租予他人做宅急便及浪板工廠使用。92 1地號土地現以945-7、945-1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連接保康 路..945-7、945-1 3地號土地現因鄰地興建房屋,故地 上有置水塔、建材及鷹架。945-7、945-13地號土地現通 行路面為泥土地..921地號後方有一929地號土地為私人 土地不供對外通行,且有私設門禁..」等情,有勘驗筆 錄1份、現場照片1份及臺中市原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日 LA51字第032300號複共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 :原告等人將在同段921、922、922-1地號土地上興建建 物,現今居家多已使用汽機車,在通行權土地上是否併准 設道路之考量上,應自與時俱進,且查前開同段921、922 、922-1地號土地必經945-7、945-13地號土地方得通行保 康路,如不准開設道路,方便原告通行,以致原告往來均 需步行,實有違准許通行權促進袋地使用效益之立法初衷 ,是原告請求開設道路,應有理由。而參諸系爭945 -7地 號土地實供通行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面積39.68平方公尺



、同段945-13地號土地實供通行之範圍如附圖編號( B)面 積39.47平方公尺所示,其他部分現為保康路供大眾通行 中,原告請求在系爭945-7地號土地實供通行部分為如附 圖編號(A)面積39.68平方公尺、及同段945-13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面積39.47平方公尺所示範圍開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之道路,應有必要,且為損害最小。
(二)又按房屋非有接有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 住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原告因在同段921、922、922-1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除須有利用系爭945-7、945-13 地號土地作為人、車通行之用外,並有於系爭土地上、下 ,安設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等管線之需。是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同段921、922、922-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 ,如非通行945-7、945-13地號土地,則無與公路適宜之 聯絡,應屬可採。足認該系爭同段921、922、922-1地號 等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 項規定,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 電信、瓦斯等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 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袋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 ,自應併予准許。至於原告關於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水管、 電力及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之請求聲明,為使判決範圍明確 以利執行,並供兩造遵循,原告聲明中所用之「其他管線 」字,衡諸現時生活所需之管線,除水管、電力及瓦斯管 外,尚有電信設備(含網路)之管線,是本院准其請求, 但就此部分於判決主文內特別標明「電信管線(含網路) 」即不再使用「其他」字語。此為解釋認定原告聲明之結 果,而非有駁回原告部分請求之意,爰併此敘明,以資明 確。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張雅淇張家毓張喬雯吳張雪霞於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9.68平方公尺、同段945 -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39.47平方公尺部分鋪 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張雅淇張家毓、張 喬雯、吳張雪霞在前述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含網路)管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至於原告因本件袋地開路通行、設置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8條第1項但書參照),而 此償金之具體數額,得由兩造進一步自行協調,如協調不成 ,被告自得另訴確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83條第1項 前段止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除前述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外,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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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