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10號
TCDV,103,簡上,410,20151218,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江新賓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江新湖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上訴人暨
上 訴 人 江秀菊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紀福隆(即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
      紀志昂(即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紀欣雅(即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紀欣怡(即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侯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暨 江炳堂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視同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江也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1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江鎮國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1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江新賓江新湖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全部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上訴部分駁回。
前項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江新賓江新湖(下稱上訴人等)就被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下稱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有三 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等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系爭祭祀公業負擔九分之二,由被上訴人江炳 堂負擔九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秀菊紀江秀霞各 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等負擔後,雖原審被告中僅江秀 菊、紀江秀霞依法提起上訴,但從形式上觀之,渠等之上訴 難謂對他共同訴訟人(江炳堂)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效 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江炳堂,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被告紀江秀霞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紀江秀霞之繼 承人,有紀江秀霞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則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於104年3月3日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叁、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即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 準用。查本件上訴人等原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等部分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 以後,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即101年改編前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均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⑶確認上訴人於96年12 月11日以前,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 曾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均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⑷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4年3月3日,上訴人 等提出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⑴確認上訴人 江新賓江新湖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 學曾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均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⑵確認 上訴人江新賓江新湖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 純、江學曾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全部範 圍有租賃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復於 本件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前開第一項之請求 ,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 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有關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 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上訴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 ,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 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 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 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 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 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 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本件上 訴人等於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均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而備位聲明則係請求 確認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全部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 所提起之訴訟,其先、備位之訴之被告有所不同,屬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而就其先、備位訴之標的而言,一為確認上訴



人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均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一為確認上訴 人等就被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全部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亦有不同, 則屬客觀預備訴之合併,是本件訴訟乃兼有客觀、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又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縱因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先位聲明勝訴而未受裁判,於對造合法上訴後,亦應解 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 等於原審備位對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及系爭祭祀公業請求確 認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範圍全部,有單獨租賃關係存在,應生移審之 效力。
二、次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 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當事人於原審 所為訴之聲明,兩者相互比較,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 為不利,當事人即有上訴之利益。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 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 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再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認原告所主張之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江吉三、江炳烈(均已歿)及被上 訴人江炳堂等三兄弟繼承自訴外人江嬰,而向系爭祭祀公業 所承租,並上訴人等經江吉三之繼承人全體協議後,由上訴 人等繼承江吉三之承租權,惟系爭891地號土地(即改編後 地號為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地號之土地)已於96年12月11日因合意終止而消滅, 而認上訴人等確認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另認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有 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屬無理由,據以判決上訴人等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故本件上訴人等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應有上訴利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惟查,上訴人江秀 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 訴訟人)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江 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 受訴訟人)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惟觀諸本件 原審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判決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基此,本件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 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並非上開原審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對其不利益之部分,亦即上訴人江 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 受訴訟人)雖於本件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渠等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又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 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雖於上訴陳稱渠等應係就系爭祭祀公 業所有之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單獨 承租,故上訴人等之主張並無理由云云,並於本件上訴聲明 ,請求廢棄對渠等不利益之部分,然其上訴不合法,已如前 述,其縱或主張渠等對上開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單獨之 承租權存在,亦應屬另外之訴訟標的,渠等自得另行對法院 提起訴訟以為審酌,而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是以,渠等於 本件之主張,應僅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而非上訴權之 行使。綜上,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 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綜上,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上訴部分,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江新賓江新湖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上訴人等之祖父即訴外人江嬰(已歿)於日據時代時,即已 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等3筆耕地(下稱系爭第846、849及891地號土 地),系爭第891地號土地嗣於101年間改編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永春段8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第 305、307及88地號土地),江嬰於34年間過世後,由江嬰之



3 名子女即上訴人等2人之父即訴外人江吉三(已歿)、訴 外人江炳烈(已歿)、被上訴人江炳堂等3兄弟,繼續向系 爭祭祀公業承租上開土地,兄弟間協定承租權利各為三分之 一。嗣國民政府撤退來台後,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 江吉三等3人乃於45年間推由長兄江炳烈代表未分家之兄弟 即江吉三、被上訴人江炳堂,出名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耕地 租約(字號:犁三字第186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江吉三 、江炳烈與被上訴人江炳堂分家後,約定分別耕作上開土地 ,由江吉三耕作系爭第846、849地號土地,江炳烈與被上訴 人江炳堂則共同耕作系爭第891地號土地,並各自依耕作面 積向系爭祭祀公業按期繳租。
㈡86年間,系爭祭祀公業欲收回系爭第846地號之耕地以建造 家族祠堂、住宅、店鋪等,渠料系爭祭祀公業在未經過江吉 三、被上訴人江炳堂同意之下,竟私下與江炳烈協議終止系 爭第84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與發放補償金等事項,所幸該 情經江吉三知悉後,即委由妻子即訴外人江陳阿省向台中市 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88年10月7日調解成立,系 爭祭祀公業同意賠償江吉三等人因終止租約之耕作損失共計 602,197元。為此,江炳烈、被上訴人江炳堂、江吉三等3人 乃於翌日即88年10月8日於系爭祭祀公業時任主委即訴外人 江金聲見證下,共同簽立協議書,載明「本件租約係以甲方 (江炳烈)名義與地主訂立,實為甲、乙(即被上訴人江炳 堂)、丙(即江吉三)各有權利各三分之一,是以地主補償 金由三方各領取三分之一」之意旨,系爭祭祀公業則據此簽 發發票日為89年3月21日、票面金額為200,732元之支票3張 ,完成收回系爭第846地號土地之補償程序。 ㈢嗣江炳烈、江吉三分別於89年、92年死亡,系爭租約乃由江 炳烈之配偶即訴外人江張錦雲(已歿)繼承並續為代表出名 為承租人,江張錦雲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即江秀菊、紀江 秀霞繼承為出名之承租人。江吉三全體法定繼承人則簽訂分 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等繼承系爭第849、891地號土 地之承租權利。96年間,因土地重劃之故,系爭祭祀公業在 未經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江炳堂同意之下,竟與江張錦雲台中市南屯區公所租佃委員會,合意終止系爭第891地號之 租約,補償金則於江張錦雲於97年過世後,由江張錦雲之繼 承人即江秀菊紀江秀霞全數領走,被上訴人江炳堂知悉上 情後甚感不服,乃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305、307、88 地號土地(即為改編前系爭第891地號土地)有二分之一租 賃關係存在,經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 號案件受理, 惟鈞院漏未詳查江吉三之權利範圍若干,亦未通知上訴人等



參加該訴訟,即判決被上訴人江炳堂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江 炳堂則於判決確定後,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 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江秀菊紀江秀霞江炳堂 等3人。上訴人等雖未出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係由當 時戶長江炳烈代表當時尚未分家之上訴人等出名承租,則參 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52年台上字第1014號、51 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既係依其耕作面積直 接向系爭祭祀公業按期繳租,而非透過江炳烈經手轉辦,且 各自耕作三分之一面積、分別繳租,堪認上訴人等應屬分耕 人之地位,而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上訴人 等並非次承租人,而係獨立之承租人。又此耕地租賃關係雖 未經登記或僅以江炳烈或其繼承人之名義而為登記,惟參諸 上揭判例意旨,其效力亦不因未經登記而受影響。系爭祭祀 公業、江秀菊紀江秀霞江炳堂等人否認上訴人等為系爭 第849、305、307、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承租 人,足見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否顯有 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上訴人等等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訴訟上對被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上訴人等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㈣退步言之,因兩造對於江吉三實際耕作部分乃系爭第849地 號全部土地之事並無爭執,倘鈞院認被上訴人江炳堂引用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主張依照該判例意旨,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江吉三與系爭祭祀公業有租賃關係,應僅 存在於系爭第849地號全部土地等語為有理由,則爰提出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第849地號土地範圍全部 ,有單獨租賃關係存在。並於原審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均有三分之一租賃 關係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等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全部,有單獨租賃關係存在 。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江炳烈應係隱名代理江炳堂、江吉三,其於89年間死亡後, 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三七五租約之法律上地位,自應已歸於 消滅,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自無江炳烈之配偶江張錦雲(即 江秀菊紀江秀霞之母)於其後繼承江炳烈隱名代理人之法 律上地位,而與祭祀公業於96年12月11日終止租約之理。是



原審認江炳烈於90年8月11日年去世後,由其配偶江張錦雲 繼承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屬有權代表,故其於96年12月 11 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關於系爭第891地號 土地之租賃關係,解釋上應認渠為代表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 江炳堂,向系爭祭祀公業為終止系爭租約關於系爭第891地 號部分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江張錦雲與系爭祭祀公業就 系爭第891地號土地所為之終止,對上訴人等亦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等語,即於法不符。綜上,江炳烈隱名代理江炳堂、 江吉三,與祭祀公業簽訂三七五租約之法律上地位,已因其 過世而歸於消滅,江張錦雲無從繼承之,故江張錦雲之終止 系爭租約,應屬於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 其所為之終止應經上訴人等承認,上訴人等既未承認,上開 終止自對上訴人等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對系爭891號(現改 編為永富段305、307號、永春段88號,共三筆土地)仍有三 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聲明:(1)確認上訴人江新賓江新湖就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全部範圍有租賃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 怡及被上訴人江炳堂、系爭祭祀公業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被上訴人江炳堂部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 布同日施行後,戶長江炳烈乃於45年間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即 伊及胞弟江吉三全體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並分由伊與江炳烈 耕種原系爭第891地號土地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吉三則分由其單獨耕作同段849地號土地全部,並各按耕 作面積自行向出租人繳納租金。嗣於48年1月26日,三兄弟 分家各自另立新戶,但承租之土地,仍按前述分耕之位置, 各自耕作及繳租迄今,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 意旨,應認各受分耕人已與出租人各別發生獨立的租賃關係 ,是上訴人等以繼承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永富段305、307地 號、永春段88地號等3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其租賃關係應僅存在於三塊厝段849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等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秀菊紀江秀霞部分:
1.系爭891地號土地之租約已於96年12月11日經租約雙方終止 ,上訴人等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 利益,況補償金已分配完畢。




2.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皆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系爭租約內容明確載明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承租人為江炳烈 ,並非江吉三。準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僅存在被告祭 祀公業與江炳烈之間,而與上訴人等之父江吉三無關。 3.上訴人等所提出江吉三向被告祭祀公業繳租之收據多張,其 性質上屬私文書,且內容亦非屬繳租之證明,渠等否認其真 正,應由上訴人等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況該收據僅 能證明江吉三於84年間開始向被告祭祀公業繳納租金,然上 訴人等對於在45年間,江吉三及江炳堂是否已有合意推由當 時戶長江炳烈代表出名與被告祭祀公業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實 ,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謂其主張為可採。又調解書係就系爭 第846地號土地補償金如何分配所為之調解,非在解決土地 之租賃關係,故上訴人等所辯有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況江炳烈前曾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糾紛,向臺中 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依聲請書之記載略以:「實 乃此三七五租約確為本人(即江炳烈)自行承租,然舍弟等 爭論不休」,由此可知,系爭租約係江炳烈為自己一人所簽 訂,與江吉三及被告江炳堂無涉。
4.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判例係以未分家之兄弟有共同 承耕之事實為前提,然上訴人等迄今就江炳烈江炳堂、江 吉三有無共同承耕之事實,未為任何舉證,是本件情形,當 無適用該最高法院判例之餘地。
5.系爭第305、307、88地號土地(即原系爭第891號土地), 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判決確認被告江炳堂就 該些土地均有各二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並已判決確定,原 告就上開土地主張有三分之一租賃關係存在,顯與前確定判 決內容相互矛盾,是其主張顯不足採;並於原審答辯聲明: 上訴人等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則以:江吉三 、江炳烈江炳堂還沒有分家前就向伊承租,而且分別耕作 ,三塊厝段891地號土地是江炳堂江炳烈兩人合作,至於 同段846及849地號土地則是江吉三一人獨作;因為江炳烈是 上訴人等家族中的老大,所以系爭第891、846、849等3筆土 地都由江炳烈出面締結租地租約;包括現在849土地還有向 江新賓收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 人等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 怡於本件補充則以:
江炳烈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為江吉三訂立租約之意,此觀江炳



烈於85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糾紛,所提出之聲請書之 內容即可知;且雖前開租約糾紛經調解成立,系爭土地之補 償費由江炳烈江炳堂、江吉三平均分配,惟江炳烈仍於89 年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母江阿陳省江炳堂表示其係 念在與江炳堂及江吉三之兄弟手足之情,不予計較;然原審 未查此事實,遽認系爭第846、849及891地號等3筆土地係由 江炳烈江炳堂及江吉三三人共同承租,應顯與當事人之真 意有違,應無可採。
㈡答辯聲明:上訴人等於原審之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叁、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認定之事實: ⑴江炳堂江炳烈之父江嬰於日據時代即已向系爭祭祀公業系 爭土地,江嬰於35年間過世後,與其兄弟江炳烈(已歿), 共同向祭祀公業承租上開土地,兄弟2人協定同意各承租2分 之1,嗣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乃於45年間推由江炳 烈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出名與系爭祭祀公業承租系爭第891地 號土地;承租後,江炳堂江炳烈各耕作系爭第891地號土 地2分之1,並各自依耕作面積向被告按期繳租。嗣因江炳烈 於89年間死亡,由其配偶江張錦雲(已歿)續代表出名為承 租人;後江張錦雲於97年間死亡,由其女江秀菊紀江秀霞 共同承續代表出名為承租人。
⑵系爭祭祀公業不否認江炳堂江炳烈二人共同耕作系爭出租 之土地,只是契約由江炳烈出名簽訂;也有按期將其實際耕 作2分之1面積之租金按期繳納
⑶江張錦雲江炳烈配偶)與祭祀公業調解,96年12月11日同 意終止891地號土地租約
江炳堂與其江炳烈、江吉三2個兄弟有協商過,協議書是由 江炳堂、江張錦雲、江吉三之配偶江陳阿省、江吉三之子江 新賓所簽立
⑸祭祀公業主委將補償金提存到法院,這補償金已被江秀菊紀江秀霞江炳烈部分)領走。
⑹101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認:有關⑶系爭租約江張錦雲同意 終止,但依該案依卷附被告89至97年財務報表所示,江炳堂江炳烈(即表列三七五田租-張錦雲部分)均按期繳納同 額新台幣7,000元之田租,金額比例相同,則江炳堂主張其 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耕地租賃關係。江炳堂江炳烈分耕



系爭土地,江炳堂江炳烈各自與祭祀公業間發生耕地租賃 關係,係各別存在,則雖嗣後江張錦雲續代表出名為承租人 ,仍不影響江炳堂與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
㈡本院卷第77反面至78頁:
⑴系爭第846、849地號土地較小、系爭第891地號土地比較大 ,375減租後皆由江炳烈出名,未分家前渠等已經分耕。 ⑵系爭第849地號土地較小,皆由江吉三單獨耕作、地租亦皆 由江吉三單獨繳納。
⑶系爭第891地號土地係江炳堂江炳烈二人耕作、地租皆由 渠等繳納。
⑷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有系爭土地96年至103年租金收據 ,系爭祭祀公業認系爭土地經分家、分耕後,系爭第849地 號土地歸江吉三、系爭第891地號土地則歸江炳堂江炳烈 (本院卷第78 頁)。
㈢原告之祖父江嬰於日據時代已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系爭3筆 土地耕作。
㈣江嬰育有三子,依次為江炳烈(即被告江秀菊紀江秀霞之 父)、被告江炳堂、江吉三(即上訴人等之父)。江嬰於35 年去世,由長子江炳烈繼任為戶長。
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施行,系爭3筆土地均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遂於45年由當時之戶長江炳烈為承租 名義人與被告祭祀公業繼續承租系爭3筆土地。 ㈥江炳烈江炳堂、江吉三於48年1月間分家。 ㈦系爭祭祀公業於86年間欲收回系爭第846地號土地而終止租 約時,江炳烈江炳堂、江吉三等三兄弟,協議補償金由三 人均分,並由系爭祭祀公業開立支票3張。
㈧於101年間系爭第891地號土地改編為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永春段88地號土地。
㈨上訴人等於102年8月13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以102年8 月 19日公所民字第1020017099號函表示非屬租佃爭議,欠難辦 理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渠等因繼承關係就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系 爭第84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遭被告所否認,堪認 上訴人等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致渠等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上訴人等於原審所提出梨三字第186 號耕地租約、江吉三向被告繳租收據、台中市○○區○○○ 段地000地號聲請調解書、聲請書、協議書、支票3紙、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成協議書、台中市南屯區 公所102年5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20009352號函、繳租收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卷及101 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系爭祭祀公業及江炳堂 所不爭執,足以堪信為真實。
㈢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 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 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 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可供參考。經查:
⑴上訴人等之父即江吉三並未出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 係由當時戶長江炳烈代表當時尚未分家之江吉三出名承租 ,已如前述,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6號、 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江吉三既係依其耕作之系爭第 849地號土地全部,直接向系爭祭祀公業按期繳租,而非 透過江炳烈經手轉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意旨,應堪認江吉三屬分耕人之地位,而與系爭祭 祀公業間發生租賃關係,非次承租人,而係獨立之承租人 ,且依卷附系爭第849第號土地96年至103年繳租存根所示 ,上訴人江新賓(及江吉三之繼承人)均按期繳納3,000 元之田租,則上訴人等主張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第 84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⑵又耕地租賃關係雖未經登記或僅以江炳烈或其繼承人之名 義而為登記,惟參諸上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 例,其效力不因未經登記而受影響。按查,江吉三於分耕 系爭土地後,其與江炳烈江炳堂即各自與系爭祭祀公業 間發生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等自江吉三處所繼承之與系 爭祭祀公業間之租賃關係,及江炳烈江炳堂與系爭祭祀 公業間之租賃關係,係各別存在,則雖嗣後江張錦雲續代 表出名為承租人,仍不影響上訴人等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 租賃關係,上訴人等上訴主張確認渠等與系爭祭祀公業間 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洵勘認定。
⑶另被上訴人江秀菊紀福隆紀志昂紀欣雅紀欣怡( 暨紀江秀霞之承受訴訟人)雖於本件辯稱,系爭土地皆係 由江炳烈單獨承租,原審認系爭土地係由江炳堂江炳烈 、江吉三三人共同承租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85年9月9日 之聲請調解書影本及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1129號影本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為證。惟查上開證據,皆僅得 證明江炳烈確有向江炳堂、江吉三表示其係單獨承租系爭 土地,已難謂系爭土地皆係由江炳烈單獨承租;況且系爭 第849地號土地係由江吉三(於死亡後並由其繼承人即江 新賓)單獨耕作並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足認江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