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蔡美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 告 蔡明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旭
被 告 鄭介弘
鄭煌醴
鄭柏承
鄭雅文
鄭媛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蔡明松、蔡明旭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鄭雅文、鄭媛云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4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 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裁判分割。依不動產估價師就系 爭土地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如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B 、C部分土地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188,636元;若依 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分割,則分割後編號 A、B、C部 分土地之價值合計8,966,172 元,可見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後之土地總價值,較依乙案分割後之土地總價值高出222,46 4 元;且對被告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鄭雅文、鄭媛云 而言,系爭土地無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其等均係分得編號 C部分,面積40.29平方公尺土地,惟若採甲案分割,被告鄭 介弘可受補償87,785元、被告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鄭
雅文、鄭媛云可受補償87,786元;若採乙案分割,被告鄭介 弘僅可受補償56,005元、被告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鄭 雅文、鄭媛云僅可受補償56,006元,兩者各相差31,780元, 顯然甲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較為可採。二、被告等人雖辯稱如採乙案分割,被告蔡明松、蔡明旭等人可 保留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77巷1 號房屋 ;及被告鄭介弘等人有意向被告蔡明松、蔡明旭購買其等依 乙案分割可受分配之A 部分畸零土地,以保留被告鄭介弘等 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之店鋪云云。惟上開臺中市○○區 ○○路00號及77巷1 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建 物,在經濟價值上並無保留必要,且依複丈成果圖所標繪之 上揭房屋位置,係坐落於包含甲、乙兩方案所示A、B、C 各 部分土地,即使採取乙案分割,上揭房屋亦須拆除,並無保 留之可能。又如採甲案分割,被告蔡明松、蔡明旭分得之畸 零土地仍有約1,850,000 元之價值,原告亦願意與被告蔡明 松、蔡明旭、鄭介弘等人洽商土地交易等語。
三、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標示A 部分土地,面積70.5平方 公尺,由原告取得;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明松、蔡明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 之1 維持共有;標示C部分土地,面積40.29平方公尺,由被 告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鄭雅文、鄭媛云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鄭介弘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被告鄭介弘、鄭煌醴、 鄭柏承、鄭雅文、鄭媛云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 共有。㈡、原告願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之各 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甲案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貳、被告蔡明松、蔡明旭、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鄭雅文、 鄭媛云則以:
一、系爭土地不論採分割方案甲案或乙案,原告所分得位置均可 獨立使用,僅係原告分得位置是否面臨面寬較大之馬路,而 影響分得之土地價值而已;而被告蔡明松、蔡明旭分得之土 地面積均僅有30.21 平方公尺,係屬畸零地,事實上幾乎無 法利用。然目前被告鄭介弘等5 人已經在與被告蔡明松、蔡 明旭洽商購買其等依乙案分割可受分配之A 部分畸零土地, 除可與被告鄭介弘等5人分得之編號C位置合併利用,將來興 建之建物得以取得合法使用執照,有助於提升系爭土地經濟 價值外,亦得保留被告鄭介弘等5人在乙案編號A部分土地上 經營之肉丸店鋪。反之,如採甲案分割,被告蔡明松、蔡明 旭無法出售土地予被告鄭介弘等5 人,倒不如將編號A、B位 置均分配予原告,僅純粹受領補償。至原告雖表示如採甲案
分割,亦願意與被告鄭介弘等5 人洽談交易,然因被告蔡明 松、蔡明旭之應有部分及可受分配土地面積較小,其等較有 能力支付價金,因此較為希望向被告蔡明松、蔡明旭購買土 地。
二、被告蔡明松、蔡明旭另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 存在,分割方案採甲案或乙案,對原告而言,僅係土地價值 高低而已,並未有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關係存在。而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臺中市○○區○○路00號及77巷1 號房屋 ,為被告蔡明松、蔡明旭之父母所遺留之祖產,如採乙案, 前開房屋可為部分保留,以減少被告蔡明松、蔡明旭所受損 害。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狀態及被告蔡 明松、蔡明旭基於祖產之感情因素,應採行分割方案乙案作 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標示A部分土地,面積30.21平方 公尺,由被告蔡明松、蔡明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各2分之1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土地,面積70.5 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標示C部分土地,面積40.29平方公尺,由被告 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鄭雅文、鄭媛云共同取得,並按 被告鄭介弘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被告鄭介弘、鄭煌醴、鄭 柏承、鄭雅文、鄭媛云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 有。㈡、被告蔡明松、蔡明旭願依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報告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乙案所示金額補償其 餘共有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1平方公尺)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及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 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 屬商業區,地形大致呈半圓形,土地北側、東側、南側為弧 形區域,臨臺中市大甲區武營路(路寬7 公尺以下);土地 西側臨同段861-1、862、863、864地號土地;且如附圖所示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蔡明松、蔡明旭所有之臺中市○○區○ ○路00號及77巷1 號房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6、57、108、10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55頁)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在卷可憑 。
㈡、本院酌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41 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結果,被告蔡明松、蔡明旭依分割方案甲案、乙案可 受分配面積均僅為30.21 平方公尺,土地地形大致呈三角形 ;被告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鄭雅文、鄭媛云可受分配 面積均僅為40.29 平方公尺,土地地形呈狹長長方型。按建 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 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 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商業區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1公尺。……」;同條 例第5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 小深度,其定義如下:一、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 度。二、最小寬度: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 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 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三、 最小深度: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 離之最小值。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 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是本件被告蔡明松、蔡明旭、 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鄭雅文、鄭媛云等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無論採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案、乙案分割, 均將形成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故本件就被告蔡明松 等7 人之土地分割結果,確有考量日後整體土地實際利用價
值之客觀必要。而系爭土地南端西側相鄰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鄭介弘、鄭煌醴、鄭 柏承、鄭雅文、鄭媛云等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秀菊(99年 7月2日死亡)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可參(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44至48頁),並據被告鄭介 弘等 5人主張目前已與被告蔡明松、蔡明旭洽商購買其等依 乙案分割可受分配之A部分土地,得與被告鄭介弘等5人分得 之編號C位置合併利用,並保留被告鄭介弘等5人在乙案編號 A 部分土地上經營之肉丸店鋪,則採分割方案乙案,即使編 號A、C部分均為不能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被告鄭介弘等 5 人向被告蔡明松、蔡明旭購得土地後,得與其等取得之系 爭土地C部分及鄰地即同段862、863、864地號土地共同利用 ,仍可發揮土地價值,當有利於整體土地利用。㈢、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經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採分割方案甲案、乙案時,兩造間各應互相找補之金額為 鑑價,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時,整體土地價值較採乙案為高 ,對全體共有人均較為有利。惟參酌前開鑑定之增減差額分 析表、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採甲案分割時,原 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4,883,747 元、被告蔡明松、蔡明旭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各為927,568 元、被告鄭介弘受分配之土 地價值為1,224,877元、被告鄭介弘等5人受分配公同共有之 土地價值為1,224,876元,總價值為9,188,636元,原告應補 償被告蔡明松、蔡明旭、鄭介弘、被告鄭介弘等5人各56,92 9元、56,929元、87,785元、87,786 元;而採乙案分割時, 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價值為4,478,513 元、被告蔡明松、蔡明 旭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各為1,018,953 元、被告鄭介弘受分配 之土地價值為1,224,877元、被告鄭介弘等5人受分配公同共 有之土地價值為1,224,876元,總價值為8,966,172元,被告 蔡明松、蔡明旭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 該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兩者土地 總價值僅差距222,464元(計算式:9,188,636元-8,966,17 2元=222,464元),且該價差產生原因,其一即為採甲案分 割時,原告因可受分配面積70.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較大且 鄰近路寬較大之要道蔣公路,因該部分土地利用價值增加而 使土地整體價值提升所致,該土地市價提升之利益,並未反 映於被告蔡明松、蔡明旭及被告鄭介弘等5 人受分配土地之 利用價值上,此由前開鑑價結果中,被告鄭介弘等5 人依甲 案或乙案分割可受分配土地價值均為相同;被告蔡明松、蔡 明旭依甲案分割可受分配土地價值,則較依乙案分割為低即 明,自難認為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且於分割方
案甲案、乙案中,同樣受分配C部分土地之被告鄭介弘等5人 ,因採甲案分割可受原告補償之金額,即便多於採乙案分割 可受被告蔡明松、蔡明旭補償之金額,相差63,560元(計算 式:87,785元+87,786元-56,005-56,006=63,560元), 該補償金額差距,相較於採取乙案分割時系爭土地將來可能 獲得合併利用之利益,亦屬甚微。
㈣、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若採甲案分割時,其亦有意願與被告蔡明 松、蔡明旭及被告鄭介弘等5 人洽商土地交易。然原告與被 告蔡明松、蔡明旭及被告鄭介弘等5 人均尚未實際磋商交易 ,原告願意出售土地之面積、價額,尚屬未知;且原告於採 甲案分割時可受分配之A 部分土地,本已享有鄰近要道蔣公 路之地利優勢,為能維持單獨建築之利用價值,原告可得出 售之土地面積亦不宜過大,則原告出售土地之意願,顯然應 較僅得受分配畸零面積之被告蔡明松、蔡明旭為低;又縱原 告出售相當之土地面積予鄭介弘等5 人,若其未能向被告蔡 明松、蔡明旭購得土地,將使土地更加細分,亦非適當。是 本院斟酌分割方案甲案,僅有原告享有受分配土地價值增高 之利益,被告鄭介弘等5 人因採甲案分割可受補償之金額, 即便較採乙案分割為多,卻可能喪失土地將來合併利用之利 益,而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所不認同,依兩造使用土地現 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 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附圖乙案所示。三、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 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 ,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 補。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其各自價值為何,應如何互為補 償予以鑑定,經該所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
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並實地調查地價,參考當地 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分析 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並說明兩造依附圖乙案分割 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本 院卷一第176 頁),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 被告蔡明松、蔡明旭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鄭介弘、鄭煌醴、 鄭柏承、鄭雅文、鄭媛云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 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
│編號│ 面 積 │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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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30.21 │蔡明松│蔡明松、蔡明旭維持共有,│
│ │ │蔡明旭│應有部分比例: │
│ │ │ │①蔡明松2分之1 │
│ │ │ │②蔡明旭2分之1 │
├──┼──────┼───┼────────────┤
│B │70.5 │蔡美姬│全部 │
├──┼──────┼───┼────────────┤
│C │40.29 │鄭介弘│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
│ │ │鄭煌醴│鄭雅文、鄭媛云維持共有,│
│ │ │鄭柏承│應有部分比例: │
│ │ │鄭雅文│①鄭介弘2分之1 │
│ │ │鄭媛云│②鄭介弘、鄭煌醴、鄭柏承│
│ │ │ │ 、鄭雅文、鄭媛云公同共│
│ │ │ │ 有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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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共有人│分割價值 │持分價值 │增減差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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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明松│1,018,953 │960,661 │58,292 │
├──┼───┼─────┼─────┼────┤
│ 2 │蔡明旭│1,018,953 │960,661 │58,292 │
├──┼───┼─────┼─────┼────┤
│ 3 │蔡美姬│4,478,513 │4,483,086 │-4,573 │
├──┼───┼─────┼─────┼────┤
│ 4 │鄭介弘│1,224,877 │1,280,882 │-56,005│
├──┼───┼─────┼─────┼────┤
│ 5 │鄭介弘│1,224,876 │1,280,882 │-56,006│
│ │鄭煌醴│ │ │ │
│ │鄭柏承│ │ │ │
│ │鄭雅文│ │ │ │
│ │鄭媛云│ │ │ │
├──┼───┼─────┼─────┼────┤
│ │合計 │8,966,172 │8,966,172 │ 0│
└──┴───┴─────┴─────┴────┘
附表三(被告蔡明松、蔡明旭應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應補│ │ │ │
│ \ │蔡明松│蔡明旭│合 計 │
│應 \ │ │ │ │
│受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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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美姬 │2,286 │2,287 │4,573 │
├────┼───┼───┼────┤
│鄭介弘 │28,003│28,002│56,005 │
├────┼───┼───┼────┤
│鄭介弘 │28,003│28,003│56,006 │
│鄭煌醴 │ │ │ │
│鄭柏承 │ │ │ │
│鄭雅文 │ │ │ │
│鄭媛云 │ │ │ │
├────┼───┼───┼────┤
│合 計 │58,292│58,292│116,584 │
└────┴───┴───┴────┘
附表四(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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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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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美姬│2分之1 │
├──┼───┼───────┤
│ 2 │蔡明松│28分之3 │
├──┼───┼───────┤
│ 3 │蔡明旭│28分之3 │
├──┼───┼───────┤
│ 4 │鄭介弘│7分之1 │
├──┼───┼───────┤
│ 5 │鄭介弘│公同共有14分之│
│ │鄭煌醴│2 │
│ │鄭柏承│ │
│ │鄭雅文│ │
│ │鄭媛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