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祥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
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應
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其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 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 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次按於 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 之徵收,依第77條之15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4年6月29日 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及104年10月13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3,300萬元。核 上訴人所為,係訴之追加並為聲明之擴張,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原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超過部分 補繳裁判費。又上訴人聲明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3,300萬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萬3,6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之 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應再補繳40萬7,550元。茲命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0萬7,55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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