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75號
TCDV,103,訴,3075,2015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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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張節雄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曾凱祺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貳、第五點以下(按即該 判決第15頁第1 至3 行),已敘明「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4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於判決主 文中誤載以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顯然錯誤,應予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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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