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黃郁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曾玉宗
被 告 郭紘志
被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長田
江晨伶
被 告 徐崇文
被 告 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紘志、徐崇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紘志、郭長田、江晨伶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崇文、昱晏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參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1,874元,嗣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額減少為579,62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7頁即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 意旨狀所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紘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冠潔洗車廠(由訴外 人洪嘉緯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外務, 負責攬客並將客戶之車輛牽回洗車廠清洗之職務。被告郭紘 志於102年8月6日上午約9時、1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釣 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原告位於臺中市 大甲區蔣公路之工作地點紐約攝影社,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前往洪嘉緯 經營之冠潔洗車廠進行洗車;而被告徐崇文係被告昱晏公司 僱傭之司機,於同日中午依被告昱晏公司規定在位於臺中市 后里區之「月眉育樂世界」之醫護站駐點待命,至下午1時 17分許,因有遊客因為用餐時噎到異物而到醫護站求助,經 醫護站醫護人員認有送醫之必要,遂通知被告徐崇文出勤, 被告徐崇文即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下稱前開救護車)搭載病患、病患家屬及醫護人 員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又被告徐崇文駕駛前開救護車 、被告郭紘志駕駛前開小客車,途中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前開救護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政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適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 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二車旋 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毀損並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郭紘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屬未成年人,但已有識別 能力,明知其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對於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知之甚詳,竟隱瞞原告並駕駛原告所有之前開小 客車上路,已有違失;而被告徐崇文雖係駕駛救護車,然不 論當時有無執行任務,仍應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是被告郭 紘志與被告徐崇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徐崇文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時係闖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致使原 告所有前開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郭紘志、徐崇文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第1項規定,被告郭紘志、 徐崇文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郭長田、江 晨伶係被告郭紘志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郭紘志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有如前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 定,被告郭長田、江晨伶自應與被告郭紘志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徐崇文係受僱於被告昱晏公司,為被告
昱晏公司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被告昱晏公司應與被告徐崇文對原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㈠修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前開小客車毀損,因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前開小客車迄今尚未修復,惟原告 先前將前開小客車送原廠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預估 前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439,220元。
㈡拖吊費用:前開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嚴重損害需利 用拖吊車始能移置修車廠,原告因此支出該拖吊費用2,000 元。
㈢衍生之交通費用:原告住臺中市后里區,每日駕駛前開小客 車前往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大甲區之紐約攝影社,前開小客車 為原告之代步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而 須另覓交通工具。又原告工作之紐約攝影社本向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二輛五人座箱型車,因以 公司行號名義並長期租賃之價格較為優惠,原告遂與紐約攝 影社達成合意,由紐約攝影社提供其中一部箱型車予原告使 用,原告則支付紐約攝影社原應給付予和運公司之租金,是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均係記載紐約攝影社之名義。而自102 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合計8個月之期間,原告支出因本件 車禍所衍生之交通費用為138,400元。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合計579,62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郭 紘志、徐崇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7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郭紘志、江晨伶、郭長田應連帶給付原告579,6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徐崇文、昱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被告中任一 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被告郭紘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50 號過失傷害案件103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可知被告 郭紘志先前曾牽引亦同在紐約攝影社工作之原告同事即證人 郭益銘及其他同事等等車輛至冠潔洗車場清洗,顯見被告郭 紘志牽引他人車輛至冠潔洗車場清洗,事屬常見而為其業務 內容。經被告郭紘志之父母即被告郭長田、江晨伶於鈞院 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件車禍發生前幾天,被告
郭紘志曾表示到冠潔洗車廠工作;同日證人郭益銘亦證述被 告郭紘志於102年7月曾牽引其機車至冠潔洗車廠洗車,有收 取100元,其機車已讓被告郭紘志牽去洗好幾次,前後這幾 次都是在102年;被告郭紘志牽引另一名同事(原告以外之 同事)自小客車至冠潔洗車廠洗,車洗好後被告郭紘志將車 開回紐約攝影社,收洗車費用350元,該次是在102年7月以 後之事等語,足知被告郭紘志屢次至紐約攝影社牽引他人車 輛至冠潔洗車廠洗車,洗完後並將車輛牽引回紐約攝影社處 ,同時收取機車100元、自小客車350元之費用,且發生時間 亦有於102年7月以後;則證人洪嘉緯於鈞院前開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被告郭紘志已於102年6月間離職,及於被告郭紘志 任職期間證人洪嘉緯禁止其攬客回洗車廠洗車云云,自與事 實不符,委無可採。故原告係由證人郭益銘之介紹認識被告 郭紘志,證人郭益銘當時曾向原告表示被告郭紘志任職於冠 潔洗車場,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由被告郭紘志牽引原告之前 開小客車至冠潔洗車場洗車,洗車費用為350元,則原告委 託之對象為冠潔洗車場,被告郭紘志乃冠潔洗車場之員工, 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退步言,即便原告委託對象為被 告郭紘志,原告與被告郭紘志亦非僱傭關係,乃承攬關係, 並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委 託洗車之情形,乃洗車業者與送洗人約定,由洗車業者為送 洗人完成洗車之工作,送洗人迨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 ,性質上當屬承攬無疑,送洗人對洗車業者如何洗車並無指 揮監督之餘地。是以,原告對被告郭紘志無使用監督之可能 性,被告郭紘志顯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㈡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4條 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 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 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 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 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 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債務人 (損害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應無互引他方之過 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概念,是對第三人而言,被告郭紘志與原告乃是本 件車禍之直接加害人、直接被害人,無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概 念可言。縱使被告郭紘志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然被告 郭紘志於103年8月6日牽引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至冠潔洗 車場時,並未告知原告其無駕照,亦未曾告知介紹之訴外人 郭益銘其無駕駛執照;被告郭紘志當日也未告知原告其有飲
酒,足見原告對被告郭紘志無駕駛執照、飲酒等並不知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13、9114號不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1683號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參。
㈢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4年8月18日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其就B車(即前開小客車)係以通過路口時號誌燈為綠燈時 段及紅燈時段兩種分別研議肇事責任,然依被告郭紘志於10 2年8月6日警詢及104年8月5日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 明時,均陳明其通行路口時為綠燈,故應可認定B車(即前 開小客車)通過路口時之號誌燈為綠燈,是被告徐崇文推稱 其未注意燈號等語,應屬與事實不符之虛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昱晏公司及被告徐崇文均否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 ,惟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暨和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 本8份、原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並 於鈞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證人崔純宜所為之證述 ,可證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至於原告公司即紐約攝影 社向和運公司承租兩輛箱型車均屬5人座,而證人崔純宜駕 駛之TOYOTA WISH亦屬5人座休旅車,差異非大,原告使用證 人崔純宜之TOYOTA WISH休旅車載客外拍,並無不合理之處 。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郭紘志、郭長田、江晨伶抗辯:
㈠被告郭紘志確於102年8月6日中午,駕駛原告所有之前開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處,與被告 徐崇文駕駛之前開救護車發生本件車禍,雙方人車均受有損 害,惟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應非全可歸咎於被告郭紘志,被告 郭紘志雖有無照及酒後駕駛之情形,然此僅屬違反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結果間無相當之因 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交付前開小客車鑰匙予被告郭紘志時,未主動核對被告 郭紘志有無駕駛執照,被告郭紘志並非施用詐術騙取前開小 客車,乃是受原告委託駕駛前開小客車至洗車廠交給他人洗 車,並以原告交付前開小客車予他人駕駛前,具注意駕駛人 是否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法定注意義務等,可推斷原告容忍被 告郭紘志無合法駕駛執照之情,顯存在間接故意,則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無責任。因此,即便被告等人最後仍 應負責,被告郭紘志就與被告徐崇文依過失比例應分擔之損 害部分,亦應再與原告平均分擔,始符合民法第217條關於 與有過失之規定。
㈢原告請求之拖吊費2,000元,屬運輸受損之前開小客車至汽 車修配場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被告不爭執。至原告請 求衍生之交通費用性質,並非隨前開小客車之受損而同時發 生之客觀、直接損害,係屬間接引發原告支出之「經濟損失 」,非屬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其請求於法無據。且原告提 出之租車單據係由紐約攝影社支出,並非原告所支出,則原 告有何損害可言?至於原告請求前開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因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提出未證明實際修理支出之收據或統 一發票,則前開小客車有無照單全數進行修繕之必要,即非 無疑。且被告等即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係回復原狀之履 行,則上開估價單應將折舊部分列入考量。
㈣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請求權人應係動力車輛使用中受損害 之第三人,則被告郭紘志係受原告委託而駕駛前開小客車, 乃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非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指之「他人 」,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崇文、昱晏公司抗辯:
㈠原告於102年8月6日與被告郭紘志聯絡洗車事宜,將其所有 前開小客車交由被告郭紘志牽回冠潔洗車廠清洗。然被告郭 紘志無駕駛執照且當日有飲用酒類(本件車禍發生時,經到 場處理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0.09MG /L),於駕駛途中,與被告昱晏公司之駕駛被告徐崇文於臺 中市大甲區信義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昱晏公 司之前開救護車之車頭因此受有損害,且駕駛人被告徐崇文 亦受有胸部外傷、肋骨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左胸痛等傷害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郭紘志無駕駛執照,對駕駛技術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均未嫻熟下,卻於飲酒後仍執意取車回洗車場 ,其本應注意聽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應立即避讓救護車先 行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 ,仍執意強行通過該十字路口,又未避讓被告徐崇文駕駛之 前開救護車,致雙方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徐崇文 駕駛前開救護車時車上載有病患,係於執行職務中,因被告 郭紘志酒駕且未依規定禮讓救護車,始發生本件車禍。是原 告所有前開小客車之損害與被告郭紘志之酒駕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郭紘志顯有過失。而前開救護車駕駛被告徐崇 文並無過失,與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毀損間亦無因果關係 ,被告徐崇文並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徐 崇文及被告昱晏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顯無理由。 ㈡依證人郭益銘於鈞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證
人郭益銘為原告同事,於102年8月6日與被告郭紘志聯絡洗 車事宜,遂將前開小客車交由被告郭紘志牽回洗車廠清洗, 可認郭益銘為原告之代理人。然原告之代理人郭益銘卻未詢 問被告郭紘志是否有駕照、是否有飲用酒類,即貿然將原告 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交由被告郭紘志駕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保險上字第40號判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民法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之代理人郭益銘疏未詢問被告 郭紘志是否有駕照、是否有飲用酒精,即將原告所有之前開 小客車交由被告郭紘志駕駛。原告及代理人郭益銘均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使用人即被告郭紘志之選任,亦有 過失。故被告徐崇文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抗辯過失相抵 ,實有理由。並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 ,認於第三人(即被告徐崇文)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 ,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郭益銘、被告郭紘志)之過失 ,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徐崇文 )請求損害賠償時,有其適用,然若原告向其履行輔助人( 即郭益銘、被告郭紘志)請求損害賠償時,履行輔助人得對 原告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實與否定原告對各使用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無異,非立法之原意。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959號判決意旨係限制被告郭紘志不得向原告主張過失 相抵;非限制被告昱晏公司及被告徐崇文(即第三人)不得 向原告抗辯過失相抵。是原告主張被告昱晏公司及被告徐崇 文不得向原告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洵無理由。
㈢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係101年2月間出廠,本件車禍發生之 日期為102年8月6日,而修理前開小客車之材料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則前開小客車修理費用應予計算折舊,即 扣減前開小客車出廠1年半之折舊部分。至於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和運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均 為「紐約攝影社」而非原告,原告是否確實支出交通費用 138,400元,顯有疑義。
㈣原告工作之紐約攝影社當時向和運公司租二輛大型之廂型車 ,做為紐約攝影社拍照之外景車,衡情紐約攝影社應有業務 上之需要方承租二輛大型之廂型車。而原告及證人崔純宜於 鈞院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其租賃廂型車之時間 係自102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然此期間適逢國人結婚旺季 ,尤其農曆年前一個月,紐約攝影社亦有二組以上客戶須使 用廂型車,證人崔純宜卻證稱租用之八個月期間,紐約攝影
社不會使用該廂型車,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蓋若公司體 恤員工一時無交通工具,而提供公司之生財工具即外景車供 其使用,無論有償、無償,於紐約攝影社需出外景而原告當 時未用車之情況下,豈不同意紐約攝影社使用之理?原告雖 配合證人崔純宜證稱若紐約攝影社有二組以上之客戶時,會 使用證人崔純宜所有之TOYOTA WISH小客車載送客戶出外景 云云,然一般女性代步之車型多為自用小客車,該TOYOTA WISH小客車是否為證人崔純宜所有並駕駛,已有疑慮;再者 ,依原告之前所述,紐約攝影社向和運公司租賃之二輛廂型 車,空間均較TOYOTA WISH小客車為大,而紐約攝影社花費 較高之金額租賃大型廂型車,其考量不外因客戶之需要及空 間之需求,則TOYO TA WISH小客車之空間顯然不夠使用,原 告之證述已不可採,益證證人崔純宜之證述,有違事理及經 驗法則。又證人崔純宜證稱原告每月給付租金17,300元,然 其卻拒絕提供紐約攝影社之內帳為查核,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並參原告與證人崔純宜二人間之證述內容,有多處相差甚 遠,如證人崔純宜稱紐約攝影社僅有一名會計,原告每月租 金均交付予其入帳云云,原告卻稱二位會計,另一位為訴外 人李艷虹,其所交付之租金分別交給該二位會計;及證人崔 純宜證稱原告薪水約3、4萬元,原告卻稱5、6萬元等情,證 人崔純宜所為之證述,實非可採。是以,若原告確於紐約攝 影社工作,其前開小客車受損期間,紐約攝影社為照顧員工 ,可能於租賃之廂型車未使用時,提供予原告上、下班使用 ,平時應仍由紐約攝影社使用,方符常理,實無可能將租賃 之工作器具提供予員工專用,卻使用不符攝影社需求之員工 車輛。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徐崇文係被告昱晏公司僱傭之司機。被告徐崇文於102 年8月6日中午,依被告昱晏公司規定在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 「月眉育樂世界」之醫護站駐點待命,於同日下午1時17時 許,因有遊客因為用餐時噎到異物而到醫護站求助,經醫護 站醫護人員認有送醫之必要,遂通知被告徐崇文出勤,被告 徐崇文即於同日13時24分許,駕駛前開救護車搭載病患、病 患家屬及醫護人員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被告郭紘志則 於同日上午約9時、1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釣蝦場內飲 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大甲區蔣 公路之工作地點紐約攝影社,駕駛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前
往洪嘉緯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冠潔洗 車廠」進行洗車。又被告徐崇文駕駛前開救護車、被告郭紘 志駕駛前開小客車,途中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開救護 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新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政路與 信義路交岔路口時,適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二車旋發生碰撞, 致原告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郭紘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經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對被告郭紘志施以酒精測 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9MG/L。 ㈢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郭紘志曾前往原告任職之紐約攝影社 ,牽引原告同事即證人郭益銘之機車至冠潔洗車場洗車,每 次洗機車費100元,均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郭紘志。本件車 禍發生當日,係由郭益銘介紹被告郭紘志牽引原告前開汽車 至冠潔洗車場洗車,洗車費用則為350元。
㈣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80、81頁之八紙單 據(即自102年8月15日至103年3月15日之八個月期間,品名 租車之每月各17,300元之單據)除外,被告該八紙單據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徐崇文、被告郭紘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具有過 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 規定,主張被告徐崇文、被告郭紘志應對原告負連帶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被告徐崇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昱晏公司、 徐崇文抗辯被告郭紘志乃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㈢被告昱晏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徐崇文 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郭長田、江晨伶應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郭紘志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前開小客車之修車費用439,22 0元、拖吊費用2,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無法使 用前開小客車而衍生之交通費用138,400元,合計579,620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紘志、徐崇文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再執行任務中之救護車於嗚警嗚器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 光燈執行任務時,在緊急且必要之情況下,原則得排除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因該車輛之行駛 方式甚為危險,故在行車技術上仍應依照本部66年2月28日 交路(66)字第0174號函規定,特別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則經交通部70年11月18日交路字第26173號函示在案。 查被告徐崇文駕駛前開救護車、被告郭紘志駕駛前開小客車 ,途中於102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前開救護車沿臺中市 大甲區新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政路與信義路交岔 路口時,適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行至同一交岔路口,二車旋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 之前開小客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以及被告郭紘志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共認;又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郭紘志於警詢時表示其行車方向為 綠燈,而被告徐崇文則於警詢時表示「我沒有注意到號誌」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該交岔路口之號誌動作亦為「正常」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至第21頁),可見於本件事禍發生時,被告郭紘志之行車方 向應為綠燈時段,而被告徐紘志之行車方向則為紅燈時段, 且當時情形車禍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本件車禍經本 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則為 :若前開小客車通過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時段,則研議認係: 郭紘志駕駛前開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含聽聞救護車警 笛、警號),避讓執勤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 亦違反規定);徐崇文駕駛前開救護車,於紅燈時段進入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安全,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號分析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 。綜此,足見被告郭紘志、徐崇文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 為有過失,且渠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受有 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堪予認定。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查被告 郭紘志、徐崇文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為有過失,且渠二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郭紘志 、徐崇文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昱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徐崇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徐崇文係被告昱晏公司僱傭之司機,且被告徐崇文於 於本件事禍時,係駕駛前開救護車搭載病患、病患家屬及醫 護人員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等情,為不爭執之事實,又 被告徐崇文之「於紅燈時段進入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充分 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安全」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並導致原告所有前開小客車受損乙情,已如前述,是 被告昱晏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徐崇文,既為被告昱晏公司 執行載送病患時,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所有前開小 客車受損,則被告昱晏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徐崇文執行職務 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昱晏公司對於 監督被告徐崇文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昱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徐 崇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長田、江晨伶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郭紘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紘志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年滿18歲之限制行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 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郭長田、江 晨伶則為被告郭紘志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監督被告郭紘志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法定代理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郭長田、江晨伶應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郭紘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439,22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前開小客 車毀損預估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39,220元,固據原告提出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 至89頁),惟觀諸該估價單,可知其中工資部分為89,920元 ,零件費用則為349,300元,而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前開小 客車為101年2月29日領照使用,有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 卷可按(見原證一),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8月6 日,已使用約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61,9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49,300÷(5+1)≒58,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49,300-58,217)×1/5×(1+6/ 12)≒87,3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49,300-87,325=261,975】。是原告所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51,895元(計算方式:89,920元《 工資》+261,97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51,89 5元)。
㈡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福將拖吊簽認單可按,堪認該拖吊費用2,000元核屬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138,400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以前開小客車為代步上班 工具乙情,業經證人即紐約攝影社會計經理崔純宜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原告就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小客 車受損無法使用,而於前開小客車合理修復期間所支出之額 外交通費用,如租用車輛代步等,自仍屬因前開小客車受損 所生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徐崇文、昱晏公司雖以 證人崔純宜之證述內容不實,或以原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 受人均為紐約攝影社,抗辯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該租金費用 支出之損害。惟參諸前開小客車需30工作天修復乙節,此觀 前揭卷附原告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即明(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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