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江富界
江翰拓
江翰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王月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 人原各有2 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彰化縣員 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號其後分 割出數筆土地),訴外人江淑霞、江明哲亦在系爭土地上 有建物,被告則為建商。嗣民國100 年7 、8 月間,被告 委由訴外人江富榮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 人林世雄委託江富榮多次與原告協調,希望原告同意讓其 拆除系爭建物,並表示被告會補償原告費用。後於101 年 7 月間,江富榮在原告江富界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 ○0 號之住處口頭達成約定(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 告同意被告先拆除系爭建物,但將來被告若給江淑霞、江 明哲建物拆除補償費時,被告亦會比照給予原告同額之補 償費,江富榮並請原告江富界將系爭協議內容轉知原告江 翰拓及江翰毅,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江載鈺及江富業可證 ,原告江翰拓及江翰毅事後亦表示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二)嗣原告江富界已依約讓被告拆除其所有之建物,惟原告江 翰拓及江翰毅因未獲補償費而不願讓被告拆除,江富榮乃 又於102 年7 月至原告江富界家中重申系爭協議,且為取 信原告江富界,江富榮在與被告代理人林世雄通話時改以 擴音播放,林世雄並在電話中表示會先支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亦會比照江淑霞、江明哲補足原告補償 費,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江載鈺及江富業可證。後因原告 已先取得5 萬元補償費,原告方於102 年7 月初讓被告之 代理人林世雄拆屋。惟於102 年9 月30日,江淑霞、江明 哲與被告間之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61 號,第一審案號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57 號)達成和解,被告願意 給付江淑霞、江明哲各45萬元,江淑霞、江明哲則願意讓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自得 各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之補償費,扣除江富榮先前已經代 被告給付原告各5 萬元,其餘各40萬元被告則未給付,迄 102 年10月間原告向江富榮要求補償差額,江富榮亦多次 向被告代理人林世雄請求差額,林世雄均置之不理。(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江富榮非其代理人,乃係承攬人,被告已付清 承攬報酬予江富榮,故江富榮為能及早處理系爭建物而為 之承諾,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參酌林世雄之證詞:「包括 原告、江淑霞等六戶拖了一年還沒有拆除搬遷,我一直催 促江富榮要他趕快處理」等語,以及被告願以補償給付江 淑霞、江明哲每戶各45萬元之補償費而於另案二審時和解 等情,被告所言顯為不實,倘江富榮確為承攬人,被告何 需在另案和解補償江淑霞、江明哲每戶各45萬元,可知乃 係被告急著拆除系爭建物另蓋房屋,以利預售案推出,故 而委請仲介江富榮與原告協調拆屋補償事宜。
2.至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江翰拓亦為另案之被告,被告自不可 能對原告江翰拓為任何承諾,且另案二審和解時即因每人 占有坪數不同而有爭議,如何能答應貼補一樣費用云云。 惟原告江翰拓於另案一審時雖列為被告,惟在另案二審時 ,原告江翰拓並非訴訟和解之當事人,未受有補償,因此 被告代理人林世雄才會多次委託江富榮與原告3 人協調拆 屋補償事宜。
3.另證人江載鈺亦曾讓售土地與被告,惟除簽約時被告本人 曾出現外,餘均由被告代理人林世雄處理,故證人江載鈺 才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5 號(下稱前 案)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不知建商王月美 事後是否有同意等語,自不能據此否認被告曾答應本件補 償之事實,倘若被告之後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原告自 不可能在102 年7 月間讓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且原告就系 爭建物各自所有之部分不只值5 萬元,原告亦不可能僅以 5 萬元即達成系爭協議。
(四)爰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江富榮非被告之代理人,乃「承攬人」,而被告亦已付清
承攬報酬予江富榮,故原告與江富榮間之糾紛實與被告無 關,江富榮為了及早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為之承諾 亦與被告無關。又依前案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人江載鈺證稱:「當時江富榮表示會幫忙向建商表示,被 告(非王月美)當場並未表示建商有同意上開要求」、「 建商有無同意,我不知道」、「江富榮說他會負責找建商 要求建商比照賠償」等語,及證人江富業明確表達就超過 5 萬元部分,江富榮答應會向建商要求比照辦理支付給原 告等語,暨江富榮供述:「林世雄私下跟我說林世雄自己 要比照給原告各45萬元的,不是我…我當時有說是林世雄 說要比照給他們…101 年7 月中我轉述時,本件原告所稱 在臺中高分院和解的該訴訟案件已經在訴訟了」等語,可 知本件補償事宜並非得被告同意或授權,況101 年7 月中 另案尚未起訴,故江富榮無非係為個人承攬案件早日完成 而為不實承諾。
(二)101 年7 月間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協議,尤其原告江 翰拓部分,蓋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起另案(即101 年度訴字第657 號),本件原告江翰 拓即為另案被告之一,被告自無可能對原告江翰拓另有承 諾。又102 年9 月另案二審和解過程中,即因另案被告占 有坪數各有不同而有爭議,如何能一視同仁答應貼補同額 費用,況同樣的占用戶,不同補償金,必生爭執,然因另 案二審進行中,法院一再勸諭和解,被告無奈接受,被告 本想有保密條款而不致引發其他占用戶之不平,怎知卻外 洩,原告等人無非也是為了請求多些補償費,但不能因之 即認為被告曾承諾比照補償或林世雄曾答應多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 事項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起,本院依論 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彰化縣員林鎮○○段000 地號之買受人,且與訴外 人江淑霞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6 1 號成立和解筆錄。
2.原告在系爭土地有地上物。
3.被告有委任林世雄買受系爭土地,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有 再委任林世雄處理系爭土地上部分地上物之拆除補償。(二)兩造爭執之點:
1.被告就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事宜,有
無委任林世雄處理?
2.如有,林世雄有無委任江富榮與原告協調其等坐落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拆除及補償事宜?
3.被告有無承諾依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61 號和解筆 錄內容補償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事宜,有 委任林世雄處理:
經查,證人林世雄於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 結證稱:「(法官問:王月美是否有委託你處理系爭土地 上地上物搬遷拆除?)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復未就林世雄上開證述內容予以爭執,是被告 曾委任林世雄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事宜等 情,堪以認定。
(二)林世雄有委任江富榮與原告協調其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拆除及補償事宜:
1.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6頁),被 告於102 年6 月27日曾由林世雄代理與江富榮成立和解書 如下(僅擷取部分):
「立和解書人王月美(下稱甲方)、江富榮(下稱乙方 )、盧豊茗(下稱丙方)為甲、乙方100 年12月27日就 員林鎮三條段452 等地號土地簽立『預定土地買賣斡旋 金收據』中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及其中應付款問題達成和 解條件如下:
一、甲方就地上物拆除費用、搬遷補償、訴訟費等給付 乙方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整,但給付方式 後列方式給付之。
二、乙方負責於102 年7 月10日前拆除江翰毅、江翰拓 、江富界之房屋及地上物,但甲方需在102 年7 月 1 日交付丙方四十萬元整,由丙方負責決定如何支 付乙方,而乙方負責取得拆除同意書及現場指揮拆 除,但工人由甲方僱用,若有任何民、刑事責任, 則與甲、丙方無涉。」
2.是以,依照上開和解書第2 條所載內容,被告既約定由江 富榮「負責取得拆除同意書及現場指揮拆除」,自堪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搬遷補償,有委任江富榮處理之 意。
3.又上開和解書既係由林世雄代理被告簽立,而林世雄又受 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事宜乙節, 業經認定如上,則江富榮受林世雄委託協調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拆除及補償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4.證人林世雄雖於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 稱:「(法官問:你有無委託江富榮處理原告三人在系爭 土地上建物之拆除或搬遷事宜?)買賣系爭土地時,有約 定每坪多付1,000 元是要由他負責清空系爭土地上所有地 上物,這是他應該要做的,我沒有再委託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 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斡 旋金收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四、其他買賣條款 :2.買賣標的土地之地上物、稅籍等,由賣方(即江富榮 )於點交前先負責拆除釐清。…5.有關土地分割、土地增 值稅、地上物拆除等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雖可 認定林世雄曾委託江富榮負責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 由江富榮負擔拆除費用,惟尚難證明補償費用亦約定由江 富榮負擔。況且,林世雄就有無委託江富榮處理系爭土地 之搬遷補償事宜乙節,具有利害關係,自難單憑林世雄之 證詞,遽認林世雄並未委託江富榮處理系爭土地之搬遷補 償事宜。
5.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林世雄有委任江富榮與原告等協 調其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及補償事宜等情,可堪 採信。
(三)被告未承諾依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61 號和解筆錄 內容補償原告: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 爭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有無承諾依臺中高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361 號和解筆錄內容補償原告,依照前揭 說明,核屬系爭協議之必要之點,應由原告就兩造對於必 要之點已意思一致等節,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2.經查,證人江載鈺於前案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江翰拓、原告江富界 、原告江翰毅三人與王月美、林世雄、被告江富榮間,就
原告江翰拓、原告江富界、原告江翰毅三人坐落彰化縣員 林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告三人之建物拆除的糾紛? )知道。原告江翰拓、原告江富界、原告江翰毅三人各有 二間平房在該地號上。(法官問:其等糾紛原由為何?有 何約定?)被告替建商王月美出面,當時王月美均是委由 代理人林世雄出面,林世雄出面與被告洽談代王月美出面 處理相關的事宜,因為被告當時是該筆452 、449 、451 地號土地買賣之仲介。當時於101 年7 月間在原告江富界 住處,被告江富榮代王月美、林世雄出面與原告洽談拆遷 補償事宜,當時洽談時,原告江翰拓、原告江翰毅不在場 ,當時因被告江富界有同意其上開建物讓建商即王月美先 拆,但他要求若以後有補償的話,也要比照建商補償給江 明哲、江淑霞之金額補償給原告江翰拓、原告江富界、原 告江翰毅,當時被告江富榮表示會幫忙向建商表示,被告 當場並未表示建商有同意上開要求。事後建商是否有同意 上開要求,我不知道。被告江富榮當時並沒有答應由其個 人比照江明哲、江淑霞之拆遷補償費支付拆遷補償費給原 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洽談時,被告江富 榮是否有說道只要我們提出建商賠償的證據,其就會比照 賠償?)江富榮是說他會負責找建商要求建商比照賠償, 不是說他個人要賠償。」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58頁正面 至同頁反面)。
3.另證人江富業於前案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江翰拓、原告江富界、原 告江翰毅三人與王月美、林世雄、被告江富榮間,就原告 江翰拓、原告江富界、原告江翰毅三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告三人之建物拆除的糾紛?)知 道。原告江翰拓、原告江富界、原告江翰毅三人各有二間 平房在該地號上。(法官問:其等糾紛原由為何?有何約 定?)因為原告與建商即王月美有上開房屋拆除還地之糾 紛,發生拆遷補償之問題。當時被告江富榮代表建商林世 雄(林世雄是王月美之代理人)出面,在江富界住處,與 江富界談(江翰拓、江翰毅不在場),江富榮當時說希望 原告江翰拓、原告江富界、原告江翰毅他們三人讓建商先 拆屋,江富榮自己私下先拿出各五萬元給原告三人,另因 江明哲、江淑霞還在訴訟中,如果江明哲、江淑霞於訴訟 結果有補償比較多,就超過五萬元的部分,江富榮答應其 會向建商要求比照辦理支付給原告,江富界當場就同意, 江富榮並請江富界將其上開所述轉達給原告江翰拓、原告 江富界、原告江翰毅,後來就我所知,江富界有將上情轉
達給就原告江翰拓、原告江翰毅,其二人也同意。(法官 問:被告江富榮所稱其私下要給原告三人各五萬元,是否 已經支付給原告三人?)是。」等語明確(見前案卷第59 頁正面)。
4.是以,綜合前案證人江載鈺及江富業前揭證詞以觀,原告 江富界與江富榮於101 年7 月間在原告江富界住處協商時 ,原告江富界雖向江富榮要求若以後有補償情形,亦應比 照被告補償江明哲、江淑霞之金額補償原告3 人,然江富 榮僅向原告江富界表示會幫忙向建商即本件被告表達,並 未當場表示建商即本件被告同意上開要求等情,堪以認定 。足見江富榮雖係受林世雄委任與原告協調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拆除及補償事宜,然江富榮並未當場承諾原告江富界 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條件,僅向原告江富界表示將 代向被告表達原告要求,自難認本件兩造就補償條件已達 成意思一致。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曾承諾將比照補償江 明哲、江淑霞之金額補償原告3 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準此,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45萬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