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江新賓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江新湖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上訴人暨
上 訴 人 江秀菊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紀福隆(即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
紀志昂(即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紀欣雅(即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紀欣怡(即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侯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暨 江炳堂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江也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江鎮國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1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江新賓、江新湖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全部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上訴部分駁回。
前項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江新賓、江新湖(下稱上訴人等)就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三 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等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系爭祭祀公業負擔九分之二,由被上訴人江炳 堂負擔九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秀菊、紀江秀霞各 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等負擔後,雖原審被告中僅江秀 菊、紀江秀霞依法提起上訴,但從形式上觀之,渠等之上訴 難謂對他共同訴訟人(江炳堂)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效 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江炳堂,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被告紀江秀霞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為紀江秀霞之繼 承人,有紀江秀霞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於104年3月3日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叁、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即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查本件上訴人等原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等部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 以後,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
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即101年改編前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均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⑶確認上訴人於96年12 月11日以前,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 曾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均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⑷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4年3月3日,上訴人 等提出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⑴確認上訴人 江新賓、江新湖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 學曾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均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⑵確認 上訴人江新賓、江新湖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 純、江學曾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全部範 圍有租賃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復於 本件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前開第一項之請求 ,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 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有關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 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上訴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 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 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 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 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等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均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而備位聲明則係請求 確認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全部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 所提起之訴訟,其先、備位之訴之被告有所不同,屬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而就其先、備位訴之標的而言,一為確認上訴
人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均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一為確認上訴 人等就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全部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亦有不同, 則屬客觀預備訴之合併,是本件訴訟乃兼有客觀、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又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縱因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先位聲明勝訴而未受裁判,於對造合法上訴後,亦應解 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 等於原審備位對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 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及系爭祭祀公業請求確 認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範圍全部,有單獨租賃關係存在,應生移審之 效力。
二、次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 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於原審 所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 為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 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 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再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認原告所主張之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江吉三、江炳烈(均已歿)及被上 訴人江炳堂等三兄弟繼承自訴外人江嬰,而向系爭祭祀公業 所承租,並上訴人等經江吉三之繼承人全體協議後,由上訴 人等繼承江吉三之承租權,惟系爭891地號土地(即改編後 地號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地號之土地)已於96年12月11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 而認上訴人等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另認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 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屬無理由,據以判決上訴人等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故本件上訴人等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應有上訴利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惟查,上訴人江秀 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 訴訟人)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江 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 受訴訟人)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惟觀諸本件 原審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判決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基此,本件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 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並非上開原審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對其不利益之部分,亦即上訴人江 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 受訴訟人)雖於本件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渠等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又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 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雖於上訴陳稱渠等應係就系爭祭祀公 業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單獨 承租,故上訴人等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並於本件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對渠等不利益之部分,然其上訴不合法,已如前 述,其縱或主張渠等對上開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單獨之 承租權存在,亦應屬另外之訴訟標的,渠等自得另行對法院 提起訴訟以為審酌,而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是以,渠等於 本件之主張,應僅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上訴權之 行使。綜上,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 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綜上,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 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上訴部分,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江新賓、江新湖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等之祖父即訴外人江嬰(已歿)於日據時代時,即已 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等3筆耕地(下稱系爭第846、849及891地號土 地),系爭第891地號土地嗣於101年間改編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永春段8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第 305、307及88地號土地),江嬰於34年間過世後,由江嬰之
3 名子女即上訴人等2人之父即訴外人江吉三(已歿)、訴 外人江炳烈(已歿)、被上訴人江炳堂等3兄弟,繼續向系 爭祭祀公業承租上開土地,兄弟間協定承租權利各為三分之 一。嗣國民政府撤退來台後,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 江吉三等3人乃於45年間推由長兄江炳烈代表未分家之兄弟 即江吉三、被上訴人江炳堂,出名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耕地 租約(字號:犁三字第186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江吉三 、江炳烈與被上訴人江炳堂分家後,約定分別耕作上開土地 ,由江吉三耕作系爭第846、849地號土地,江炳烈與被上訴 人江炳堂則共同耕作系爭第891地號土地,並各自依耕作面 積向系爭祭祀公業按期繳租。
㈡86年間,系爭祭祀公業欲收回系爭第846地號之耕地以建造 家族祠堂、住宅、店鋪等,渠料系爭祭祀公業在未經過江吉 三、被上訴人江炳堂同意之下,竟私下與江炳烈協議終止系 爭第84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與發放補償金等事項,所幸該 情經江吉三知悉後,即委由妻子即訴外人江陳阿省向台中市 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88年10月7日調解成立,系 爭祭祀公業同意賠償江吉三等人因終止租約之耕作損失共計 602,197元。為此,江炳烈、被上訴人江炳堂、江吉三等3人 乃於翌日即88年10月8日於系爭祭祀公業時任主委即訴外人 江金聲見證下,共同簽立協議書,載明「本件租約係以甲方 (江炳烈)名義與地主訂立,實為甲、乙(即被上訴人江炳 堂)、丙(即江吉三)各有權利各三分之一,是以地主補償 金由三方各領取三分之一」之意旨,系爭祭祀公業則據此簽 發發票日為89年3月21日、票面金額為200,732元之支票3張 ,完成收回系爭第846地號土地之補償程序。 ㈢嗣江炳烈、江吉三分別於89年、92年死亡,系爭租約乃由江 炳烈之配偶即訴外人江張錦雲(已歿)繼承並續為代表出名 為承租人,江張錦雲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江秀菊、紀江 秀霞繼承為出名之承租人。江吉三全體法定繼承人則簽訂分 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等繼承系爭第849、891地號土 地之承租權利。96年間,因土地重劃之故,系爭祭祀公業在 未經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江炳堂同意之下,竟與江張錦雲於 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租佃委員會,合意終止系爭第891地號之 租約,補償金則於江張錦雲於97年過世後,由江張錦雲之繼 承人即江秀菊、紀江秀霞全數領走,被上訴人江炳堂知悉上 情後甚感不服,乃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305、307、88 地號土地(即為改編前系爭第891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租 賃關係存在,經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 號案件受理, 惟鈞院漏未詳查江吉三之權利範圍若干,亦未通知上訴人等
參加該訴訟,即判決被上訴人江炳堂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江 炳堂則於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 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江秀菊、紀江秀霞、江炳堂 等3人。上訴人等雖未出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係由當 時戶長江炳烈代表當時尚未分家之上訴人等出名承租,則參 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52年台上字第1014號、51 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既係依其耕作面積直 接向系爭祭祀公業按期繳租,而非透過江炳烈經手轉辦,且 各自耕作三分之一面積、分別繳租,堪認上訴人等應屬分耕 人之地位,而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上訴人 等並非次承租人,而係獨立之承租人。又此耕地租賃關係雖 未經登記或僅以江炳烈或其繼承人之名義而為登記,惟參諸 上揭判例意旨,其效力亦不因未經登記而受影響。系爭祭祀 公業、江秀菊、紀江秀霞、江炳堂等人否認上訴人等為系爭 第849、305、307、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承租 人,足見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否顯有 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上訴人等等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訴訟上對被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等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退步言之,因兩造對於江吉三實際耕作部分乃系爭第849地 號全部土地之事並無爭執,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江炳堂引用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主張依照該判例意旨,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江吉三與系爭祭祀公業有租賃關係,應僅 存在於系爭第849地號全部土地等語為有理由,則爰提出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第849地號土地範圍全部 ,有單獨租賃關係存在。並於原審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均有三分之一租賃 關係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全部,有單獨租賃關係存在 。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江炳烈應係隱名代理江炳堂、江吉三,其於89年間死亡後, 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三七五租約之法律上地位,自應已歸於 消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自無江炳烈之配偶江張錦雲(即 江秀菊、紀江秀霞之母)於其後繼承江炳烈隱名代理人之法 律上地位,而與祭祀公業於96年12月11日終止租約之理。是
原審認江炳烈於90年8月11日年去世後,由其配偶江張錦雲 繼承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屬有權代表,故其於96年12月 11 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關於系爭第891地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解釋上應認渠為代表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 江炳堂,向系爭祭祀公業為終止系爭租約關於系爭第891地 號部分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江張錦雲與系爭祭祀公業就 系爭第891地號土地所為之終止,對上訴人等亦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等語,即於法不符。綜上,江炳烈隱名代理江炳堂、 江吉三,與祭祀公業簽訂三七五租約之法律上地位,已因其 過世而歸於消滅,江張錦雲無從繼承之,故江張錦雲之終止 系爭租約,應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 其所為之終止應經上訴人等承認,上訴人等既未承認,上開 終止自對上訴人等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對系爭891號(現改 編為永富段305、307號、永春段88號,共三筆土地)仍有三 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聲明:(1)確認上訴人江新賓、江新湖就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全部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 怡及被上訴人江炳堂、系爭祭祀公業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被上訴人江炳堂部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 布同日施行後,戶長江炳烈乃於45年間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即 伊及胞弟江吉三全體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並分由伊與江炳烈 耕種原系爭第891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吉三則分由其單獨耕作同段849地號土地全部,並各按耕 作面積自行向出租人繳納租金。嗣於48年1月26日,三兄弟 分家各自另立新戶,但承租之土地,仍按前述分耕之位置, 各自耕作及繳租迄今,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 意旨,應認各受分耕人已與出租人各別發生獨立的租賃關係 ,是上訴人等以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永富段305、307地 號、永春段88地號等3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其租賃關係應僅存在於三塊厝段849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秀菊、紀江秀霞部分:
1.系爭891地號土地之租約已於96年12月11日經租約雙方終止 ,上訴人等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 利益,況補償金已分配完畢。
2.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皆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系爭租約內容明確載明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承租人為江炳烈 ,並非江吉三。準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僅存在被告祭 祀公業與江炳烈之間,而與上訴人等之父江吉三無關。 3.上訴人等所提出江吉三向被告祭祀公業繳租之收據多張,其 性質上屬私文書,且內容亦非屬繳租之證明,渠等否認其真 正,應由上訴人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況該收據僅 能證明江吉三於84年間開始向被告祭祀公業繳納租金,然上 訴人等對於在45年間,江吉三及江炳堂是否已有合意推由當 時戶長江炳烈代表出名與被告祭祀公業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 ,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謂其主張為可採。又調解書係就系爭 第846地號土地補償金如何分配所為之調解,非在解決土地 之租賃關係,故上訴人等所辯有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況江炳烈前曾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糾紛,向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依聲請書之記載略以:「實 乃此三七五租約確為本人(即江炳烈)自行承租,然舍弟等 爭論不休」,由此可知,系爭租約係江炳烈為自己一人所簽 訂,與江吉三及被告江炳堂無涉。
4.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判例係以未分家之兄弟有共同 承耕之事實為前提,然上訴人等迄今就江炳烈、江炳堂、江 吉三有無共同承耕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是本件情形,當 無適用該最高法院判例之餘地。
5.系爭第305、307、88地號土地(即原系爭第891號土地), 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判決確認被告江炳堂就 該些土地均有各二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並已判決確定,原 告就上開土地主張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顯與前確定判 決內容相互矛盾,是其主張顯不足採;並於原審答辯聲明: 上訴人等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則以:江吉三 、江炳烈、江炳堂還沒有分家前就向伊承租,而且分別耕作 ,三塊厝段891地號土地是江炳堂、江炳烈兩人合作,至於 同段846及849地號土地則是江吉三一人獨作;因為江炳烈是 上訴人等家族中的老大,所以系爭第891、846、849等3筆土 地都由江炳烈出面締結租地租約;包括現在849土地還有向 江新賓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 人等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 怡於本件補充則以:
㈠江炳烈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為江吉三訂立租約之意,此觀江炳
烈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糾紛,所提出之聲請書之 內容即可知;且雖前開租約糾紛經調解成立,系爭土地之補 償費由江炳烈、江炳堂、江吉三平均分配,惟江炳烈仍於89 年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母江阿陳省及江炳堂表示其係 念在與江炳堂及江吉三之兄弟手足之情,不予計較;然原審 未查此事實,遽認系爭第846、849及891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 江炳烈、江炳堂及江吉三三人共同承租,應顯與當事人之真 意有違,應無可採。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等於原審之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 紀欣雅、紀欣怡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叁、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認定之事實: ⑴江炳堂、江炳烈之父江嬰於日據時代即已向系爭祭祀公業系 爭土地,江嬰於35年間過世後,與其兄弟江炳烈(已歿), 共同向祭祀公業承租上開土地,兄弟2人協定同意各承租2分 之1,嗣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乃於45年間推由江炳 烈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出名與系爭祭祀公業承租系爭第891地 號土地;承租後,江炳堂與江炳烈各耕作系爭第891地號土 地2分之1,並各自依耕作面積向被告按期繳租。嗣因江炳烈 於89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江張錦雲(已歿)續代表出名為承 租人;後江張錦雲於97年間死亡,由其女江秀菊、紀江秀霞 共同承續代表出名為承租人。
⑵系爭祭祀公業不否認江炳堂與江炳烈二人共同耕作系爭出租 之土地,只是契約由江炳烈出名簽訂;也有按期將其實際耕 作2分之1面積之租金按期繳納
⑶江張錦雲(江炳烈配偶)與祭祀公業調解,96年12月11日同 意終止891地號土地租約
⑷江炳堂與其江炳烈、江吉三2個兄弟有協商過,協議書是由 江炳堂、江張錦雲、江吉三之配偶江陳阿省、江吉三之子江 新賓所簽立
⑸祭祀公業主委將補償金提存到法院,這補償金已被江秀菊、 紀江秀霞(江炳烈部分)領走。
⑹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認:有關⑶系爭租約江張錦雲同意 終止,但依該案依卷附被告89至97年財務報表所示,江炳堂 與江炳烈(即表列三七五田租-張錦雲部分)均按期繳納同 額新台幣7,000元之田租,金額比例相同,則江炳堂主張其 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耕地租賃關係。江炳堂與江炳烈分耕
系爭土地,江炳堂與江炳烈各自與祭祀公業間發生耕地租賃 關係,係各別存在,則雖嗣後江張錦雲續代表出名為承租人 ,仍不影響江炳堂與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
㈡本院卷第77反面至78頁:
⑴系爭第846、849地號土地較小、系爭第891地號土地比較大 ,375減租後皆由江炳烈出名,未分家前渠等已經分耕。 ⑵系爭第849地號土地較小,皆由江吉三單獨耕作、地租亦皆 由江吉三單獨繳納。
⑶系爭第891地號土地係江炳堂與江炳烈二人耕作、地租皆由 渠等繳納。
⑷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系爭土地96年至103年租金收據 ,系爭祭祀公業認系爭土地經分家、分耕後,系爭第849地 號土地歸江吉三、系爭第891地號土地則歸江炳堂與江炳烈 (本院卷第78 頁)。
㈢原告之祖父江嬰於日據時代已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系爭3筆 土地耕作。
㈣江嬰育有三子,依次為江炳烈(即被告江秀菊、紀江秀霞之 父)、被告江炳堂、江吉三(即上訴人等之父)。江嬰於35 年去世,由長子江炳烈繼任為戶長。
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施行,系爭3筆土地均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遂於45年由當時之戶長江炳烈為承租 名義人與被告祭祀公業繼續承租系爭3筆土地。 ㈥江炳烈、江炳堂、江吉三於48年1月間分家。 ㈦系爭祭祀公業於86年間欲收回系爭第846地號土地而終止租 約時,江炳烈、江炳堂、江吉三等三兄弟,協議補償金由三 人均分,並由系爭祭祀公業開立支票3張。
㈧於101年間系爭第891地號土地改編為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永春段88地號土地。
㈨上訴人等於102年8月13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以102年8 月 19日公所民字第1020017099號函表示非屬租佃爭議,欠難辦 理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因繼承關係就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系 爭第84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遭被告所否認,堪認 上訴人等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致渠等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出梨三字第186 號耕地租約、江吉三向被告繳租收據、台中市○○區○○○ 段地000地號聲請調解書、聲請書、協議書、支票3紙、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成協議書、台中市南屯區 公所102年5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20009352號函、繳租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卷及101 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江秀菊、 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系爭祭祀公業及江炳堂 所不爭執,足以堪信為真實。
㈢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 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 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 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可供參考。經查:
⑴上訴人等之父即江吉三並未出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 係由當時戶長江炳烈代表當時尚未分家之江吉三出名承租 ,已如前述,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 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江吉三既係依其耕作之系爭第 849地號土地全部,直接向系爭祭祀公業按期繳租,而非 透過江炳烈經手轉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意旨,應堪認江吉三屬分耕人之地位,而與系爭祭 祀公業間發生租賃關係,非次承租人,而係獨立之承租人 ,且依卷附系爭第849第號土地96年至103年繳租存根所示 ,上訴人江新賓(及江吉三之繼承人)均按期繳納3,000 元之田租,則上訴人等主張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第 84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⑵又耕地租賃關係雖未經登記或僅以江炳烈或其繼承人之名 義而為登記,惟參諸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 例,其效力不因未經登記而受影響。按查,江吉三於分耕 系爭土地後,其與江炳烈、江炳堂即各自與系爭祭祀公業 間發生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等自江吉三處所繼承之與系 爭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及江炳烈、江炳堂與系爭祭祀 公業間之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則雖嗣後江張錦雲續代 表出名為承租人,仍不影響上訴人等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 租賃關係,上訴人等上訴主張確認渠等與系爭祭祀公業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洵勘認定。
⑶另被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 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雖於本件辯稱,系爭土地皆係 由江炳烈單獨承租,原審認系爭土地係由江炳堂、江炳烈 、江吉三三人共同承租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85年9月9日 之聲請調解書影本及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1129號影本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為證。惟查上開證據,皆僅得 證明江炳烈確有向江炳堂、江吉三表示其係單獨承租系爭 土地,已難謂系爭土地皆係由江炳烈單獨承租;況且系爭 第849地號土地係由江吉三(於死亡後並由其繼承人即江 新賓)單獨耕作並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認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