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
八六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玻璃球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民國(下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四八七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免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四0六號處 分不起訴。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為警查獲前九十三小時五十分內某時止,在其臺北縣蘆 洲市○○路一四七號二樓住處、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 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玻璃球各一個。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在 同前處所再度為警查獲,扣得同時為警查獲之周志豪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 三.八公克)、吸食器一個、非甲○○所有之酒精燈一個。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第二次為警查獲是吸到二手煙云云。
㈠按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 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 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研判,若非共處之空間密閉狹小,並 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83)發技(一)字第8310185 號函,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有關吸用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之旁觀者, 於尿液中會否被檢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問題時所為覆函之內容可據。雖被 告辯稱恐於不詳時地他人吸用時吸入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若非自行吸用安 非他命,亦係於他人吸用時,在旁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則按前開函示,被告皆 為故意吸用安非他命,所辯係被動吸到二手煙一節顯不可採。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 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 ,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稽。再按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83 )北總內字第0八一五號函可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為警 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認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 與被告自白於當日六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相符,並有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 裝袋、玻璃球扣案可佐。再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為警所採尿液,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仍認 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據。依此 推論,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被查獲前九十三小時五十分內 某時(扣除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為警查獲,至同日十五時十分為警採 尿期間,二小時十分內不可能吸用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十三時前之九十三小時五十分內某時吸用安非他命),確有吸用安非他命無 訛。被告空言置辯,顯不可採。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八 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判決免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 五、四0六號處分不起訴,有前開裁定、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再次 為警查獲係三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先後數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除公訴人所指之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六時之施用毒品犯行以外之其他施用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 範圍,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吸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業 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 玻璃球各一個,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不能分離,爰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安非 他命二包(毛重三.八公克),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毒品,吸食器一個、酒精燈 一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