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17號
TCDV,103,訴,917,201512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大台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福興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楊佳璋律師
      莊子賢
被   告 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耀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被告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朱素美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定。準此,公司經解散決 議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 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欣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



散登記,並選任孫耀揚為被告大欣公司之清算人,經臺中市 政府以102年11月8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 記,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大欣公司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大欣 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大欣公司 已完成清算,依上開規定,應認為被告大欣公司之法人格尚 未消滅,並以清算人孫耀揚為被告大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⒈被告大欣公司 、朱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0,58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 司)、朱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3,170,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⒊前2 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原告於104年4月16日以 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大欣公司、朱素美應連帶給 付原告3,170,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嘉成公司、 朱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3,170,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 前2 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6 頁)。經核前揭 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對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叁、被告大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素美為被告嘉成公司之負責人,其濫用公司之獨立法 人格地位,以空殼公司之方式成立被告大欣公司(已於 102 年11月8日解散),並於102年間與原告洽商訂購進口雞肉契 約時,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福興及員工汪麗美陳稱:「大 欣公司實際上便是嘉成公司,大欣只是出名,你出貨以後東 西都是給嘉成」云云,不當將被告嘉成公司、大欣公司之名 義混為使用,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大欣公司即是被告嘉成公司 ,被告朱素美同時身兼被告嘉成公司、大欣公司之負責人,



分別於102 年9月5日與被告大欣公司簽訂授權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16頁正反面),約定期間為102年9月1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並以被告朱素美為被告大欣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及於102 年10月19日與被告大欣公司簽訂授權買賣合約 書,約定期間為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並以被 告朱素美、訴外人王澄澧為被告大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 院卷一第17頁正反面)。原告實際履約時,即依被告朱素美 之指示將貨品交付被告大欣公司或嘉成公司,交易總金額共 計5,020,376 元,目前尚欠3,170,576元迄未受償【計算式: 交易總金額5,020,376元-已收取貨款金額(285,700元+49 ,500元+287,100元+479,480元+96,320元+113,900元+4 67,800元+70,000元)=3,170,576元】(見本院卷二第5頁 )。被告朱素美為上開2 份授權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授權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欣公司及朱素美連帶給付貨款3,170,57 6元。
二、被告大欣公司、嘉成公司之出資者均為被告朱素美,依被告 朱素美於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被告大欣公司係 由被告朱素美於102年8月底為技術移轉予王澄澧孫耀揚, 並將設備借予王澄澧孫耀揚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09 頁 反面),可知被告朱素美仍保留其設備所有權,被告大欣公 司、嘉成公司之技術、資金、設備均屬同一。再觀諸原告出 貨時所出具之出貨單,客戶名稱除被告大欣公司外,亦有被 告嘉成公司,除由被告大欣公司之員工王澄澧替被告大欣公 司簽收貨品外,被告朱素美曾替被告大欣公司簽收貨品(參 附表編號 4),王澄澧亦曾替被告嘉成公司簽收貨品(參附 表編號 1、31至35、38);若出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有誤 ,簽收人員自會告知而即時更正,由簽收人員於簽收時均未 爭執,並繼續收受貨品,顯見其等知悉並同意被告大欣公司 、嘉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員工實為互相流通。再參被 告大欣公司所積欠貨款,已經清償部分均係以被告嘉成公司 之客票支付,並均由被告朱素美交予原告;及依被告朱素美 提出之委任書(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朱素美竟可於102 年9 月15日再次取得被告大欣公司所有營運之權利,並在大 欣公司於102 年11月8日辦理登記解散,已1年多未再行營業 後,尚能進入被告大欣公司,並知悉出貨單置於何處,並提 出出貨單等被告大欣公司之營業資料,亦足徵被告朱素美為 被告大欣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兩間公司實屬同一。惟被告 大欣公司實際上僅為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經營,被告朱素美 明知此情,仍一再保證被告大欣公司即為被告嘉成公司,並



在被告大欣公司解散前1個多月,分別於102年9月5日及同年 10月19日以被告大欣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授權買賣契約, 並指示對被告嘉成公司交貨。被告朱素美乃係不當混用被告 大欣公司、嘉成公司之名義,以被告嘉成公司之正常營運外 觀,掩飾被告大欣公司僅係空殼並未經營且即將解散之真面 目,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被告大欣公司詐騙 原告訂約,嗣以被告嘉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收取貨品,致原 告受有貨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嘉成公司 及朱素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3,170,576 元。又被告大欣公 司、朱素美間之連帶債務關係,及被告嘉成公司、被告朱素 美間之連帶債務關係,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如有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大欣公司、朱素美 應連帶給付原告3,170,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嘉 成公司、朱素美應連帶給付原告3,170,57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⒊前2 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嘉成公司、朱素美則以:
一、被告朱素美並無混用被告嘉成公司、大欣公司之名義與原告 簽訂授權買賣契約書,原告主張被告嘉成公司應對被告大欣 公司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㈠、被告大欣公司係於102年7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董事為 訴外人朱國清;嗣因原股東出資額全部轉讓,於102年9月13 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孫耀揚;被告嘉成公司登記董事則為被告 朱素美,兩者係不同之營利性社團法人,具個別獨立之法人 格,股東並無任何重疊,亦非關係企業,原告主張被告嘉成 公司應對被告大欣公司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㈡、被告朱素美個人涉入被告大欣公司之營運,係因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廖福興要求被告朱素美擔任王澄澧孫耀揚之連帶 保證人,原告始願意與被告大欣公司簽約,並非混用被告嘉 成公司、大欣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契約。而被告大欣公司 因前開2 份授權買賣合約書,均由被告朱素美擔任連帶保證 人,故於102年9月15日委任王澄澧與被告朱素美辦理被告大 欣公司業務,惟被告大欣公司已於同年10月29日終止與上開 2 人之委任關係(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被告朱素美並 未實際經營被告大欣公司,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嘉成公司、大



欣公司均為被告朱素美所有。
㈢、被告朱素美以大同餐盒公司,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農場、芫 農公司、聚陽食品工廠之客票支付貨款予原告,僅係因被告 朱素美為前開授權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如不代為支付 ,恐有個人資產受執行之虞。上開支付貨款而簽發客票之公 司,原係被告嘉成公司之配合廠商,被告朱素美本不欲再經 營該項肉品業務,而將上開客戶全數讓與被告大欣公司經營 ,被告大欣公司亦於102年9月份後接手與上開客戶間之營業 ,被告朱素美係基於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勉為其難充任連帶 保證人及受任人,以維護出貨正常,原告曲解為被告嘉成公 司、大欣公司均為被告朱素美所經營,實屬誤會。二、被告大欣公司自102 年10月29日起即終止與被告朱素美間之 業務委任關係,被告朱素美亦非被告大欣公司之股東,自難 瞭解被告大欣公司之營運狀況,原告主張被告大欣公司尚積 欠貨款3,170,576 元云云,被告朱素美及嘉成公司均否認之 。且依被告朱素美於遭原告假扣押後,至被告大欣公司拿取 之出貨單,其上記載「差額 517,799」等語,原告主張被告 大欣公司積欠貨款3,170,576 元,亦未見詳細計算式,其主 張顯有疑義,不足採信。
三、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四出貨單(本院卷一第18至41頁 ),其客戶名稱關於「大欣(嘉成)」之記載,其中以刮號 加註之「(嘉成)」等語,係經原告事後加註等情,已為原 告所自承,原告臨訟變造之出貨單,應無證據能力,且上開 出貨單資料,為原告出貨予被告大欣公司,亦與被告嘉成公 司無關。被告朱素美雖為前開授權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惟依合約文義以觀,僅係就被告大欣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中,有關佳愛食品工廠、潔達餐盒公司、中投有限公司、 員林合作農場、大同餐盒工廠、聚陽食品工廠之貨款部分, 由被告朱素美為連帶保證,且就員林合作農場、大同餐盒工 廠、聚陽食品工廠之貨款,亦僅於3,000,000 元額度內為保 證。此外,102 年9月5日授權買賣合約書之契約期間,係自 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102年10月19日授權買賣 合約書之契約期間,係自102 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 被告朱素美之保證責任亦應分別第三人(即客戶)及契約存 續期間,限定其保證責任範圍,此亦與前述被告朱素美將前 述客戶之業務讓與被告大欣公司之情相符。
四、又出貨單客戶名稱欄固有記載「嘉成」或「嘉成(大欣)」 之情,惟細稽其出貨單號碼,與被告朱素美當庭提出之出貨 單原本編號不同,應均係遭原告塗改,並增註合計金額,是 上開出貨單無證據能力。縱認上開載有「嘉成」或「嘉成(



大欣)」名義出貨單可供為證據使用,而應由被告嘉成公司 負責,惟其金額合計亦僅為536,079元,扣除附表編號1出貨 單(本院卷一第18頁)上記載「台中市烏日農會成功分會00 00000000000」支付之13,554元後,尚餘貨款522,525元,被 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嘉成公司、朱素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大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原告與被告嘉成公司、朱素美間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朱素美為被告嘉成公司之董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 。
二、被告大欣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董事為訴 外人朱國清;嗣以原股東出資額全部轉讓孫耀揚,於102年9 月13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孫耀揚
三、被告大欣公司於102 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三之授權買賣 合約書,向原告訂購進口雞肉,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2年 11月30日止,並約定由被告朱素美為被告大欣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被告朱素美對保證範圍有爭執)。
四、被告大欣公司於102 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三之授權買 賣合約書,向原告訂購進口雞肉,期間自102年9月1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由被告朱素美王澄澧為被告大欣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朱素美對保證範圍有爭執)。五、被告大欣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六、王澄澧為被告大欣公司之員工。
七、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以括號加註之「大欣」、「嘉 成」等文字,係原告事後加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大欣公司於 102 年9月5日簽訂進口雞肉授權買賣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 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並以被告朱素美為被告大 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於 102年10月19日簽訂授權買賣合 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並以被告朱素美王澄澧為被告大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有前開授權買賣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6、17 頁)。前開原告與被告大欣公司簽訂授權買賣合約書之情形



,為被告嘉成公司、朱素美所不爭執;被告大欣公司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應 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大欣公司積欠貨款金額3,170,576 元,應由被告朱素美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大欣公司、嘉 成公司均係以被告朱素美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朱素美以空殼 公司之方式成立被告大欣公司,並不當混用被告大欣公司、 嘉成公司之名義,以被告大欣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授權買 賣合約,致原告受有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嘉成公司、朱素美連帶賠償3,170,576 元等 情,則為被告嘉成公司、朱素美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大欣公司尚有貨款3,170,576 元未 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大欣公司與朱素美連帶 給付貨款3,170,576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成公司與朱素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3,170,576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朱素美是否為大欣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⒉原告主張被告朱素美有不當混用嘉成公司 、大欣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授權買賣合約書,有無理由 ?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履行前開授權買賣合約,共計出貨價值5,02 0,376 元之雞肉貨品予被告大欣公司或嘉成公司等情,並提 出原證四出貨單影本為證。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朱素美所提 出如附表編號1 至12、14至30、32至40之出貨單正本後(編 號13、31部分無出貨單正本,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一第138 至 153 頁),附表編號35出貨單正本客戶名稱欄記載「嘉成( 大欣)」【起訴狀附件誤載為「大欣(嘉成)」】;附表編 號38出貨單正本客戶名稱欄記載「嘉成(大欣)」;附表編 號 1、31至34出貨單正本客戶名稱欄僅記載「嘉成」;附表 編號 2至30、36、37、39、40出貨單正本客戶名稱欄僅記載 「大欣」,並據原告自承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出貨單影本之客 戶名稱欄部分,以括號加註之「大欣」、「嘉成」等文字, 係原告事後加註。再經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出貨單影本及 被告朱素美提出出貨單之正本所載規格品名、數量、單位、 單價後,其中附表編號4 之102年9月14日出貨單正本所載交 付貨品之品名、數量、單位、單價,各為「排、數量18.14k g、單位100件、單價43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反面), 總金額應為173,402元(計算式18.14公斤×100件×43元=1 73,402元),與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出貨單影本係記載「排、 數量20kg、單位100 件、單價43元」,其數量部分並有塗改 痕跡,總金額計算為181,400元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於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原告所交付貨品數量之情形下 ,本院認為應以出貨單正本所載數量18.14 公斤較為可採, 依此計算之合計交易金額應為173,402 元。另附表編號13、 31部分,雖無出貨單正本可資對照,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四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36頁),有王澄澧代表簽 名簽收,關於品名規格「骨腿」單價53元,與其他出貨單正 本所載「骨腿」單價53元相同;及附表編號7、8、37部分, 其出貨單正本雖未記載「原裝骨腿」、「進口排」、「排丁 」、「TS5 排」、「D5棒」、「豬腳丁」等各項產品單價及 合計金額(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正面、第142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出貨單影本,有王澄 澧代表簽名簽收,其上所載之上開產品單價,亦與其他出貨 單正本所載「原裝骨腿」單價53元(本院卷一第 141頁)、 「進口排」單價43元(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42頁反面)、 「D5棒」單價70元(本院卷一第 141頁、第142頁、第138頁 反面)、「雞排丁」單價50元(本院卷一第138頁)、「TS5 雞排」單價55元(本院卷一第 138頁反面)、「豬腳丁」單 價50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相同;其餘附表編號 1至3 、5、6、9至12、14至30、32至36、38至40 之出貨單正本, 則均已記載各項產品出貨品名、數量、單價,並由被告朱素 美、朱國清王澄澧代表簽名簽收,堪認原告確有為履行前 開授權買賣合約書,出貨上開各項產品及數量予被告大欣公 司,單價部分亦與約定單價相同。從而,除附表編號4之102 年9月14日交易金額應更正為173,402元,其餘原告主張交貨 予被告大欣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3、5至40 所示之交易金額, 均屬可採,交易總金額共計5,012,378 元,扣除原告主張已 收取貨款金額1,849,800元(計算式:285,700元+49,500元 +287,100元+479,480元+96,320元+113,900元+467,800 元+70,000元=1,849,800 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大欣公 司給付貨款3,162,578元(計算式5,012,378元- 1,849,800 元=3,162,578 元)。至被告朱素美固辯稱依其至被告大欣 公司拿取之出貨單,其上有記載「差額517,799 」等語,原 告主張被告大欣公司積欠之貨款金額,亦未見詳細計算式, 顯有疑義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大欣公司所積欠之貨款金額 ,已據兩造各提出出貨單資料可參;另原告主張已受清償之 部分貨款金額,與被告朱素美所提出102年9月30日、 102年 11月20日、 102年12月18日出貨單正本所載情形,均屬相符 ,有前開出貨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正反 面),而被告大欣公司是否有為其他清償一節,既為原告否 認,被告大欣公司及朱素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酌採。又查,被告朱素美所提出之102年9月30日 出貨單正本,固有「9月應收共1,848,499、差額517,799 」 等語(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之記載,惟此僅係代表原告 截至102年9月份,對被告大欣公司之應收貨款金額為1,848, 499元,扣除該紙出貨單所載當月份已收取之支票467,800元 (大同)、287,100元(聚陽)、479,480元(員農)、96,3 20元(員農),合計1,330,780元,尚欠差額517,799元而已 ,並未包括原告於102年10月、11 月間之出貨金額,被告朱 素美執此質疑被告大欣公司之尚欠貨款金額,自非可採。三、又參102年9月5日授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大欣公司)應給付給乙方(即原告)之帳款雙方依約定, 可從第三人佳愛食品工廠、潔達餐盒公司、中投有限公司之 貨款給付乙方,金額足以清償貨款為限。」、第3 條約定: 「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及10 2年10月19日授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大 欣公司)應給付給乙方(即原告)之帳款雙方依約定,可從 第三人員林合作農場、大同餐盒工廠、聚陽食品工廠之貨款 給付乙方,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叁佰萬元貨款為限。」、第 3 條約定:「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9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 止」,有前開授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依前開契約條款文 義觀之,其中第2 條至多僅在約定原告以被告大欣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限,得直接請求自佳愛食品工廠、潔達 餐盒公司、中投有限公司、員林合作農場、大同餐盒工廠、 聚陽食品工廠應給付被告大欣公司之貨款受償;第3 條亦僅 在約定前開授權買賣契約書之合約期間,並非對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朱素美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期間所為之約定。 被告朱素美辯稱其僅係就佳愛食品工廠等貨款部分負連帶保 證責任,責任期間亦限於契約存續期間云云,顯與前開授權 買賣契約之文義不符,顯屬無據。原告依系爭授權買賣合約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欣公司及朱素美連帶給付 貨款3,162,578元,應有理由。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倘應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要件事實存在者,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 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 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



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 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 ,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 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 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欣公司、嘉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 均以被告朱素美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朱素美明知大欣公司實 際上僅為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且即將解散,卻不當混用 被告嘉成公司、大欣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授權買賣契約書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利用被告大欣公司詐騙原告 訂約,致原告受有貨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嘉成公司、朱素美就無法受償之貨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均為被告嘉成公司、朱素美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朱素美對於被告嘉成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㈠、被告大欣公司係於102年7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董事為 朱國清;嗣以原股東出資額全部轉讓孫耀揚,於102年9月13 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孫耀揚;另被告大欣公司已於102年11月8 日核准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大欣公司案卷 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朱素美與原告洽商訂購進口雞肉契約時,對 原告佯稱:「大欣公司實際上便是嘉成公司,大欣只是出名 ,你出貨以後東西都是給嘉成」云云,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大 欣公司即是被告嘉成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利用並無營運且即將解散之被告大欣公司詐騙原告訂約。經 本院傳喚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汪麗美到庭作證,並據證 人汪麗美證稱:被告大欣公司係由王澄澧朱素美出面與原 告接洽交易,交易過程均由伊負責,當時朱素美王澄澧至 原告公司,表示要向原告調貨,原告知道他們本來的公司名 稱為嘉成,但要與原告簽約的是大欣公司,他們回答說是因 為外勞問題,會被扣押罰金,所以請了一個公司名稱大欣來 用,實際上負責人也是朱素美,在簽授權契約時,係朱素美王澄澧均有在場,當時朱素美一再保證嘉成公司即是大欣 公司;簽收貨物的地方係在原告公司之倉庫,貨物都是他們 來載的,朱素美亦有跟司機至原告公司載貨,原告沒有送貨 到嘉成公司或大欣公司,載貨車輛上會註明為大欣,亦有註 明為嘉成,原告拿記載客戶名稱「嘉成」之出貨單給大欣公 司簽收,他們亦有簽收,出貨單亦曾拿給朱素美簽過,不止 一次;大欣公司沒有給付貨款後,伊有與原告負責人廖福興



一同至嘉成公司催討,在那裡有遇到朱素美王澄澧,之前 已經先電話聯絡請他們趕快清償貨款,他們表示要用客票付 款,後來又說還沒有請款下來,他們給原告之客票抬頭均為 嘉成公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庭呈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上 記載之支票(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均為朱素美交給伊 的;貨款部分均係與朱素美確認,當初簽立授權買賣合約時 ,即約定以第三人之貨款來支付,僅係以大欣公司之名義簽 約而已,實際上嘉成公司負責人還是朱素美,伊還是找她等 語(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惟依證人汪麗美前開證述, 僅足證明被告朱素美有於簽立系爭授權買賣契約時在場,並 告知原告被告大欣公司、嘉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被告 朱素美王澄澧均會至原告公司收取貨品,出貨單客戶名稱 欄若記載為被告嘉成公司,其等亦會簽收,及被告嘉成公司 曾為被告大欣公司支付貨款等情。然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 屬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經營者即公司代 表人之自然人人格,並非同一;不同公司之法人格,亦各自 獨立,不因其經營者即代表人(自然人)為相同,即認各該 不同之公司為同一公司。從而,縱被告大欣公司、嘉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朱素美,且其員工相互流通,被告嘉 成公司亦曾為被告大欣公司支付貨款予原告,依前開說明, 被告大欣公司、嘉成公司仍非同一法人(公司),其法人格 仍為不同,被告嘉成公司自不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素美 與被告大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同,及被告朱素美曾出面與 原告洽商系爭授權買賣契約書簽約事宜並擔任被告大欣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即成為系爭授權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而與 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大欣公司為被告朱 素美出資成立等情,雖為被告朱素美所不爭執,然公司法定 代理人另行成立其他公司,其原因所在多有,或僅係出於其 個人行為,尚不能因被告朱素美為被告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出資成立被告大欣公司,即認其所為係為被告嘉成公 司執行業務;況依原告主張,被告朱素美苟有向原告詐稱被 告大欣公司與嘉成公司為同一公司,而與原告簽立系爭授權 買賣契約書之情,則王澄澧為被告大欣公司簽收貨品時,為 繼續佯裝被告大欣公司、嘉成公司為同一公司之假象,於原 告在出貨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嘉成」或「嘉成(大欣)」 時(即附表編號1、31至35、38部分),未要求更正即行簽 收,難認有悖於情理之處,自難以被告王澄澧有於客戶名稱 記載為嘉成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簽收,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嘉成公司願意為被告大欣公司支付部分貨款,或被 告大欣公司願意將貨品交予被告嘉成公司簽收,或係被告大



欣公司與嘉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問題,未必代表被告大欣公 司並無實際經營,單憑被告大欣公司成立時間短暫,即認被 告大欣公司僅係空殼公司,其舉證亦有不足,無從因被告大 欣公司嗣後債務不履行,即推認被告朱素美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存在,要難令被告 朱素美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嘉成公司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㈢、綜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嘉成公司及朱素美就未受 清償貨款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朱素美對於被告 嘉成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侵權行為 一節,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素美所 為係為被告嘉成公司執行業務,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嘉 成公司、朱素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授權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大欣公司及朱素美連帶給付貨款3,162,5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公 司 │ 日 期│金 額 │簽收人 │




├───┼──────┼─────┼──────┼─────┤
│編號1 │嘉成 │102.9.5 │13,554 │王澄澧
├───┼──────┼─────┼──────┼─────┤
│編號2 │大欣 │102.9.7 │190,800 │王澄澧
├───┼──────┼─────┼──────┼─────┤
│編號3 │大欣 │102.9.9 │190,800 │王澄澧
├───┼──────┼─────┼──────┼─────┤
│編號4 │大欣 │102.9.14 │173,402* │王澄澧
├───┼──────┼─────┼──────┼─────┤
│編號5 │大欣 │102.9.15 │47,880 │朱素美
├───┼──────┼─────┼──────┼─────┤
│編號6 │大欣 │102.9.16 │127,380 │王澄澧
├───┼──────┼─────┼──────┼─────┤
│編號7 │大欣 │102.9.18 │143,100 │王澄澧
├───┼──────┼─────┼──────┼─────┤
│編號8 │大欣 │102.9.20 │138,400 │王澄澧
├───┼──────┼─────┼──────┼─────┤
│編號9 │大欣 │102.9.21 │138,400 │王澄澧
├───┼──────┼─────┼──────┼─────┤
│編號10│大欣 │102.9.23 │138,400 │王澄澧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台中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