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866號
TCDV,103,訴,2866,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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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堅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被   告  連武彥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嗣於104年9月3日庭呈民事 訴之聲明減縮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返還原告」。核其更正請求返還 保管物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營國內外工業用高級合成油代理銷售、分配器及泵浦 等貨品之進口、生產加工、銷售及維修等營業項目,並於高 雄、斗六、中國上海等處分別設有辦事處,自民國86年起, 即委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原告公司與國內外 客戶之代理銷售、產製、開發等業務及公司內部之財務、人 事、管理等行政事務,負有保管原告公司所有財產之職責, 並受有原告給付之報酬。詎被告自恃位居公司要職,長期利 用原告公司內控機制不全之機會,狹職務之便,藉由為原告 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原告公司與國外供應商與國內客戶問業 務往來之合約正本、訂單正本、報價單正本、供應商出貨文 件、往來書面信件及電子郵件、技術維修報告、佣金明細等 營業資料及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不動產權狀等業務資料 及電腦設備(下稱原告公司所有相關營業、業務資料及設備) 予以嚴密之控管,並存放於高雄辦事處以便被告就近監控, 致使原告難以知悉公司實際營運之情形。




㈡、嗣因原告公司長年合作之美商客戶來函告知終止代理銷售契 約,復因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向原告公司股東會報告高雄辦 事處員工離職之情事,原告察覺有異,經指派副總經理廖學 鋒於103年7月21日南下高雄視察,發現高雄辦事處早已人去 樓空,再為追查後,方得知被告於103年1、2月間,以原告 公司副總經理鄭平元之妻子賴秀眉及被告之姊夫劉宏文為名 義負責人,分別設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凱偉工業有 限公司及凱鴻興業有限公司,並於103年3月至7月間,將原 告公司所有相關營業、業務資料及設備陸續搬離高雄辦事處 。原告旋於103年8月12日決議解除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職務 ,並發函請求被告辦理職務交接並移交所有位於高雄辦事處 之公司財產,雙方原定於103年9月4日由原告公司執行董事 石世欽會同被告連武彥辦理職務交接,詎連武彥於職務交接 當日仍拒絕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致使原告公司 之營運產生重大困難並受有損害。
㈢、經查,被告連武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兩造間自有成 立委任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委任事務之處理及公司所有 財產之保管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有將其因處理公司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原告公司之義務 ,交付之內容應包含原告公司所有相關營業、業務資料及設 備,詎被告在被停職前就擅自取走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之物,以供其自行設立之凱偉、凱鴻公司所用, 於遭停職後經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返還保管物迄今均仍未交還 ,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武彥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 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因被告於103年9月4日不願辦理交接,僅要求原告公司於其 準備之備忘錄簽名,於多次交涉後,被告始提出部分文件予 原告公司,尚有多筆契約、商業文件被告仍未提出,有關被 告涉及業務侵占、背信之刑事犯罪行為原告業已經向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㈡、關於高雄營業處所負責鋼鐵部門產品代理相關文件,因置於 高雄營業處故尚未交接,雙方均有簽名可證此部分根本未為 交接。再者,關於原告公司與國外廠商代理合約、技術報告 及往來信件等物,亦僅有部分完成交接,國內供應商、客戶 織合約及文件,亦僅收到相昇公司之合約,其餘被告均未交 付,且被告迄今僅口頭上陳述已交付或留於原告公司內,惟 原告公司內卻無上開文件之蹤影。
㈢、依證人陳坤皇廖學鋒之證述,可知被告雖非常駐於原告公



司高雄辦事處,於高雄辦事處亦無獨立辦公室,惟其身為公 司總經理,自能綜理原告公司一切事務,高雄辦事處之財務 、業務營運當然受被告之直接控制,被告必須善盡其注意義 務保管原告公司之財產。又附表所示之供應商、客戶,均為 高雄辦事處之業務範圍,相關之文件資料均為電子郵件往返 之內容而大多僅存置於電腦當中,惟原告公司與眾多供應商 、客戶簽署契約之合約正本仍然會列印出來置放於資料夾中 保存留底,並非完全電子化,且資料均置放於高雄辦事處之 櫃子中,均屬高雄辦事處之財產。
㈣、原告公司曾緊急於103年8月12日召開股東會,詢問被告高雄 辦事處為何人去樓空,被告於股東會上已表示交接情形,足 以證明陳坤皇離職後將高雄辦事處之業務、文件交接予身為 副理之連紹凱,而連紹凱辭職後,又將業務、文件交接予被 告,高雄辦事處之業務、文件等財產最後均係交由被告所管 理,故文件資料自屬被告持有之物,被告在被解職後亦應將 之交接予原告公司下一任之經理人,惟其提出經簽名確認之 備忘錄卻載明「鋼鐵部門產品代理之往來信件據連武彥先生 稱全部置於高雄辦公室,尚未交接」,足以說明被告解職時 未將持有之高雄辦事處財物、業務辦理交接。
㈤、據證人陳坤皇之證詞,高雄辦事處於其離職前共有六台電腦 供員工使用,惟副總經理廖學鋒前往視察時僅發現一台資料 被刪除之電腦主機,原告經多次嘗試修復後才將其內電子郵 件來往紀錄部分還原,惟尚有五台電腦主機以及螢幕等物品 不翼而飛,若被告確有向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辦理交接,應自 行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非僅以原告公司已還原部分即稱此 為交接完畢。
㈥、由原告公司總經理石世欽於交接清冊載「部分移交完成」、 於備忘錄上以手寫載明「鋼鐵部門產品代理之往來信件具連 武彥先生稱全部置於高雄辦公室,尚未交接」等文字註明之 ,並參原告於103年9月4日與被告辦理交接過程時之錄音譯 文,與證人石世欽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相互比對,即 能證明被告確實未將高雄辦事處之文件資料交接返還予原告 公司。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家族公司,股東均為親戚,被告除為創始股東之一, 亦於岳父廖大木擔任30年董事長期間內,因獲信用,充分授 權擔任原告總經理30餘年,任職期間,兢兢業業為原告賺取 逾3億元之盈餘。然自102年10月間起,由岳父廖大木之子 (即被告之舅子)廖學堅接任董事長,石世欽擔任副董事長 ,廖學鋒擔任副總經理後,對被告作出各種排斥、欺壓,極



欲除去,以圖收割被告辛勤工作之成果,果於103年8月12日 藉機解任被告總經理之職位。被告解職後,即依原告之要求 於103年9月4日辦妥交接手續,返還原告要求而確為被告持 有之文件,並經副董事長石世欽、副總經理廖學鋒簽名確認 ,被告確已完成交接義務。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5均是原告高雄辦事處之文件云云, 惟從附表所載物品名稱內容,並無法分辨是原告台中總公司 之文件抑或係高雄辦事處之文件,則原告就此應先負舉證、 說明之責。
㈢、原告高雄辦事處之業務屬代理性質,由國外供應商與台灣的 客戶直接交易,由客戶直接開信用狀下訂單給供應商,因此 保固、訂單及交易條件等文件之正本均係客戶或供應商方會 持有,原告高雄辦事處應不會有該些文件之正本,證人陳坤 煌亦同此證述,故被告前誤以為原告所指之「正本」即係存 於高雄辦事處電腦內之文件,方會承認曾持有該些文件。由 此益證被告主張高雄辦事處之電腦被原告副總經理廖學鋒取 回一事為真,倘原告仍主張有附表編號1至35該些文件之「 正本」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㈣、證人石世欽為原告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所為證言即有偏 袒迴護原告之嫌,實不足採信,況其所為證言亦有前後反覆 之情,自不得逕以其所為陳述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依 一般經驗法則,於辦理職務交接時,均係就離職者任職期間 所有職務一併為交接,並不會區分係何處、何時之職務,則 石世欽所為證言實有違常理。再參見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其 中㈠、㈡、㈩,及原告所提出之移交清冊第9、12均已明確 列出係高雄辦事處之物品,並已交接完成,益證原告當時派 石世欽廖學鋒二人與被告交接時,即係就原告台中總公司 、高雄辦事處之業務進行交接。又原告副總經理廖學鋒於10 3年7月15日向被告拿高雄辦事處之鑰匙後,即未再將鑰匙返 還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8月12日無故解除被告之總經理及 董事職務後,即禁止被告出入原告之任何據點,被告亦未收 到原告要求被告前往高雄辦事處辦理交接之通知,故證人石 世欽所言顯非事實。廖學鋒係於103年7月15日任職,石世欽 則於103年8月中旬方到原告公司任職,在此之前,渠等均未 參與原告之業務,亦不清楚原告之營運模式、營運情形,更 未曾去過高雄辦事處,則渠等對高雄辦事處之業務範圍、該 處有何文件資料等等均不清楚,渠等所為證言實不足採。㈤、依陳坤皇之證詞,原告主張之文件資料,已電子化、存在信 箱的伺服器上,有權限的人均可以觀看、收取文件,並非被 告一人獨占,又原告與供應商間之契約確有約定於終止代理



後即須銷燬雙方往來文件,足證被告對該些文件並無保管之 義務或權責,且其中文件可能已因年限過久而遭銷燬,被告 自無法返還,縱使高雄辦事處尚有列印的資料,惟於該時陳 坤皇等人列印了哪些資料、哪些資料已遭銷燬,被告實無法 知悉,被告亦未經陳坤皇交接,自無占有該些資料而未返還 之可能。退萬步言,縱被告於陳坤皇離職後將該些資料銷燬 ,亦係為履行原告與代理商所訂之契約義務,並無不法之處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列各項資料,實無理由。原告 自應先就確實有該些文件存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有交接義 務等事舉證證明之,方屬正辦。
㈥、證人廖學鋒於被告遭逐出後,方才進入公司掌權,現為原告 之副總經理及股東,則其所為證言自有偏頗,實不足採信。 況依廖學鋒之證詞,可知其係自己一人前往高雄辦事處,則 其到達該處後,現場情況如何?是否確如其所說全部資料都 空了,倘其未將高雄辦事處之電腦搬走,原告又如何能提出 二大本之電腦資料?且廖學鋒認被告搬走高雄辦事處之資料 ,僅係依憑詢問隔壁公司的人和大樓管理員之傳言為佐,顯 非可採,此外,廖學鋒亦無法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物件有何, 則其所為證言自無法做為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列文件之 證明。
㈦、原告所陳報之103年9月4日辦理交接過程之錄音檔及譯文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未將高雄辦事處之文件資料交接返還予原 告一事。又被告係於103年8月12日遭原告解職,同時限制被 告不得再進入原告之任何據點,且被告業已於103年7月21日 解職前將高雄辦事處之鑰匙交付給原告副總經理廖學鋒,自 該時起,迄兩造於104年9月4日進行交接,已經過相當時日 ,被告均未曾進入原告高雄辦事處,則高雄辦事處之物品是 否遭人移置或銷毀,被告一概不知;又104年9月4日交接當 日,兩造是於原告台中公司處辦理交接,並未於高雄辦事處 現場,被告遂於備忘錄中載明高雄代理部往來信件存放於高 雄分公司電腦內,即已明確交代高雄辦事處之文件所在位置 且被告亦被限制進入原告高雄辦事處,自不可能移動該處之 物品或文件資料,況交接方式多樣,原告亦未限定必須以何 方式交接,是被告業已將高雄辦事處之鑰匙交予原告公司副 總經理廖學鋒,且詳細明確指出高雄辦事處之文件位於高雄 辦公室之電腦內等行為即為交接,而應認此部分已交接完畢 。
㈧、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字第19161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益證被告先前稱對高雄辦事處之文件並無保管之義務 或權責,並非虛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經營國內外工業用高級合成油代理銷售、分配器等貨 品之進口、生產加工、銷售及維修等營業項目,並於高雄、 斗六等處分別設有辦事處。
(二)原告於86年間委任被告擔任總經理,綜理原告與國內外客戶 之代理銷售、產製、開發等業務及公司內部之財務、人事、 管理等行政事務,並給付報酬。
(三)原告於103年8月12日解任被告總經理職務後,被告於103年9 月4日曾就交接事宜簽立備忘錄,其中交接事項亦分別由公 司副董事長石世欽、副總經理廖學鋒簽名確認無訛。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遭停職後經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返還如附表編號 1至35所示之物,迄今均仍未交還,故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在高雄辦 事處業務之職掌範圍是否包括保管附表編號1至35之物?㈡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至35所示之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 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 之權。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及民法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自是委任 無疑,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亦應交付於委任人。惟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倘被告確實執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物時,因該物件 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倘被 告就此部分已為釋明並陳報該物件已滅失或因故而不在其持 有中,被告自無就未持有該物件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此時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物件確實存在。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為公司之總經理,除上開法定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代 表簽名之權外,尚負有保管公司所有財產之職責,且被告於 離職時未將其所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自應就該部分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103年7月21日高雄辦事處 現場照片、原告公司103年9月4日總經理職務移交清冊、103 年8月12日原告公司股東會議錄音檔譯文(以上見本院卷第 10-13、23-73、134-136頁)、高雄辦事處電腦檔案經修復 還原所呈現附表編號1至35之客戶與供應商資料等資料為據 ,並舉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陳坤皇廖學鋒石世欽連紹凱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為佐,然查: 1、上開現場照片、高雄辦事處電腦內之檔案資料,為高雄辦事 處伊時現場及電腦檔案之客觀狀況,而103年9月4日總經理 職務移交清冊各編號所列之文件,則是被告已移交予原告公 司之物品,均無一得證實確有附表編號1至35之物存在,且 該等物件尚在被告保管持有中並未移交。至前揭103年8月12 日原告公司股東會議錄音檔譯文中有關被告與石世坤代表股 東王繡蘭間之對話部分,其中「他(指連紹凱)交接給我」 「我下去點資料的時候,我只是看那個,因為應該大部分都 是電腦操作,我記得我看到有一台電腦,他的資料很完整」 「(問:那除電腦以外,剛剛我們廖董事長提案中說的檔案 、文件這些資料?)那個我就沒有點我不知道,我那天去是 沒有打開啦,但我知道裡面很多都是空的。」等內容,被告 固不否認係其當時之回話,惟細繹其中話語並無法確認即是 指附表編號1至35之物且尚在被告保管中未為返還之意,且 被告亦已陳明:連紹凱交接給伊之意,其實是業務交接,並 不是指這些資料之保管,伊只是去看一下這些資料是否存放 在電腦裡面,並不是說我有持有保管這些資料,而連紹凱的 資料很完整就是指伊沒有去動過,都在電腦裡,電腦呈現的 畫面就像原告所提出的二大本資料,並無書面等語,顯然被 告並無自承其有保管附表編號1至35之物等情。是上開書證 並不足據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據證人陳坤皇證稱:伊是負責高雄辦事處之業務,有決定權 的人是被告,被告是有業務需要或決定時才會過來,渠並無 辦公室、辦公桌或桌上型電腦,只有筆記型電腦;高雄辦事 處是有放置產品型錄或一些進行業務中的文件,伊不清楚有 無總公司資料;就伊負責的業務範圍內,被告是沒有將總公 司資料放置在高雄辦事處,至附表編號1至8之代理合約正本 、12至14之代理合約正本,會自電腦中列印出來簽好後再放 置臺中總公司,高雄辦事處有時會放影本,並沒有由何人保 管,就是放在櫃子裡;伊離職時,是以業務的交接為主,那 些放在櫃子裡之文件,沒有特別交接;所以附表所列之文件 ,有些是在高雄辦事處,但有些沒有,且有些不是在伊的業



務範圍,也沒有辦法判斷,況有些資料已經電子化,不會印 出來,合約正本應該會印,其他的不一定會印,列印出來的 資料如合約正本就會放在資料夾裡,沒有說何人保管,被告 也沒在保管,在伊離職前,只要是辦事處所接管的案件就是 放在辦事處櫃子裡,伊離職時,有些可能會繼續使用,就還 放在櫃子裡面,至原告提出從高雄電腦擷取之2本證物資料 ,應該就是當初業務往來的信件,屬電子化的資料,信件會 在信箱的伺服器上,高雄辦事處有權限的人都可以接收,也 包括伊本人,附表編號1到10是伊負責的供應商,編號12到 16之供應商也都有接觸過,編號17至35是伊當初接觸過的客 戶,除了文件會置放在櫃子,高雄辦事處有6台電腦,每個 人都有電腦可收取信件,若跟供應商有約定終止代理情形, 通常有些供應商會寫要銷燬合約,有些不會寫,已列印的資 料一般是放著,就年限比較久的可能會銷燬;伊離職時是就 伊負責案件進度與連紹凱作交接的,不是被告,至於合約正 本都是放在櫃子裡面,沒有特別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9、199頁),足徵高雄辦事處與客戶間之往來均為電子 化,非專屬被告之權責,且除原告所提出其經由電腦檔案所 呈現之客戶與供應商畫面資料外,並無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屬正式之實體文件資料,縱是經由電腦列印或影印之文件, 亦是放置在開放之辦事處櫃子裡,顯非由被告負責保管。 3、而證人廖學鋒所證稱:伊原本只是原告公司的股東,103年7 月15日參加股東大會時,被告向股東報告高雄辦事處的所有 業務都停擺,股東覺得事態嚴重,伊才進入公司,伊先去高 雄辦事處瞭解情況,發現全部的資料包括鐵櫃都空了,對面 公司的經理說有看到高雄辦事處的員工在搬東西,被告卻說 員工離職都沒有業務而已,才決定去查。103年9月4日與被 告辦理交接,各自提出版本簽名註記,伊在上面有簽名註明 的,就是確定有該事項,伊因剛進公司,是沒有辦法確認被 告持有哪些東西,但被告是原告公司10幾年的總經理,雖然 不見得實質上是在保管這些文件,實際上連同高雄辦事處的 人員都是被告在管理指揮的,附表所列之文件資料應在被告 持有管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以及證人石世 欽所證稱:當時是伊與被告作交接,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是 被告寫的,他寫的內容是正確的,但有些部分覺得有疑義就 在每項的旁邊手寫敘明清楚,再請雙方簽名確認,且當時只 是在臺中總公司部分的資料作交接,高雄的部分被告說原先 是副總鄭平元在負責的,後來交接給另外的副總陳坤皇,後 來陳坤皇又離職,就交接給被告的兒子連紹凱,後來在8月 份的股東會上質疑被告,被告又說渠已自連紹凱交接資料,



並說不用到高雄,因為東西都沒有了。所以被告僅移交臺中 總公司以往的合約,高雄部分全部都沒有,備忘錄所指的都 不是指高雄的文件。至於原告公司103年9月4日總經理職務 移交清冊,是總公司的清冊,內容本來是要包括臺中和高雄 的,但是我會註明部分移交,就是只有移交臺中的,所以清 冊上有簽名移交的就是指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背面至 第149頁),均為上開證人與被告於辦理交接之細節,明確 證述被告並未就高雄辦事處之公司財產為移交,惟果真屬實 ,其等亦未指明高雄辦事處究有若干財產或文件尚待移交, 依此,自難據上開證詞推認確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實體 物件存在且尚在被告保管持有中。
4、另證人連紹凱證稱:伊是從101年6月到103年6月底,職務原 本是工程師,後來是副理,在高雄任職,陳坤皇算是伊的主 管,伊的工作都是和客戶接洽、銷售產品和售後服務,客戶 跟供應商簽約,而伊公司與客戶是不會特別簽契約,文件通 常都是電子郵件往來書信,並附上產品簡介的電子檔,伊有 自己的辦公桌及電腦,所有客戶資料都會存在電腦某個伺服 器,只要有權限的人就可以去下載,並沒有是何人負責保管 ,辦事處內紙本文件資料就是一些簡介而已;陳坤皇在離職 時有就進行中的案件與伊辦理交接,而伊離職時則將還沒有 完成的部分交接給被告,就是列個清單,告訴被告這些案件 進行到什麼部分,不是正式文件的交付,就辦事處其他物品 並沒有特別清點作交接;附表所列編號1至35,其中1至16是 代理商,19至35是客戶,伊曾接觸過1至10、12至17、19至 29、31至35,但14、15、16在伊任職期間沒有印象有銷售成 功任何產品,且16已經解約,伊都是以電子郵件與客戶聯絡 ,所以認為電子郵件就是正本,故附表所列往來書面、訂單 都是電子郵件,這就是所謂的正本,這些資料就是在伺服器 裡面,沒有何人負責保管,這些部分也沒有交接,至於代理 銷售合約正本,印象中應該是在臺中總公司等語(見本卷第 197-199頁),核與證人陳坤皇上開證詞大致相符,益加證 明附表編號1至35之物資料係屬電子郵件,且非專屬被告保 管持有之實體文件。
(三)衡之前揭證據及證人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任職期 間在高雄辦事處業務之職掌範圍包括保管附表編號1至35之 物,亦即尚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告復未能 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即屬無據,委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實持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之物,復無被告負有保管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之約定,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予原告,自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日本Nireco公司間歷年代理銷售業│
│ 1 │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回簽正│
│ │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件正本。│
├──┼────────────────────────┤
│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美國BETA LaserMike公司間歷年代│
│ 2 │理銷售業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
│ │、回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
│ │件正本。 │
├──┼────────────────────────┤
│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德國LAP公司間歷年代理銷售業務 │
│ 3 │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回簽正本│
│ │、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件正本。 │
├──┼────────────────────────┤
│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德國ISRA-Parsytec公司間歷年代 │
│ 4 │理銷售業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
│ │、回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
│ │件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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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德國Thermo Fisher Scientific公│
│ 5 │司間歷年代理銷售業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
│ │、訂單正本、回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
│ │本、出貨文件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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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美國Unlux公司間歷年代理銷售業 │
│ 6 │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回簽正│
│ │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件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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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義大利Ravarini Castoldi&C公司 │
│ 7 │間歷年代理銷售業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
│ │訂單正本、回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
│ │、出貨文件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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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美國Process Metrix公司間歷年代│
│ 8 │理銷售業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
│ │、回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
│ │件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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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比利時IRM公司間歷年代理銷售業 │
│ 9 │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回簽正│
│ │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件正本。│
├──┼────────────────────────┤
│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德國Neuenkamp GmbH公司間歷年代│
│ 10 │理銷售業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
│ │、回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
│ │件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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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美國Quaker公司間歷年代理銷售業│
│ 11 │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回簽正│
│ │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件正本。│
│ │ │
├──┼────────────────────────┤
│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德國AMEPA公司間歷年代理銷售業 │
│ 12 │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回簽正│
│ │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件正本。│
├──┼────────────────────────┤
│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德國Nordinkraft AG公司間歷年代│
│ 13 │理銷售業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
│ │、回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
│ │件正本。 │
├──┼────────────────────────┤
│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瑞典Shapeline AB公司間歷年代理│
│ 14 │銷售業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




│ │回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件│
│ │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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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瑞典Scantech SAS公司間歷年代理│
│ 15 │銷售業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單正本,│
│ │回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出貨文件│
│ │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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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以色列Scanmaster System公司間 │
│ 16 │歷年代理銷售業務之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訂│
│ │單正本、回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報價單正本、│
│ │出貨文件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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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中國大陸聯眾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17 │閭歷年銷售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
│ │告正本及報價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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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日本Toshiba Mitsubishi │
│ 18 │Electric Industrial Cooperation公司間歷年銷售合 │
│ │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及報價│
│ │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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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盛餘股份有限公司間歷年銷售合約│
│ 19 │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及報價單│
│ │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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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歷年銷售│
│ 20 │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及報│
│ │價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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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歷年銷售│
│ 21 │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及報│
│ │價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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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歷年銷售│
│ 22 │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及報│
│ │價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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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歷年銷售│
│ 23 │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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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歷年銷售│
│ 24 │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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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歷年銷售│
│ 25 │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本及報│
│ │價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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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廠│
│ 26 │間歷年銷售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
│ │告正本及報價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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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廠間歷│
│ 27 │年銷售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修報告正│
│ │本及報價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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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與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越南河靜鋼
│ 28 │鐵廠間歷年銷售合約正本、往來書面信函正本、技術維│
│ │修報告正本及報價單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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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