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11號
TCDV,103,重家訴,1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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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煥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張尚緯即張煥昇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一百七十二萬股份、社口犂記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一十萬元出資額、犂記餅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七萬元出資額、梨記餅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六十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訟訴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當事人為原告張 煥宗、張煥俞,被告則為張尚緯即張煥昇張羅春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原告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張尚 緯應將坐落(1)台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09.4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同段897號土地、面積15.6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同段902號土地、面積425.1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同段902-1號土地、面積266.8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同段903號土地、面積131.5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6)同段909號土地、面積28.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7)同段53號、59號、385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煥宗。㈡被告張尚緯應 將其所有社口張挈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一百七十二萬股份、社口犂記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新台幣一十萬元出資額、犂記餅店(統一編號00000000 )新台幣七萬元出資額、梨記餅店(統一編號00000000)新台幣 六十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互相協同辦理被繼承人張汝洲之遺產分割與登記。嗣 於審理中,原告張煥俞撤回其之起訴;原告張煥宗復撤回上 述聲明㈠㈢及被告張羅春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張圓 娟部分之起訴,並得被告之同意(詳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羅春與被繼承人張汝洲為配偶關係,原告與被告、 訴外人張煥俞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為其等之 子女,因被繼承人張汝洲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去世,就被繼 承人張汝洲名下遺產及非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原告與被告 及訴外人張羅春張煥俞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張圓 娟(下稱張羅春等6人)曾於101年5月30日約定分割方式, 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原告分得 「甲部分」,內容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之不 動產及其內關於經營餅店之一切機具設備,附表一編號8至 11公司之銀行存(摺)款、支票及印鑑章並取得4間公司完 全經營、人事等處分權;訴外人張煥俞分得「乙部分」,內 容包含附表二編號2至28之不動產、股票及其他權利;被告 分得「丙部分」,內容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豐原高爾夫球場球證;至於「其他財產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0至36之財產則依附表二協議分割方法 欄所示由兩造及訴外人各依情形取得。又被繼承人張汝洲名 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現供土地公廟使用 ,兩造及訴外人張羅春等6人依被繼承人張汝洲生前囑託仍 維持公同共有而未約定分割方式,而被繼承人張汝洲名下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因生前與其他 共有人曾約定分割方式,兩造及訴外人張羅春等6人於系爭 協議書分別約定由張煥俞所得「乙部分」、被告所得「丙部 分」續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交換)登記。兩造及 訴外人張羅春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餘繼承人均願 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惟被告拒絕履行協議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8至11部分,縱經親友幾度居間協調或經調解委員會調解, 亦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附表一編號8公司之172萬股股份、編號9、10、11公司各自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60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協議書所指「四間餅店」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被 告依序持有編號8公司股份172萬股、編號9公司出資額10萬 元、編號10餅店出資額7萬元、編號11餅店出資額60萬元, 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股份、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原告,況系爭協議書既為遺產之分割,自有使取得人取得所 分配之物之所有權之意,除附表一編號8負責人登記為被告 而有經營權移轉之問題外,其餘三家餅店並無經營權移轉問 題,可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取得餅店之完全經營、人事、等



之處分權」,係指取得完全之股權及經營權,且只有股權之 移轉始有負擔證券交易稅之問題,經營權之轉讓,並無稅費 負擔問題,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上列之不動產及公司經營 ,其因產權移轉、變更而所生之一切稅費及原抵押貸款(約 新台幣陸仟萬元)等均由取得人自行承受負擔」已然包括股 權轉讓在內,非僅指經營權而已,原告自應取得完全之經營 及處分權,則被告在「四家餅店」已無存在任何權利,是被 告辯稱並無約定轉讓股權云云,純屬塘塞之詞。貳、被告辯稱:
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並不願就協議內容有關之債務 部分先行清償,且就不動產處理程序細節約定不明,致兩造 容有誤會,被告張尚緯雖請母親張羅春及親友居中協調,均 遭其他繼承人不友善之回應,且被告張尚緯自101年間即被 逐出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公司,空有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名,卻無以謀生。
二、就系爭協議書「甲部分」第2點及第3點分別記載「取得原設 立公司(四間餅店)之銀行存(摺)款、支票及印鑑章,並 取得餅店之完全經營、人事、等之處分權」、「上列之不動 產及公司經營,其因產權移轉、變更而所生之一切稅費及原 抵押貸款(約新台幣陸仟萬元)等均由取得人自行承受負擔 」,依約定文義觀之,有關「銀行存(摺)款、支票及印鑑 章」所表彰應係負責藉由控制銀行帳戶、支票本及印鑑章而 取得主導經營業務之經營權,佐以兩造僅約定「經營、人事 之處分權」、「公司經營」,而非約定「移轉全部股權」, 益徵此部分約定僅係就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分得甲部分遺產 之人取得有關經營及人事之處分權」,即附表一編號8至11 餅店公司有關負責人及經營權交由甲部分取得人之約定,並 非關於「相互間股權移轉」之約定,縱甲部分取得人取得經 營之主導權,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就上開餅店公司之股權。 再者,原告亦自承有關三間餅店經營權歸張煥俞所有,因系 爭協議書關於「甲部分」歸原告取得始有移轉經營權之必要 ,然原告以現今經營權歸張煥俞所有,藉以推論應移轉全部 股權予張煥宗,尚非有據,且系爭協議書「甲部分」第2項 其中所指稅費之產生亦須辦理不動產及公司經營涉及產權變 更事項,足見兩造並無公司產權變更事項之約定,至多僅生 負責人變更所生之費用,且股權涉及變動,更應明確載明於 內,而非另以「甲部分」第3項而推論有股權移轉之合意。三、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遺產分割」,則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自應以遺產為範圍,惟登記於兩造名下之股權,於被繼承 人張汝洲死亡時,非屬其遺產,自無列入分配之必要,而原



告所列四間餅店股權為遺產分配標的,豈非認定此為被繼承 人張汝洲借名登記之股權,然兩造各自保有股權並已登記多 年,顯為被繼承人張汝洲本於移轉予各子女所有之意而為, 原告既無證據證明為借名登記之股權,自非遺產分割標的, 亦無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列入分配之必要,原告主張顯已逸脫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除被告張尚緯外,其餘繼承人多在上 開餅店公司任職,且持有一定比例之股權,倘有全定約定轉 全部股權之情,斷無不明確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之理,況系爭 協議書係委由專業地政士代擬,亦無將「移轉全部股權」之 意,記載為「取得完全經營權」之可能,是兩造合意既不包 含相互移轉全部持有之股權,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 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 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4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張羅春與被繼承人張汝洲為配偶關係,原告與被告 及張煥俞張素娥張素銀張素圓張圓娟為其等之子女 ,因被繼承人張汝洲於100年1月28日去世,就被繼承人張汝 洲名下遺產及非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兩造及張羅春等6人 曾於101年5月30日約定分割方式,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 暨建物謄本、遺產清冊、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資料、國有林 地出租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關於富發宏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之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資 料、國有林地造林契約書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5月30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協議中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1部分, 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㈠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甲部分」第2點所載「取得原設 立公司之銀行存(摺)款、支票及印鑑章,並取得餅店之完



全經營、人事、等之處分權」,其文義所表彰係藉由控制銀 行帳戶、支票本及印鑑章而取得主導經營業務之經營權,兩 造僅約定「經營、人事之處分權」、「公司經營」,而非約 定「移轉全部股權」,被告並無移轉附表一編號8至11餅店 公司股權予原告之合意云云,然查:⑴依證人即協助兩造及 張羅春等6人完成系爭協議書之劉文添到庭證述略以:「( 問:協議書上甲即餅店的部份第2點為何如此記載?)有四 間餅店,有公司,也有行號,這四間餅店全部都是分到甲部 分取得完全經營,他們母親表示餅店整個經營權包括人事權 、股份、出資由抽籤到甲的人取得,這就是完全經營的意思 。…我沒有看公司的執照,但是其母親有特別告訴我這裡面 持有股份出資的人不同,但是都要完全歸取得分到甲部分的 人取得。…股份的部份,我沒有寫,這是他母親的意思,因 為他當時就是告訴我這四間公司行號全部由取得餅店的人取 得,我的認知就是歸取得的人,所以我就沒有再寫細部,所 以我就沒有寫股份多少及出資額多少的明細」等語(參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⑵兩造之母親張羅春到庭陳 述「我的意思就是分到店的人就是得到所有的股權,並且也 要負擔負債」、「我當時就是覺得直接分到就好了,不要共 同經營,所以我就沒有表示意見。當時被告張尚緯即張煥昇 確實有跟大家表示他要共同經營,老大沒有回應,小的就說 他沒有興趣,我不希望大家再一直糾纏,希望大家各自打拼 努力」等語(參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觀,可 認張羅春所訂該款項之真意,係為避免日後兩造再生爭執, 故以解除未來可能由兩造共同經營之情狀,並由一人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公司商號所有股權、經營權、出資額 及人事處分權之意所為協議,此亦為證人陳文添在場見聞之 意,是被告張尚緯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㈡被告又辯稱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應以被繼承人張汝洲遺產為 分割之範圍,自不應將兩造各自對四間餅店之股權列入分配 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頁第4行所載「家族之全部資 產(含非以父親名義登記之財產)分為甲、乙、丙三大部分 」以觀,可認兩造及張羅春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汝洲所留遺 產及非以被繼承人張汝洲名義登記之財產範圍,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均已達成合意,並同意分為三大部分由原告、張煥 俞、被告抽籤各自取得其中一部,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已訂明 所分配之財產包含非以被繼承人張汝洲名義登記之財產,兩 造即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自無拘泥於系爭協議書名 稱而再為爭執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之「甲部分」第2點及第3點雖僅記載「取



得原設立公司(四間餅店)之銀行存(摺)款、支票及印鑑 章,並取得餅店之完全經營、人事、等之處分權」、「上列 之不動產及公司經營,其因產權移轉、變更而所生之一切稅 費及原抵押貸款(約新台幣陸仟萬元)等均由取得人自行承 受負擔」,然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並未有區別公司商號之經營權、股權為各別所有之意,則 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如主文 所示股權、出資額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一:兩造系爭協議書「甲部分」第一項財產範圍┌──┬──┬────────────────┬────┐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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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109.4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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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15.6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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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425.1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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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266.8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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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131.5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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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面積:28.0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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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臺中市神岡區望寮段53、59、385 建│全部 │
│ │ │號(共3筆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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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其他│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權利│(以被告張尚緯名義設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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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其他│社口犂記有限公司 │ │
│ │權利│(以原告張煥宗名義設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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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其他│犂記餅店 │ │
│ │權利│(以訴外人張煥俞名義設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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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其他│梨記餅店 │ │
│ │權利│(以訴外人張煥俞名義設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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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系爭協議書除附表一外之其餘財產範圍┌──┬──┬──────────────┬──────┬────────┐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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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4 │由原告張煥宗取得│
│ │ │(面積:81.44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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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2257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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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中市神岡區社南段1111之2地 │全部 │由張煥俞取得 │
│ │ │號(面積:99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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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99/2000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203.55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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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44.14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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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99/2000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166.78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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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320.85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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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2 │由張煥俞取得 │
│ │ │(面積:133.84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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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股票│張益昌股份有限公司 │70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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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股票│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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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股票│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971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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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股票│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814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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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股票│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22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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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股票│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89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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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股票│豐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100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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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股票│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5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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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股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44732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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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股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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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股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65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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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股票│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92123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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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股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50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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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股票│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07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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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股票│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5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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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股票│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7237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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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股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500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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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股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2969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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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股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1436股 │由張煥俞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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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其他│清泉崗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 │1張 │由張煥俞取得 │
│ │權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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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張素娥張素銀
│ │ │(面積:734.48平方公尺) │ │、張素圓張圓娟
│ │ │ │ │各自取得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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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800/552416│由張煥俞、被告、│
│ │ │(面積:690.52平方公尺) │ │張素娥張素銀、│
│ │ │ │ │張素圓張圓娟各│
│ │ │ │ │自取得1/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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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1/2 │由原告、張煥俞、│
│ │ │(面積:124.94平方公尺) │ │張羅春、被告、張│
│ │ │ │ │素娥、張素銀、張│
│ │ │ │ │素圓、張圓娟各自│
│ │ │ │ │取得1/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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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 │由張煥俞、被告各│
│ │ │(面積:97.08平方公尺) │ │自取得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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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由張煥俞、被告各│
│ │ │(面積:1287.93平方公尺) │ │自取得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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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其他│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 │由張羅春取得 │
│ │權利│(契約編號32Z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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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其他│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 │由張羅春取得 │
│ │權利│(契約編號32Z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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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其他│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 │ │由張羅春取得 │
│ │權利│(契約編號BZ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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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社口張犂記本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張益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口犂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發宏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犂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