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2號
TCDV,103,重勞訴,2,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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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威誠 
兼法定代理 全文貞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琍婷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儀律師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淑琴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被告丙○○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丁○○應與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就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丙○○與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就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前開應負擔部分,連帶負擔;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八,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零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庚○○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貳元為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丁○○、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83,406 元。」;迭經變更其聲明,於104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 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佳 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 ,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甲○○5,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若



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 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佳里公司與 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 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 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為被告勵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則為 被告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勵旭公司於100 年10月 5 日派遣原告甲○○之配偶、原告庚○○之父親即被害人己○ ○於同年月7 日至被告佳里公司從事魚貨處理工作,其工作 內容乃魚貨搬運及前置除鱗作業、切割魚頭、魚肚及各類臟 器清理、半成品冷凍封存與魚品後期加工等。而被告勵旭公 司並未對己○○施行體格檢查及將處理魚貨工作可能招致之 風險告知己○○;而被告佳里公司因準備之防護袖衣及橡膠 手套不足,故於指派己○○處理魚貨時,未全程提供配置防 護措施,致己○○搬運魚貨時,手臂、手掌多處被魚刺傷。 翌日,己○○屢向共同工作之原告甲○○表示身體之不適, 有發燒、噁心之症狀,惟顧念謀職不易,為了給雇主良好印 象,己○○仍勉力完成當日工作,至晚間始赴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 )求診。然經醫院緊急救治及施以手術,仍於100 年10月10 日因上下肢疑似感染海洋弧菌罹壞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心肺 衰竭,而宣告不治。
二、而被告勵旭公司並未對己○○實行體格檢查,若體格報告結 果顯示己○○身體狀況不適宜從事魚貨處理作業,應拒絕雇 用己○○從事該項工作;又未事先施以從事魚貨處理為預防 創傷弧菌感染所必要之基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己○○無 法明瞭處理魚貨時該如何實行自身之保護措施,顯有違反當 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更名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



23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至被告佳里公司未依法全程提 供處理魚貨人員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亦已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被告勵旭公 司、佳里公司因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勞工工作 安全規定之情事,致己○○於處理魚貨過程遭魚刺傷,因感 染海洋弧菌而生死亡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於執行被告勵旭公司、被告佳里公司之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己○○自100 年10月8 日晚間經急診入院,至同年月10日死 亡止,原告甲○○為其花費醫療費用共計7,782 元。 ⒉喪葬費用:
原告甲○○因處理己○○殯葬事宜,而支出喪葬費用325,03 4 元。
⒊扶養費:
己○○曾從事營造工程、消防工程與環保資源回收等職務, 其薪資所得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原告甲○○僅為高中畢業 ,復無一技之長,只得四處打零工謀生,為低收入戶,並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對己○○有法定扶養費請求權,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查原告甲○○係62年 1 月30日生,於己○○死亡時年僅38歲,依100 年臺灣地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5.13 年;又參佐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9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 ,則:
①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110 年1 月30日:因原告庚○○尚未 成年,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僅有己○○1 人,依霍夫曼 係數表預先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為1,871,226 元(計算方式:19627 ×12×7.94495 =1871 226)。
②自110 年11月17日原告庚○○年滿20歲之後:原告甲○○之 扶養義務人為己○○及原告庚○○,其等應各負2 分之1 之 扶養義務,依霍夫曼係數表預先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甲○ ○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2,345,519 元【計算方式:(19627 2 )1219.91745=0000000 】。 ③綜上,原告甲○○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4,216,745 元(計



算方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甲○○與己○○結褵多年,感情融洽,本欲執子之手白 頭偕老,己○○事故前未及不惑之年,身體硬朗而鮮少求醫 ,卻因本件事故喪生。原告甲○○本可期待有己○○可照護 看顧晚年生活,詎本件事故造成家庭破碎,配偶間親情及生 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其情節重大,故原告甲○ ○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以茲慰藉。 ⒌綜上所述,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5,349,561 元(計算方式:7782+325034+0000000 +8000 00=0000000 )。
原告庚○○部分:
⒈扶養費:
原告庚○○於90年11月17日生,於己○○死亡時年僅9 歲11 個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己○○及原告甲○○,是己○○ 對原告庚○○應負之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故自己○○死亡 時起至原告庚○○成年為止,以10年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 表預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 養費為935,613 元【計算方式:(19627 2 )127.94 495 =935613】。
⒉精神慰撫金:
己○○死亡時,原告庚○○乃一稚齡之國小學童,父親死亡 之結果令其猝不及防,並使其心靈嚴重受創,出現社交退縮 、失親羞愧與缺乏安全感之心理徵狀。又本件事故造成原告 庚○○家庭破碎,父子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陪伴扶持之 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堪稱重大,故原告庚○○請求精神 慰撫金800,000 元,以茲慰藉。
⒊綜上所述,原告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3 5,613 元(計算方式:935613+800000 =0000000 )。三、又被告中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應於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二者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 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勵旭公 司與被告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49,561 元,及 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 ,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被告 勵旭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 ,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佳里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勵旭公司與被告佳 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35,613 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㈧ 前三項所命給付,若被告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 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對被告勵旭公司、丁○○部分:
⒈被告勵旭公司辯稱其與己○○間之僱傭關係,於100 年10月 7 日己○○前往被告佳里公司擔任一日臨時工,被告勵旭公 司給付薪資完畢,即告終止云云。惟因被告勵旭公司並未替 己○○投保勞工保險,而無從知悉被告勵旭公司與己○○僱 傭契約終止之日期,且被告勵旭公司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 其說,故被告勵旭公司與己○○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於100 年 10月7 日即告終止,容有疑義。
⒉己○○於100 年10月8 日,因顧念謀職不易,而於工作完畢 後,始於晚間赴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若因而認其有遲誤就 醫,而與有過失,似稍嫌過苛。
⒊感染海洋弧菌之途徑主要有兩種:一為生食遭海洋弧菌感染 之海產,潛伏期大約係12小時至4 天;二則係遭漁具或魚蝦 刺傷,經由傷口直接感染海洋弧菌,潛伏期則為12小時左右 。而己○○有肢體劇痛及肌膜潰爛之病徵,且於100 年10月 8 號始有明顯之病識感,故己○○之所以感染海洋弧菌,顯 係前一日即100 年10月7 日前往被告佳里公司處理魚貨時遭 魚隻刺傷所致。
⒋被告勵旭公司抗辯己○○、原告甲○○皆屬低收入戶,故彼 此之扶養義務即可免除,卻未提供法律依據以實其說。又年 屆65歲並非是受僱人之應強制退休年齡,而係僱用人得強制 其退休之年齡,強制退休屆齡員工與否,尚需考量公司(企 業)之人力配置及員工個人之身體狀況,被告勵旭公司遽稱 己○○65歲時起,即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實嫌速斷。 ㈡對被告佳里公司、丙○○部分:
被告佳里公司之指派進行魚貨處理作業之人員若皆各有手套 、防護袖衣及長筒止滑雨鞋,將不會發生被告佳里公司自述 之公司成立以來員工屢遭魚鱗刺傷之狀況。




原告甲○○於己○○死亡後2 年內之102 年9 月6 日,原告 即就賠償事宜,以被告勵旭公司、佳里公司為對造人,向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程序進行前,被告 勵旭公司、佳里公司皆有收受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欲召開本案 調解之訊息,被告丁○○、丙○○分別為被告勵旭公司、佳 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執行其職務時應施以相當之注意, 自不可謂對本案調解乙事全然不知。此外,原告庚○○雖未 列名於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惟參酌原告庚○○乃90年11 月17日生,其於調解進行前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故就向 被告主張權益之事,亦全權委託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甲○○ 代為辦理,之後調解雖然不成立,仍屬對被告已有請求,依 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中斷時效,且原告已在 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問 題,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㈣同意己○○之喪葬費用以149,600 元計算。勞工保險局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給付812,800 元予原告甲○○,然此非因 雇主投保而來,依法無法抵充;另就被告勵旭公司所給予之 奠儀3,000 元,同意自原告甲○○之請求中扣除。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勵旭公司、丁○○部分:
㈠被告勵旭公司於100 年10月上旬得知被告佳里公司有處理魚 貨工作之人力需求時,即連繫己○○,並告知工作內容(如 刮魚鱗等) ,詢問己○○能否勝任,其應允後,被告勵旭公 司遂於100 年10月7 日派遣己○○及其配偶即原告甲○○至 被告佳里公司為一日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工作。當日工作 結束,己○○與原告甲○○返回被告勵旭公司領取當日薪資 時,己○○與原告甲○○並未告知己○○於工作中有受傷之 情況。甚且原告甲○○於己○○死亡後之100 年10月15日左 右,前來被告勵旭公司詢問有無臨時工之工作,亦未向被告 勵旭公司表示己○○因工作受傷致死,而有任何請求之表示 ,直至102 年8 月7 日始以瑞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要求 被告勵旭公司負相關補償及賠償責任。
㈡被告勵旭公司僅於100 年10月7 日派遣己○○至被告佳里公 司僅擔任一日臨時工,當日被告勵旭公司亦發給薪資完畢, 被告勵旭公司與己○○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100 年10月9 日護理評估表載以:「10月7 日於工作 時被魚刺刺到右手掌,當時未做任何處理,於10月8 日早開 始有全身發熱(當時並未理會) ,當日參加原住民活動,於 下午4 ~5 點發現有頭暈、軟弱等不適症狀,於晚上因為症 狀無法改善,且右手手掌有腫脹情形,於21:30入急診求治



…。」等語,可知己○○於100 年10月8 日並無工作,而係 參加原住民活動,足證原告主張己○○於100 年10月8 日仍 有受勵旭公司指派工作,顯有不實。
㈢查原告甲○○與己○○於100 年10月7 日當日並未一同作業 ,原告甲○○應未親眼目睹己○○是否有遭魚刺傷手部。原 告甲○○雖主張己○○於返家途中曾表示工作時遭魚刺傷手 部,然其就己○○告知之時間前後主張矛盾;且原告甲○○ 與己○○非屬同一工作單位,原告甲○○主張己○○於工作 期間表示遭魚刺傷手部,顯不合理。故己○○於100 年10月 7 日是否有向原告甲○○表示遭魚刺傷手部,即非無疑。又 己○○於100 年10月8 日是否從事其他工作,既非被告勵旭 公司所派遣,被告勵旭公司自無從知悉。惟果如原告所主張 ,己○○於100 年10月8 日尚有從事其他非經被告勵旭公司 派遣之工作,己○○亦有可能係於100 年10月8 日工作中受 傷感染,致死亡之結果,而與被告勵旭公司無涉。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己○○「疑似壞死性肌膜炎肝硬 化糖尿病敗血症呼吸衰竭」等語,尚不足證己○○於100 年 10月7 日工作時受有傷害,且因而致生己○○死亡結果。再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0 年10月8 日急診病歷及護理評估表, 其上雖記載己○○遭魚刺刺傷手部,然此僅為護理人員及醫 師依照己○○之自述所為之紀錄,並非醫院判定該傷口為遭 魚刺傷之傷口,尚無法以此認定己○○之傷口為工作時遭魚 所傷。又依該護理評估表,己○○自述其於100 年10月8 日 有參加原住民活動,己○○亦有可能係參與活動過程中受傷 而遭感染,致生死亡之結果。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 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內容,可知 臺中榮民總醫院無法肯定己○○之死亡結果與被魚刺傷相關 ,仍有可能係其他原因受傷感染所致,且該函文內容亦表示 己○○患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病史,會使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 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亦不排除係因己○○本身疾病關係 ,所致之感染。是以,己○○是否有遭魚刺傷、其死亡之結 果,是否因被魚刺傷所致,尚有疑義。
㈣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未提供基本員工教育防護訓練,具有 怠於防止危險狀態發生之心理狀態等語。被告勵旭公司否認 之。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應就處理海洋生鮮可能遭致細菌 感染乙事提供基本員工教育防護訓練,然此依據為何?所謂 教育防護訓練具體所指為何?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具體說 明之。又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 被告勵旭公司與丁○○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被告丁○○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何種法令?有何



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均未舉證具體說明。被 告勵旭公司雖未對己○○施以體格檢查,然己○○受指派之 工作為刮魚鱗、將活魚從水車撈到池子、搬運冷凍魚貨等, 非高度專業性工作,亦不具有高度風險性,有處理鮮魚經驗 者應均可勝任。雖己○○本身患有肝硬化、糖尿病病史,應 無不適任從事上開工作之情事,故己○○致生之死亡結果應 與有無從事體格檢查無任何因果關係。又依被告勵旭公司之 經理即證人乙○○之證述,足證被告勵旭公司派遣己○○至 被告佳里公司工作前,乙○○已有告知己○○派遣工作之內 容,並詢問其是否可以勝任,己○○表示其可勝任,乙○○ 並有告知己○○要全程配戴被告佳里公司提供之安全防護設 施等情,顯見被告勵旭公司事先已盡告知義務;己○○被派 遣至被告佳里公司工作後,相關工作內容即由被告佳里公司 與己○○溝通,並由其發給工具或其他必要之配備,被告勵 旭公司無從干涉。被告勵旭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3條第1 項、第24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之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勵旭公司與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尚屬無據。
㈤退而言之,若鈞院認被告勵旭公司與丁○○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勵旭公司與丁○○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7,782元部分不爭執。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金額共計197,000 元,其 中100 年10月12日所支出之毛巾7,200 元、代開死亡證書等 費用2,200 元、100 年10月1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項目、外 燴飲料38,000元,總計47,400元(計算方式:7200+2200+ 38000 =47400 ),應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以剔除。 故就原告甲○○可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149,600 元(計算 方式:197000-47400=149600) 。 ⒊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其就扶養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己○○生前與原告甲○ ○同為從事派遣臨時工,均為低收入戶,且己○○患有肝硬 化及糖尿病病史,身體狀況不佳,應無法過於勞累,又常須 定期回診,並負擔本身醫療費用,則己○○應無扶養原告甲 ○○之能力。又原告甲○○之收入有可能較己○○收入為高 ,亦不排除己○○須受原告甲○○扶養之可能。再者,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己○○與原告甲○○收入均不高,而無法互



相扶養,應免除彼此之扶養義務,故原告甲○○請求扶養費 用,應無理由。又原告甲○○主張其38歲至48歲期間每月之 扶養費用為19,627元,48歲至83歲之期間每月扶養費用為9, 814 元;原告庚○○主張每月扶養費則為9,814 元。然依己 ○○勞保投保明細所載投保薪資可推知己○○每月之薪資至 多僅有10,000元至20,000元左右,則依己○○之薪資收入, 維持自己生活都顯有困難,豈有餘力扶養原告,原告請求之 扶養費用總額顯已逾越己○○之工作收入金額,己○○根本 無力負擔。是以,己○○於生前即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 ,原告甲○○於本件請求逾越己○○扶養能力之扶養費,顯 不合理。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甲○○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 則亦應考量上情,酌減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而依99年扶養親 屬免稅額即82,000元為計算原告每年扶養費之依據,較為合 理。另又己○○本身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病史,身體狀況不 佳,無法過於勞累,無法期待其年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後 ,尚有能力扶養原告甲○○,故自原告甲○○66歲(即己○ ○年滿65歲)起,己○○已無扶養原告甲○○之能力,此時 己○○對原告甲○○應無扶養之義務存在,原告甲○○請求 66歲至83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與庚○○為低收入戶,且原告甲○○並無固定工 作,依原告之學經歷、地位及經濟情況,就精神慰撫金各請 求800,000 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之。 ⒌若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己○○為肝硬化、糖尿 病患者,如身體有傷口較一般常人更易受到感染,係屬易受 感染之高危險群,如己○○身體有傷口即應較一般常人更加 以注意及治療。若己○○於100 年10月7 日即受有傷害,卻 未立即就醫,尚且於翌(8 )日參加原住民活動,遲至晚間 才就醫,延誤治療,致病情加速惡化,己○○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
⒍被告勵旭公司已給付奠儀3,000 元,此部分應自原告甲○○ 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且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受領81 2,800 元之死亡補助,若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部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應予以抵充 。
㈥時效抗辯部分:
⒈依原告之主張,己○○受傷之時間為100 年10月7 日,原告 遲至103 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 縱原告甲○○於102 年8 月7 日以瑞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勵旭公司請求賠償(被告勵旭公司係於同年月8 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而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然該存證信函僅為 原告甲○○所寄發,不包括原告庚○○,且寄發之對象僅為 被告勵旭公司,不及於被告丁○○,則原告甲○○對被告丁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庚○○對被告勵旭公司、丁○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甲○○ 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庚○○請求被告勵旭 公司、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⒉原告又主張已於102 年9 月6 日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受理後有以電話、寄發書面通知被告勵旭公司,而被告丁 ○○身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不 可諉為不知,以及原告庚○○為未成年人,有委託母親即原 告甲○○代為辦理主張權益云云。然原告甲○○於102 年 9 月6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縱可認為時效中斷,然於同年月 12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應視為不中斷。況 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人僅有原告甲○○,對造人僅被告 勵旭公司,縱被告丁○○因為身為被告勵旭公司法定代理人 ,透過職務知悉調解之事,也僅能知道原告甲○○對被告勵 旭公司有申請調解意願,不能知悉原告甲○○對被告丁○○ 有申請調解之意,被告勵旭公司、丁○○亦無從得知原告庚 ○○有申請調解意願。至原告庚○○雖為未成年人,原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該次調解並未見有附原告庚○○之 委任狀或庚○○亦為申請人、原告甲○○兼為其法定代理人 等記載,何來委託之說?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原證十 七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雖記載:「請參閱 存證信函」,原告卻於原證十八附上電腦打字請求勞資協調 說明書作為原告庚○○已經請求之抗辯,證物內容與原證十 七所載不符,原告主張毫無可採。原告甲○○對被告丁○○ 、原告庚○○對被告勵旭公司、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不因原告甲○○申請調解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佳里公司、丙○○部分:
㈠原告主張己○○係因處理魚貨感染海洋弧菌而上下肢疑似壞 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心肺衰竭云云,然此純係原告片面主張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己○○當日之工作僅是搬運、除魚鱗,並無從事冷 凍保存及食品加工,且無從事任何機械工作,故工作內容相 當簡單,並無任何危險性。且己○○於當日並無表示有被魚 刺傷,亦未要求送醫或醫療傷口,故原告主張己○○有被魚



刺傷,顯有疑問。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仍無法證 實己○○是因100 年10月7 日工作遭刺傷而感染海洋弧菌;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己○○病歷中檢傷評估記錄單主訴記載 :「右手昨天被魚刺刺到」、護理評估表記載:「10月7 日 工作時被魚刺刺到右手掌」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己○○之手 掌、手臂多處被魚鱗刺傷云云,亦不相符。再者,依己○○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己○○於100 年10月8 日前 已數次因糖尿病、肝硬化原因急診治療,本身又有酗酒習慣 ;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內容,皆是答覆「可能有關」、「可能發生死亡 結果」、「仍有可能發生感染,引發後續疾病及死亡之可能 」,足見此係醫院猜測及擬制之詞,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己○○死亡時,年方37歲,正值壯年時期,若以一般健 康壯年之成年人感染海洋弧菌亦不會當然發生死亡結果,縱 鈞院仍認己○○係因遭魚刺傷手部感染海洋弧菌,此亦與其 死亡之結果沒有因果關係,其死亡之原因,是因本身疾病所 致,核與感染海洋弧菌無涉。
㈡被告勵旭公司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己○ ○之雇主,原告主張被告佳里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云云 ,顯非足採。又原告僅泛稱被告佳里公司未提供足夠防護措 施給己○○,究竟有何不足,皆未見原告說明,自不足採。 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佳里公司會提供新品之棉質 手套、橡膠手套給派遣工,以保護員工、提升工作效率,當 日亦有提供予己○○,故原告稱工作現場準備之防護袖衣及 橡膠手套不足云云,顯非事實。另被告佳里公司係向億堡包 裝材料有限公司購買工業用橡膠手套及棉紗手套,益證被告 佳里公司確實有提供棉紗手套、橡膠手套予己○○使用。再 者,被告公司有對己○○說明工作流程、工作防護措施及教 育訓練,並教導己○○將塑膠手套載在裡面、棉質手套戴在 外面,足見被告佳里公司有提供足夠保護措施予己○○。被 告佳里公司成立9 年來,雖有員工在未依規定穿戴防護袖衣 及橡膠手套之情況遭魚刺傷,但並未造成員工死亡,故原告 之主張,實非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其中100 年10月12日之估價單項 目毛巾、代開死亡證明書等費用;以及100 年10月14日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項目:鮮花、外燴飲料、樂隊道士等費用,非 屬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為62年1 月30日生,於己○○死亡時,年齡為37 歲,足見原告甲○○正值壯年時期,本身有工作能力,無須 受己○○扶養,故原告甲○○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云云, 自不足採。
②查己○○生前與原告甲○○均從事派遣臨時工,均為低收入 戶,己○○100 年之薪資所得81,375元,核與99年扶養親屬 免稅額82,000元相當,原告主張以9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9,627元計算扶養費用,自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並無固定工作,又為低收入戶;原告庚○○為學 生;被告丙○○為北斗家商學校畢業,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因發生經過情形,原告各請求 800,000 元慰撫金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 ㈣若如原告所主張己○○之手掌、手臂多處遭魚鱗刺傷,自應 趕緊接受治療,惟己○○卻於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尚參加 原住民活動,遲至該日晚間始就醫,遲誤治療時間,致病情 惡化,故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㈤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受領死亡補助812,800 元,若 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部分屬於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給付,依法可以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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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