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 告 廖泰輝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擔任豐原皇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並於103年4月間遞補為主任委 員,原告於103年1月間遞補為管理委員(安管委員)。自 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後,被告竟在系爭社區內向住戶散布流 傳抹黑、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計有:「1.原告有恐 嚇、詐欺等前科;2.原告為『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中保全公司)』的業務員,原告擔任豐原皇家社區委 員,就是要承攬豐原皇家社區的工程,進而掏空社區的管 理基金;3.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票選社區D棟委員時, 自己投自己一票,後又潛入管理室,偷拿一張空白選票, 再投自己一票。後又去威脅其他當選的委員,以致於無人 敢出任委員;4.訴外人吳敏娟並不是原告配偶,原告的元 配是住在臺中市后庄路,原告的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 」被告並於103年2月21日在事務委員即訴外人林婉釗家中 ,刻意向林婉釗及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劉惠華、監察委員即 訴外人梁寶月等人指述前開不實指控內容,持續散布前開 不實言論,至103年6月30日劉惠華等人向原告查證後,原 告始知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名譽權。嗣於103年7月22日管委 會會議時,8名出席管理委員中有7人(即除被告外)投票 表決被告不適任主任委員,罷免被告職務,改選劉惠華為 主任委員。新任主任委員劉惠華並於103年7月25日出具公
開信為原告澄清。
(二)本件被告所散布原告不實流言,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2207號、23583號不起訴處分內容係屬 二事,該不起訴處分所涉及者係兩造於102年間發生糾紛 之行為,與本件103年間被告在社區內向住戶散布流傳抹 黑、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無關。而觀之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與本件稍有關聯之部分為:
1.102年2月23日社區公告要求原告提出配偶關係證明及授權 委託書,此與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權、被選舉權有關,尚未 脫離社區公共事務之範疇。惟系爭社區,無論是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抑或是規約,並未限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選 任或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是以原告既為系爭社區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自有權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本件社 區管理委員的資格縱有查證必要,亦係查核原告是否係區 分所有權單位之住戶?該區分所有權人是誰?以判斷原告 是否具有管理委員的被選舉資格。至於原告身分證配偶欄 之記載為何,此要屬原告個人資料與隱私,豈容被告說三 道四甚至外洩於他人?更何況吳敏娟確為原告配偶且係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散布原告配偶另有其人等與社區管 理委員資格審查無關之事項,明顯逾越公共事務合理評論 範圍之界線,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堪以認定。 2.102年2月23日社區公告指責原告推薦未領有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登記證的公司,固可認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且 集中保全公司經查確無領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 。原告確實曾引薦集中保全公司予系爭社區,惟集中保全 公司是否能受任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係各家業者競標,由 管委會依據最有利條件而與得標業者簽約,況且該公司是 否合法受許可經營保全業務抑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 乃是101年度社區管理委員程序上所應審查者,原告於101 年間並未擔任管理委員,集中保全公司能夠中選,亦與原 告無關,原告即使引薦未領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 證之集中保全公司,被告倘有所批判諸如「不當引薦」、 「有損社區權益」則已,蓋因對社區公共事務為合理適當 評論;惟被告則不然,渠明知引薦集中保全公司不能與「 任職集中保全公司業務員」、「承攬社區工程」、「掏空 社區管理基金」等背信犯行同視,於毫無具體事證情況下 ,竟向社區住戶散布原告擔任社區委員就是要承攬社區工 程掏空管理基金之惡意攻擊言論,亦明顯逾越公共事務合 理評論範圍之界線,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疇。(三)綜上,被告所散布不實指述之前開言論,足使原告個人於
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且已使劉惠華、林婉釗、梁寶月等社 區其他住戶聽聞其事,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嚴重侵害,致 原告飽受上開流言耳語所擾,遭受社區住戶異樣眼光,名 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挫折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 公開向原告鞠躬道歉;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簽名用印 後,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公布欄以及所有載客用電梯 內為期連續7日;3.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間擔任管理委員後,在社區內向 住戶散布、流傳、抹黑、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被告 否認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散布流傳原告有恐嚇、詐欺等前科部分 。經查:原告於102年間以被告及訴外人林容如於102年2 月份之管委會會議召開後某時,將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07、235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編號1、2文字之內容登載於會議記錄為由,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林容如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詳查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 經駁回再議確定,在該案偵查中被告向檢察官陳報以:管 委會主任委員蔡美玉、財務委員劉惠華、監察委員林容如 三人具名之資料,以供檢察官參酌,由被告提出之上揭證 物內容可知,原告多次以簡訊方式傳給被告、劉惠華及林 容如三人,其內容有諸多不實指控,實已涉及恐嚇、毀謗 等情,被告據實將上揭資料陳報檢察官,何來原告主張之 抹黑、詆毀原告之情事?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散布流傳原告為集中保全公司之業務員 ,原告擔任社區委員就是要承攬社區工程,進而掏空管理 基金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月間擔任管理 委員,而集中保全公司自102年1月31日已未擔任社區保全 業務,兩者相距1年。此外,原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 無可能擔任社區委員,被告怎可能如上主張。且管委會之 管理委員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等人,對於由哪家公司承攬社區保全,需由所有委員開
會,並經多數決同意,並非被告一人即可擅自決定,且財 物之支出,亦需由相關委員逐一審核通過始可支出,是被 告絕無如原告主張之上揭事項。再者,102年2月23日監察 委員林容如曾以公告方式說明:「2.廖泰輝先生若有任何 疑慮...並請廖泰輝先生深入了解,集中保全公司是否領 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因為集中保全公司給我 們的訊息是:去年進入本社區工作是由廖泰輝先生推薦, 顯然集中保全公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1條,因此很 多住戶強烈反應必須追究,為何廖泰輝先生推薦未領有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的公司呢?」,由上揭以管委 會名義署名發出之公告可知,102年2月23日之前即有社區 住戶迭以反映前揭情事,原告竟莫名將之移植,稱被告散 布、流傳顯屬無稽,且該項質疑絕非僅只被告一人,被告 絕無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質疑。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散布流傳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票選社 區D棟委員時,自己投自己一票。後又潛入管理室,偷拿 一張空白選票,再投自己一票,後又去威脅其他當選委員 ,以致於無人敢出任委員部分。經查:102年12月22日票 選社區管理委員時,被告僅表示原告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吳 敏娟之委託出席,因此在「豐原皇家102年度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簽到冊」上應簽在「委託書」欄內,不應簽在親 自出席欄內等語,被告於103年6月間辦理主委核備手續時 ,亦請社區總幹事轉請原告重新更正簽在「委託書」欄內 ,另選舉管理委員係以票選方式,兩造居住之D棟大樓共 票選2名,因此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圈選2位,亦得圈選 自己,而選舉當日係由社區管理員負責發放選票,選票由 總幹事保管,被告不可能無端指稱原告偷取選票。再者, 本社區共分A、B、C、D棟,共計選出9位委員,就D棟而言 僅有2位委員(其中1位為被告),且委員均由大樓住戶票 選出,因此被告怎可能會說原告去威脅其他當選委員,以 致於無人敢出任委員?由上可知,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並不符常理。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散布流傳吳敏娟並非原告配偶,原告元 配是住在臺中市后庄路,原告的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部 分。經查:被告於接到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07、23583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之103年2月21 日,劉惠華邀請被告到林婉釗家中,向被告詢問有關102 年11月7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檢察官傳訊被告等人到庭之 情節,被告因此向劉惠華表示,當庭檢察官有訊問原告之 住居所地,原告表示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等語,另當
日庭訊完畢後法警依序將受傳喚人等之身分證交還,被告 僅收受自己之身分證,根本沒有看到原告之身分證,被告 怎可能知悉原告身分證配偶欄內之相關記載?原告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再參酌監察委員林容如於102年2月23日公告 之記載:「1.很多住戶不認識廖泰輝先生,強烈要求區權 人吳敏娟女士出面說明,並且要求廖泰輝先生必須提供配 偶關係證明及授權委託書」等語以觀,社區住戶為維護社 區安全,對於不認識並主張為區權人授權之人,當然會要 求確認其身分關係,並請其提出委託書,此乃權利之正當 行使,何來毀謗名譽之有?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主委有要求伊要提出身分證等語。此外,原告誤引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5項規定,主張其雖非區分所有權 人,惟仍有權被推舉為管理委員云云,惟原告從未以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被推舉為管理委員,而係以區分所有權人「 吳敏娟」之代理人身分參與會議,因此被告基於主任委員 職權請原告提出相關委託證明,並無違法不當,絕無貶損 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意。
(二)此外,原告主張飽受上開流言所擾,遭受系爭社區住戶異 樣眼光,名譽受損云云,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 事外,就原告主張飽受上開「流言所擾」,遭受社區住戶 「異樣眼光」,「名譽受損」,亦屬空泛主張,蓋所謂「 流言所擾」、「異樣眼光」所指為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1月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103年4月間擔任主任委員。
(二)103年7月22日豐原皇家管理委員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三)102年2月23日以豐原皇家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林容如署 明公告:1.很多住戶不認識廖泰輝先生,強烈要求區權人 吳敏娟女士出面說明,並且要求廖泰輝先生必須提供配偶 關係證明及授權委託書等語。
(四)102年12月22日豐原皇家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簽到 冊、103年6月6日豐原皇家管理委員會簽辦單、103年7月2 2日豐原皇家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譯文等。
(五)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蔡美玉及訴外人 林容如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2 2207號、23583號及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57號為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在林婉釗家中,向林婉釗、 劉惠華、梁寶月為下列妨害伊名譽之言論:1.伊有恐嚇、 詐欺等前科;2.伊為集中保全公司的業務員,伊擔任豐原 皇家社區委員,就是要承攬豐原皇家社區的工程,進而掏 空社區的管理基金;3.伊於102年12月22日,票選社區D棟 委員時,自己投自己一票,後又潛入管理室,偷拿一張空 白選票,再投自己一票。後又去威脅其他當選的委員,以 致於無人敢出任委員;4.吳敏娟並不是伊配偶,伊的元配 是住在臺中市后庄路,伊的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為被 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言論 ?如有,上開言論是否妨害原告之名譽?
(二)證人劉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從伊102年當選 社區管委會委員的時候就開始跟伊說,原告有恐嚇、詐欺 的前科,讓伊心生害怕。後來到了103年兩造及伊當選社 區管委會委員,同樣的事情被告又開始敘述及原告的私生 活。伊曾經在很多場合(如豐原某餐廳、林婉釗家、被告 家等)與林婉釗、梁寶月、陳婉秀等人聽被告說原告是集 中保全公司的業務員,擔任社區委員就是要包攬社區的工 程,掏空社區管理基金;原告在票選社區D棟委員時,自 己投自己1票,而且進入管理室偷拿選票投自己,然後威 脅其他當選委員,所以沒有人敢出任社區委員;吳敏娟不 是原告的配偶,原告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原告的元配住 在臺中市后庄路,103年4月間,伊因社區LED燈的執行與 開會討論內容不一樣,所以伊辭掉委員,之後伊陸續聽到 一些委員問伊是不是想統包社區工程,甚至說有男生摸伊 的臉,伊很開心之言論,因為這樣,幾位委員就跟伊說要 不要找原告來澄清,伊才將上開被告所說的言論問原告, 原告都說沒有,伊聽到後,當場向原告道歉,原告並說不 會告伊,原告傳的簡訊(即本院卷第27-33頁)有些有看 過,有些沒有,伊看到原告會害怕,看到簡訊還好,伊沒 有印象在偵查時向檢察官說如果出任委員會被告,沒有人 敢出來做委員,但是伊應該會說這句話,是因為伊相信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證人林 婉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常常聽被告說原告的壞話 ,被告說原告選上委員是自己投自己1票,到管理室偷票 選自己,有聽被告說原告有恐嚇,但詐欺沒有,有聽被告 說原告是集中保全公司的業務員,要掏空社區管理基金; 原告會去威脅其他當選委員所以沒有人敢出任委員,伊有
問被告所講被威脅的人,但他說沒有。伊有聽被告說原告 的配偶不是吳敏娟,原告配偶欄是空白。103年2月21日那 天晚上在我家,被告有講原告很多壞話,就是前面所講的 。被告還在一家咖啡廳、茶藝館及社區講,有劉惠華、梁 寶月、陳婉秀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 人梁寶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很常聽被告說原告的壞話 ,例如說原告埋伏很久,聯合保全公司要掏空公司,還說 原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他跟現在住在社區的小姐有無結 婚,好像不是他的配偶,說原告到處告人,伊問為什麼, 社區也不是很有錢,是無給職,原告為什麼會這麼壞,被 告就說你不懂,因為原告沒有工作,他就是靠這個賺錢, 每次碰面就是講這些話。有聽過原告有恐嚇、詐欺,所以 被告要伊出示良民證,有聽被告說原告會去威脅其他當選 的委員,所以沒有人敢出任委員,103年2月21日在林婉釗 家有講到原告是集中保全公司的業務,還有配偶的問題, 有聽被告說原告要選D棟委員的時候,自己投自己1票,又 去管理室偷選票投自己1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 。證人陳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伊認為是在討論是非 ,所以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上開 證人劉惠華、梁寶月、林婉釗均證稱被告有為上開原告所 指述之言論,而上開證人為社區委員、住戶,與被告並無 特別之恩怨,渠等所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有向證人為上開言論等語,應堪採信。
(三)被告所稱:原告有恐嚇、詐欺前科;原告為集中保全公司 的業務員,就是要承攬豐原皇家社區的工程,進而掏空社 區的管理基金;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票選社區D棟委員 時,自己投自己1票,後又潛入管理室,偷拿1張空白選票 ,再投自己1票,後又去威脅其他當選的委員,以致於無 人敢出任委員;吳敏娟並不是原告配偶,原告元配是住在 臺中市后庄路,原告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等言論,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分論如下:
⑴有關被告所為原告有恐嚇部分:查原告確曾發簡訊給被告 欲將被告所涉違法事證報警偵辦(見本院卷第27-33頁) ,是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恐嚇伊,並向證人陳述,此部分言 論縱出於誤認,亦非無事實根據。⑵有關原告為集中保全 公司的業務員,就是要承攬豐原皇家社區的工程等言論部 分:查原告確實有引薦集中保全公司予系爭社區(見原告 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是被告所為原 告係集中保全公司業務員之言論,亦非無事實根據。⑶有 關被告所為於102年12月22日票選社區D棟委員時,原告投
自己1票之言論:此僅係陳述原告之投票行為,而投票時 ,票選自己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⑷有關 吳敏娟並不是原告配偶,原告元配是住在臺中市后庄路, 原告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之言論:查被告係因系爭社區開 會及選任委員時,因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乃要求原告提 供身分證查證,因原告未提供始為此言論,是被告所為之 上開言論,並非無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妨害其名 譽,尚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所為原告有「詐欺前科」、「掏空社區管理基金 」、「潛入管理室,偷拿1張空白選票,威脅其他當選的 委員,以致於無人敢出任委員」等言論,觀其內容,依社 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地位之評價,是被告之 言論顯已逾越對於具體事實為合理評論之範疇甚明,則其 上開所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地 位之評價,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行為損害原告名譽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而被告所提出之103年7月22日系爭社區臨時會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2-157頁),僅能證明被告於該 會議中否認有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惟並無法證明被告 並無本件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併為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 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向社區住戶所為上述言論,侵害原告 名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商畢業,有
存款;而被告為研究所結業,已退休,有不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外放)。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以及本件情節,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 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 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公開向原告鞠躬道 歉;並將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簽名用印後,張貼於系 爭社區內之所有公佈欄以及所有載客用電梯內為期連續7 日,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然被告上揭所為不法行為,僅於上 開證人間以言語傳述,本院斟酌被告妨害名譽之方式、原 告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及被告曾以簡訊向原告道歉( 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認前開判命被告賠償5萬元,即 足以回復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鞠躬道歉,並將起訴狀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簽名用印後,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所有 公佈欄以及所有載客用電梯內為期連續7日,難認有必要 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 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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