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94號
TCDV,103,重訴,394,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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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饒一鳴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林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叁仟柒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間,因需款建屋及其自身並無不動產可供擔 保借款為由,請求原告提供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將 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兩造於86年12月5 日簽立承諾及約定書 ,約定借貸期間為86年12月5 日至88年12月31日,貸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扣除代書手續規費、保險雜費 及預留6 個月份之攤還本息外,餘款均匯入被告之帳戶。詎 被告未依約償還貸款,至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遭花旗銀行申 請拍賣抵押物,原告為避免房屋遭受拍賣,於90年3 月29日 起至90年12月5 日止,代為繳納貸款本金、利息暨相關規費 57萬1220元。又因花旗銀行之貸款利息過高,原告另向訴外 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申請辦 理貸款,經國寶人壽公司核貸650萬元,並以自身積蓄210萬 7040元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並另行支出代書費用1 萬 3540元。原告自91年1月10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陸續清償 積欠國寶人壽公司本金及利息469 萬3794元,又因利率考量 ,另向臺北北門郵局貸款250 萬元,清償積欠國寶人壽公司 之貸款餘額250萬536 元,並支付不足額536元、匯費70元、



作業規費8540元,總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還款,另行貸款以 為清償,及因此額外負擔之利息、規費,共計989 萬4740元 (計算式:57萬1220元+210萬7040元+1萬3540元+469 萬 3794元+250 萬元+536元+70元+8540元=989萬4740元) 。又被告除上開借款外,另向原告借款139 萬6400元,並簽 發票面金額139 萬6400元、票載發票日期90年11月18日之支 票1紙作為擔保(支票號碼AM4893502號),經屆期提示,卻 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 承諾及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129萬1140元(計算式: 989 萬4740元+139 萬6400元=1129萬114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另案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案件之原告林淑芬(即本件原告之母親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同一。又被告已自認積欠 原告債務,並擬以多倫多土地2、3年後市價100 萬元加幣( 約新臺幣2700萬元)用以核算清償債務之額度。然依民法第 320 條規定,縱被告曾向林淑芬表示願以地抵償積欠原告與 林淑芬之債務,惟因土地迄今仍未辦理過戶,其舊債務尚未 消滅,被告自不得以其曾與林淑芬約定以地抵償債務為由, 否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本院卷第39頁)。貳、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103 年11月25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略以:
一、被告就積欠原告之本案債務,已與原告之母親林淑芬併同在 另案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案件中,達成協議以被告所 有位於加拿大多倫多郊區之土地折價清償(該土地面積95英 畝,被告持分4分之1,市值約在加幣45萬元至60萬元間,且 因多倫多新移民逐漸增加,估計2、3年後該土地將價值加幣 400萬元,依被告持分計算,土地價值為加幣100萬元)。該 協議雖因原告未赴加拿大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而尚未履行,然 被告未同意變更協議前,該協議仍屬有效,原告即不應起訴 請求清償。且被告已於102 年間,清償部分債務,此部分亦 未見原告扣除。
二、另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可能係為清償先前之債務而開 立新票據,舊票據並未取回,屬不明確之債務關係,若原告 可提出證明匯款成立債權之證明,或待被告尋找支票存根查 證,被告願意承認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約定由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請辦 理貸款950萬元,並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借貸期間為86 年 12月5 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扣除代書手續規費、保險雜 費及預留6 個月份利息及攤還本金外,餘款均匯入被告之帳 戶,期間所生相關各項費用應由被告支付。而因被告未依約 償還貸款,原告為避免房屋遭受拍賣,於90年3 月29日起至 90年12月5 日止,代為繳納貸款本金、利息暨相關規費57萬 1220元;又原告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辦理貸款650 萬元,並 以自身積蓄210 萬7040元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並支出 代書費用1 萬3540元,及自91年1月10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 ,清償積欠國寶人壽公司之本金及利息469 萬3794元;又向 臺北北門郵局貸款250 萬元,清償積欠國寶人壽公司之貸款 餘額250 萬536元,並支付不足額536元、匯費70元、作業規 費8540元,總計因此額外負擔之貸款、利息及規費等,共計 989 萬4740元,應由被告償還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 諾及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1539號民事裁 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貸款繳款憑條、中國農 民銀行匯款回條、國寶人壽公司房屋貸款申請書、代書服務 收費明細表、國寶人壽公司貸款利息繳納通知書、房地產登 記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花旗銀行 申請辦理貸款950 萬元,所生相關各項貸款、利息及規費等 共計989萬4740元,依約應由被告支付等情,應堪信實。三、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 0 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原因 事實之債務關係存在,既無爭執,堪認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系爭承諾及約定書履行其清償義務。至被告辯稱已 為部分清償云云,已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提出證據證明,然被告既未說明清償金額為何,亦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再按因清償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 ,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已於102 年間,與林淑芬 併同被告積欠原告之本案債務,協商以被告所購買位於多倫 多郊區之土地折價清償,原告即不應再行起訴云云。然被告 既未履行協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本基於消費借貸及 系爭承諾及約定書之債務關係,並未消滅,是原告依原本之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四、另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借款外,另向原告借款139 萬6400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139 萬6400元、票載發票日期90年11月18 日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支票號碼AM4893502號),經屆期提 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至被告雖抗辯系 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可能係為清償先前之債務而開立新票據 ,舊票據並未取回,並據以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 確云云。然查,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 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系爭支票上蓋 有被告之印文,佐以退票理由僅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等語,並非以「印鑑不符」為退票理由,此有退票理由單 在卷可憑,足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核屬真正;印文既為真正 ,即應推定系爭支票係經由被告親自或經被告授權而簽發,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非其簽發,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對於被告過往有無其他簽立票據 予原告之情,亦未舉證說明,其僅空言泛稱此筆債權債務關 係並不明確云云,本院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及約定書, 請求被告給付1129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 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違,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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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