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45號
TCDV,103,訴,2445,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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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林政彥
兼訴訟代理人 林國璽
原    告 康雅惠
被    告 林永湖
訴 訟代理 人 黃造峰
       林志霆
複 代理 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林政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原告林國璽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康雅惠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政彥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政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國璽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林國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一)於民國 103年9月9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政彥新臺幣(下同) 1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4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康雅惠 10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於103年11月3日就上開訴之聲明 ㈠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回復原告林政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新車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造廠安全結構



無虞之證明文件,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 合格標準及解除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 日起回復原保固期限。(三)於 104年4月7日就上開訴之聲 明㈡、㈢,變更為㈡被告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19萬 2000元,及自肇責之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雅惠49萬5000元,及自 肇責之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於104年9月30日就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復變更為 被告應回復原告林政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車 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造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 ,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準及解除 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回原保固期 限。若被告無法依上開聲明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林政彥12 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於 104年11月18日再變更 為㈠被告應回復原告林政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新車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作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 文件,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準及 解除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回復 4 年或12萬公里保固期限。若被告無法依上開聲明回復原狀, 應給付原告林政彥 1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 13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康雅惠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就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國璽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原 告林政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台149號線,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肇事而碰撞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遭 撞毀及原告林國璽康雅惠身體受有傷害,關於被告傷害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 有罪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 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如下:
㈠車輛損失部分:
系爭汽車發生事故時僅行駛28天,幾與新車無異,原告林 政彥基於行車安全及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 汽車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作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 明文件,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 準及解除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 回復 4年或12萬公里保固期限。若被告無法回復原狀並履 行上開請求事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彥128萬500 0元。
㈡交通運輸費用部分:
原告林國璽從事茶葉加工買賣,中部五縣市皆為營運範圍 ,系爭汽車為營業之必需工具,原告林國璽多次向被告協 商,以承租短期租賃車,充當被告營業上之運輸工具,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關於使用車輛方 面,除原告林國璽營業茶葉買賣外,原告康雅惠之就醫治 療及子女之褓姆照護等,亦均須以車輛作為工具,故原告 林國璽僅能選擇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其彈性調整空間較 大。基此,原告林國璽請求被告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判 決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
㈢營業及租金損失部分:
⒈原告林國璽部分:
原告林國璽從事茶葉農產品加工買賣逾20年,並擔任「 南投縣松嶺鬥茶協會」理事乙職,而茶葉加工產業淡旺 季明顯,參賽得獎與否對其營運收入有重大影響,因該 產業交易特性及稅務上優惠,經營往來多以現金交易為 主或免開統一發票,原告林國璽僅能依會計處理原則中 之現金流量概念,提供往來銀行之存摺,將進貨、銷貨 之買入或賣出平均估算,藉以推估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收 入,原告林國璽102年平均月所得約6萬4000元,自系爭 事故發生起至103年5月止,平均每月呈現入不敷出情形 ,故原告林國璽請求自 103年1月至3月止之營業損失19 萬2000元(每月6萬4000元×3月=19萬2000元)及租金 損失3萬6000元(租金每月1萬2000元×3月=3萬6000元 ),合計22萬8000元。
⒉原告康雅惠部分:
原告康雅惠從事手機配件買賣約 7年,自營小本生意, 營業地點為傳統市場,交易金額筆數多且小,並以現金 交易(未開立發票或收據),故原告康雅惠僅能依會計



處理原則中之現金流量概念,提供往來銀行之存摺,將 進貨、銷貨之買入或賣出加以評估,並記錄每日營業狀 況,藉以推估原告康雅惠事故發生前之收入,而依原告 康雅惠102年6月至12月之收入紀錄簿統計,平均月所得 約 4萬5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康雅惠身體 不適而持續就診,且醫生所開立之藥方多有嘔吐、噁心 、心悸、嗜睡、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影響工作甚鉅 ,收入差異甚大,是以原告康雅惠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 3年1月至7月之營業損失31萬5000元(每月4萬5000元× ×7個月=31萬5000元),及自103年1月至5月之租金損 失4萬元(每月8000元×5個月=4萬元),合計35萬500 0元。
㈣褓姆費用部分:
原告林國璽康雅惠育有一女,年僅 3歲,因系爭事故發 生後,原告林國璽因工作繁忙,無暇照料,而原告康雅惠 身體不適且醫生所開立之藥方,多有嘔吐、噁心、心悸、 嗜睡、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故原告林國璽康雅惠之 女需由褓姆照護。原告康雅惠委託褓姆即訴外人蘇淑美之 費用,自 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止為24小時照顧,每月3 萬元,共計18萬元,及自 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為下 午5時至晚上 10時照顧,每月1萬元,共計6萬元。基此, 原告康雅惠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褓姆費。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回復原告林政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 車行駛28天之原狀,並取得原製作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 文件,及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準 及解除重大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回 復 4年或12萬公里保固期限。若被告無法依上開聲明回復 原狀,應給付原告林政彥 1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林國 璽13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璽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康雅惠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車輛損失部分:
㈠綜觀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之記載:系



爭汽車之車體大樑主結構嚴重受損等語;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3年1月21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說明三記載:系爭汽車之車籍已註記列管,車身必須以更 換新品零組件之方式修復,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以確保 行車安全等語;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和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 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9日函文記載: RAV4系列車款為日本原製造廠,並未對外輸出及供應該系 列車種之車體進行售後維修等語;TOYOTA公司維修專業技 師證稱無法提供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回復原保固期 限等語之情形,足知系爭汽車之安全結構、防撞功能已全 然毀損。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之規定,貨車 車體受損之修復方式,不得以切割方式為之,而人之生命 遠比貨物可貴,理應以更嚴格標準檢驗之,以確保行車無 風險之虞。據上足徵,基於安全為由,系爭汽車已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然被告就車體大樑部分僅願採用修正、調整 、校正等方式修繕,完全漠視駕駛人及民眾之安全。 ㈡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2月16日(103)中汽興字 第070號函文記載關於系爭汽車之價格僅為 95萬元乙事, 原告主張上開函覆之價格,顯非合理之市場價格: ⒈權威汽車雜誌於 2015年2月份顯示RAV4當年度車輛價格 為93萬元,車商尚須考量車輛里程數、外觀、熱門車種 、事故等車輛狀況條件,並加計銷售期、人事成本、展 場租金、管銷費用等因素。系爭汽車行駛28天,等同新 車,應高於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稱95萬元之價格 。
⒉若以全損或報廢而論,系爭汽車之保險金額為128萬500 0元,且僅行駛28天即不足1個月,保險折舊率為3%至5 %,系爭汽車申請出險將可獲得 122萬元之理賠金額。 又保險公司對於車輛之折舊比例,已考量中古市場行情 ,而訂定出合理適當之折舊率。
⒊另外,與系爭汽車條件相近之代售物件即2014年出廠之 車輛,新車價格116萬9000元、行駛691公里、代售價格 102萬9000元,而權威雜誌2015年2月份之內容顯示該車 輛價格為82萬元,且有8家車商參與鑑估,價格介於103 至 106萬元,折舊率為10%至12%,兩者相差約21萬元 ,若此類推系爭汽車之市價應介於113萬至116萬元。 ⒋再者,依一般客觀潛規則及市場慣例,新車落地折價約 15%,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僅行駛28天,是系爭汽車 應有110萬元之價格。
⒌據上以言,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指稱系爭汽車僅有



95萬元之價格,顯非合理之市場價格。
(二)交通運輸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每日交通費用1300元並不爭執,然抗辯應以車輛 修復之工作天數為主等語: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 3年12月25日、104年1月19日函文記載: RAV4系列車款為 日本原製造廠,並未對外輸出及供應該系列車種之車體進 行售後維修等語;TOYOTA公司維修專業技師證稱無法提供 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回復原保固期限等語,足知系 爭汽車之安全結構、防撞功能已全然毀損。如系爭汽車已 無法回復安全結構無虞之狀態及原保固期限,被告應自10 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 1300元運 輸交通費用,並非以車輛修復工作天數為主。
㈡對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中汽字第10405 6 號函之記載:系爭汽車依技術員連慣性施工,推估整體 施工所需工時合計 167.2小時,又系爭汽車推估交車完工 期間需27.8日乙節,原告主張無車架即無法維修,如何會 有工時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車輛損失部分:
㈠系爭汽車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損壞,然TOYOTA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之專業技術員判斷,仍得以 修繕方式為之,而原告之車險公司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下稱旺旺保險公司)於103年1月10日將系爭汽車送交 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評估修繕費用 為69萬3434元(不含折舊部分),被告認為該修繕費用仍 屬合理,但零件部分仍應扣除折舊。
㈡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2月16日(103)中汽興字 第 070號函文記載系爭汽車減損之中古車價差約50萬元等 語,故被告認為系爭汽車應以修復為原則,若不可修復時 ,賠償價格應以50萬元為合理。
㈢原告林政彥主張若以全損或報廢而論,系爭汽車之保險金 額為128萬5000元,且僅行駛28天即不足1個月,保險折舊 率為3%至5%,則系爭汽車申請出險將可獲得 122萬元之 理賠金額,故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仍有 122萬元之價值 等語,惟原告林政彥與車體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與原告 林政彥及被告間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涉,故原告不應以該保 險金額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
(二)交通運輸費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林國璽主張之每日交通費用1300元並不爭執



,惟天數之計算應依系爭汽車實際修復之工作天數為準。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29日中汽字第104056號 函記載:系爭汽車依技術員連慣性施工,推估整體施工所 需工時合計 167.2小時,又系爭汽車推估交車完工期間需 27.8日等語,故系爭汽車修復天數之計算,應以上開函文 內容為準。
(三)營業及租金損失、褓姆費部分:
原告林國璽既然有租車之事實,又另外請求租金擺攤之損 失,此有重複請求。且原告林國璽並未因傷住院治療,仍 得經營茶農商品買賣,並無不能工作而短少收入之情形, 倘原告林國璽得再依此向被告請求營業及租金之損失,恐 有致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不當獲利之可能。又原告康雅 惠主張因車禍造成失眠、不明胸痛、焦慮等副作用,請求 營業及租金損失、褓姆費,僅空泛指述,欠缺因果關係之 舉證,其主張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 102年12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台 149線往竹山市區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輪胎是否仍能安全行駛,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檢查車輪,在行經同 路段2公里500公尺處時,突然爆胎,致車身失控,跨越雙 黃線駛進對向車道,適原告林國璽駕駛原告林政彥所有系 爭汽車搭載其妻即原告康雅惠,沿南投縣竹山鎮台 149線 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方向行駛,亦行 經上開路段,見狀閃避已不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撞及左後側車身,系爭汽車右後車身因而碰撞路旁電線桿 ,致原告林國璽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康雅惠受有舌 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肘擦傷、右手第三 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林國璽康雅惠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3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 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卷宗 (含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71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347號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8號偵查卷宗、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3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 第12至1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㈠原告林政彥請求回復系爭汽車原狀或請求賠償 128萬5000 元部分: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林政彥所有,業據原告林政彥提出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載明系爭汽車車主為原告林政彥 ,發照日期為 102年11月21日,詳本院卷㈠第17頁)、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 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其上載明系爭汽車出廠 日期為 102年11月15日,詳本院卷㈠第18頁)、TOYOTA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上載明 系爭汽車買受人為原告林政彥,詳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原告林政彥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213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增設第 3項,其立法理由為我民法損害 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 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 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 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 249 條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 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⒊經查:
①系爭汽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固曾經處理警員張志 安開立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其



上載明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受損(懸吊、車 體主結構《大樑》),如車輛不堪修復使用,應申請 報廢,如送廠修復後,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實施臨時檢驗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頁);而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亦於103年1月21日,以中監車 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林政彥,其上載明系爭汽 車電腦車藉檔已註記並列管,如不以原製造廠認可之 方式修理(車身必須以更換新品零組件之方式修復, 不得以切斷他車零組件,移用焊接於本車而為之拼裝 等),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法矇騙通過檢驗,除其檢 驗結果不予承認外,並視情節依法移送警察機關偵辦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林政彥並據此主張 系爭汽車主結構有受損,需更換車體總成,修車廠僅 結構校正後做修復,並不符合我國的相關法規,並提 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中顧字第103 017號函(載明:因 RAV4車款係屬進口車輛,目前廠 家確實沒有供應車體供售後維修,故無法更換車體等 語,詳本院卷㈠第 154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 1月19日和(顧)字第000000000號函(載明: 該公司代理申請進口RAV4車款,因日本原廠並未對外 輸出及供應車體總成,故無法協助取得等語,詳本院 卷㈠第 157頁),主張系爭汽車已不能回復原狀;被 告則抗辯系爭汽車是進TOYOTA原廠估價修復,並沒有 違反我國相關法規的問題,亦非不能回復原狀等語。 然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僅係單純告 知原告林政彥,因系爭汽車受損嚴重,業經電腦車籍 檔註記並列管,應以原製造廠認可之方式修理後,申 請臨時檢驗,不得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法矇騙通過檢驗 ,並未具體指示應如何修復及更換何零組件。函文雖 同時載明車身必須以更換新品零組件之方式修復,不 得以切斷他車零組件,移用焊接於本車而為之拼裝等 ,惟系爭汽車車體總成的受損情況,是否已達到需更 換新品零組件之程度,或那些零組件需更換新品,並 不在該函文認定之範圍內,自仍應將系爭汽車送往專 業維修廠作進步之認定,並由原告林政彥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處理警員張志安開立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 臨時檢驗注意事項,其上固載明系爭汽車懸吊、車體 主結構(大樑)受損嚴重,然張志安僅係處理警員, 並非專業維修人員,亦不負責鑑定糸爭汽車的實際受 損情況,其雖以單純目視之方式認定車體主結構(大



樑)受損嚴重,亦僅在判斷系爭汽車是否達到應開立 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予駕駛人或 系爭汽車所有人,但系爭汽車車體總成及其他零組件 ,是否已達到需更換新品之程度,顯然亦不在其能認 定之範圍內。
②再者,系爭汽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曾送往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進行維修估價,有該 中心估價單(估價含零件費用57萬6282元、鈑金工資 8萬2455元、塗裝工資2萬9477元、引擎工資5220元, 合計69萬3434元,詳本院卷㈠第22至29頁)在卷可證 。其中原告主張估價單編號 153內板骨架基本校正、 編號154左後葉子板輪弧後葉子板輪弧B級損傷程度之 形狀修正、編號155左後車底板側樑後車底板側樑C級 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編號 156右後車底板側樑後車 底板側樑 C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即為系爭汽車大 樑受損的部分,然觀諸該估價單該部分作業內容並未 提及係使用切斷他車零組件移用焊接於本車而為之拼 裝方式,原告林政彥主張以此方式為結構校正後再做 修復,並不符合我國的相關法規,顯然尚未舉證以實 其說。而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 服務專員詹招勝於本院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系爭汽車有委請大雅鈑噴中心估價並開具估價單, 公司的維修是依照原廠的維修手冊施工,車輛維修後 是可以通過監理站的驗車,目前列印的估價金額69萬 3434元是預估金額,有可能多也有可能少,車主如果 認為系爭汽車有安全上的顧慮,可以請鑑定單位鑑定 ,維修過的車輛絕對不可能達到原來的百分之百,校 正的準確度,不一定比更換的準確度來得低或高,系 爭汽車是進口車,我們有問過臺灣的總代理和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該進口車並沒有供應車殼,沒有辦法 作車殼的更換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顯 然,系爭汽車依原廠的維修手冊進行維修,並非不能 回復原狀,系爭汽車固然未進口車體總成,致無法以 更換車體總成的方式以回復原狀,然原告林政彥亦始 終未能證明系爭汽車有以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 狀之必要性,其希冀以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狀 ,亦僅係其個人主觀的意願,並非客觀上回復原狀的 必然選項,其進而以系爭汽車並未進口車體總成,故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並不可採。
③原告林政彥訴之聲明雖主張被告應回復原告林政彥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車行駛28天之原狀, 並取得原製作廠安全結構無虞之證明文件,及符合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檢驗合格標準及解除重大 交通事故列管登記,同時自修繕完畢之日起回復 4年 或12萬公里保固期限。若被告無法依上開聲明回復原 狀,應給付原告林政彥 1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固係先請被告應回復原狀,若無法依其回復原 狀之聲明,始請求被告應給付 128萬5000元,然觀諸 原告林政彥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的條件,係要求被告必 須更換系爭汽車車體總成之方式為之,而非如被告所 言,將系爭汽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 中心依原廠的維修手冊進行維修,原告林政彥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汽車有更換車體總成之必要性,系爭汽車 亦確實未進口汽車車體總成得以更換,是原告所設定 更換車體總成以回復原狀的條件,顯然無法達成,然 此並非民法第 215條規定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觀諸民法第 213條於88 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設第3項的立法理由為回復原狀 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 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 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增設該條項規定,使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時,已可認定系爭汽車雖可回復原狀,被告亦同 意回復原狀,然被告主張將系爭汽車送往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依原廠的維修手冊進行維修 以回復原狀之方式,並不符合原告林政彥之意願,原 告林政彥請求以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狀,並未 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復因臺灣地區未進口車體總成而 無法進行,原告林政彥堅持以此方式回復原狀之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時自應准許原告林政彥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④系爭汽車因原告林政彥並不同意將系爭汽車送往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依原廠的維修手冊進 行維修,致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 單雖載明含零件費用 57萬6282元、鈑金工資8萬2455 元、塗裝工資 2萬9477元、引擎工資5220元,合計69 萬3434元,因未經實際修繕,無法獲致具體正確的金 額,證人詹招勝亦證稱正確費用仍應經實際修繕後始 能確認。本院只能檢具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撞



毀情形照片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 價單,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因 102年 12月29日車禍,所致價值減損之金額,該公會 以 103年12月16日(103)中汽興字第070號函覆:系 爭汽車(102年11月出廠之TOYOTA RAV4、2494CC黑色 自用小客車)於 102年12月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95萬 元,該車發生事故後不修復之中古車價約為45萬元, 故減損之中古車價差約為50萬元,有該公會函文在卷 可證(詳本院卷㈠第 133頁),此金額堪認為原告林 政彥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上開 鑑定既係針對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中古 車價及發生事故後不修復之中古車價,分別為鑑定, 自已考量車輛折舊後對系爭汽車車價之影響,自無庸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其零組件更換新品的折舊 。至於原告林政彥另行援引 2015年2月權威車訊及車 價網頁資料(詳本院卷㈠第171至172、175至178頁) ,主張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中古車價 高於95萬元,然原告林政彥援引之上開資料係分別就 系爭汽車同型車款價格的通案概估,或為同型車款其 他代售車輛的廣告價格,均非就系爭汽車所作的實際 鑑定,也非該車輛的最後成交價格,僅具廣告的參考 價值,自無從推翻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汽 車所為之個案鑑定結果。另原告林政彥主張系爭汽車 之保險金額為128萬5000元,且僅行駛28天即不足1個 月,保險折舊率為3%至5%,系爭汽車申請出險將可 獲得 122萬元之理賠金額,是系爭汽車的合理折舊價 格,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林政彥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盡信。縱認屬實,亦為其與保險公司的契約約定,與 本案之損害賠償及系爭汽車中古車價無關,難以作為 參考。至於原告林政彥復主張依一般客觀潛規則及市 場慣例,新車落地折價約15%,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 時僅行駛 28天,應有110萬元之價格,然此部分亦未 見原告林政彥舉證證明,難以盡信,且新車落地折價 並不等同於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格, 亦無從作為本件之參考。
⒋綜此,原告林政彥請求依更換車體總成之方式回復原狀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所能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的必要費用為5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林政 彥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交通運輸費用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林國璽 主張系爭汽車雖為原告林政彥所有,但平日均交由其兒 子即原告林國璽無償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 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確實為原告林國璽所 駕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無償使用系 爭汽車,即為原告林國璽依其與原告林政彥間使用借貸 關係,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系爭汽車既因 上開交通事故而損毀,致使原告林國璽有無法使用系爭 汽車之所失利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 告林國璽上開所失利益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業如前述,原告林國璽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⒉原告林國璽請求被告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判決日止, 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之交通運輸費用;被告對於 每日給付原告林國璽1300元之交通運輸費用金額並不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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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