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8號
TCDV,103,建,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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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張育萍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95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1,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 第14條、原證二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及原證三工程承攬 契約書第19條之管轄合意條款,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8,30 0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減縮為:「1,441, 45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分別於①102年7月26日簽立設 計合約,設計總價共18萬元,未料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匯款 9萬元後,餘款9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仍未給付;②10 2年8月15日再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該基礎工程合約總價 為1,547,000元,詎料,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6日、26日及 30日付款145,000元、605,000元及64萬元後,尚餘157,000



元,迭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仍未給付;③102年9月12日簽 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該裝潢工程總價為 4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6日及10月16日付款 40萬元、160萬元及160萬元,尚餘40萬元未付。以上,迄今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353,915元。
㈡查原告於簽訂上開承攬工程合約後,應被告之要求積極趕工 ,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關於完工日期之約定:如低於90個工 作天,應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天數及完工日期。又被告對於 系爭工程迭有追加減之協議,經原告提出工程追加減協議確 認單,請求被告確認之,惟被告一再推託並反覆推翻原有之 協議,原告無奈之餘,僅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停工,並 以102年10月31日台中英才郵局第19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詎被告竟於102年11月4日台北建北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逾完工期限等理由終止系爭合約。按系爭合約第14 條規定:「如乙方(即本件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或已完工後 ,甲方(即本件被告)片面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有權 請求甲方支付本合約簽訂之任何未支付工程款項,甲方無異 議同意。甲方並無條件同意賠償乙方以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 價金,作為補償乙方之勞務、精神及其他損失。」,是依上 開條款,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總價未支付之款項 40萬元、追加減工程之工程款521,300元,及總工程款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40萬元。又查被告曾於10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 一狀主張,因原告有多項未完成或僅建材到而未施工,或雖 有施工而未完成之項目,故應扣除844,110元以上工程款。 經原告清查,除電梯口(即系爭合約報價單一)感應燈、後 陽台(即系爭合約報價單九)陽台不繡鋼水槽及龍頭、後陽 台(即系爭合約報價單九)曬衣架,前開三項未下單定作, 其餘部分原告業已向廠商訂貨,尚未施作,自不得全部扣除 ,僅得扣除施作工資共100,950元(詳如原證七裝修工程統 計說明)。另追加項目吧檯檯面、餐廳吧台藝術玻璃,原告 業已訂製而尚未進場施工,自僅得扣除施作工資,而餐廳廚 具強化烤漆玻璃尚未訂製,應全額扣除,共應扣除25,900元 。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102年7月26日 設計合約之契約價金尾款9萬元,102年8月15日簽訂之裝潢 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價金尾款157,000元,102年9月12日簽 訂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價金尾款40萬元,第二次追加 減工程款521,300元,及總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40萬元 ,扣除已訂製未完成之施工項目100,950元及25,900元,共 計1,441,450元(計算式:90000+157000+400000+521300



+400000-100950-25900=0000000)。爰特為狀請鈞院鑒 核,稽諸上情,賜准如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之權益。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4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基礎工程尾款157,000元部分:
①查系爭基礎工程契約總價為1,547,000元,被告分別於 102年8月16日匯款145,000元,102年8月26日匯款605,0 00元及102年8月30日匯款64萬元,故尚有157,000元未 為支付。次查,該基礎工程另有追加減工程,而追加減 部分工程款為273,915元,該部分工程款被告亦已於102 年10月2日匯款前開金額無誤。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數 款項目未予施作,應予扣除至少49,500元以上云云,查 基礎工程部分既經兩造確認追加減工程協議,且被告亦 已於102年10月2日匯款如追加減協議確認單上之金額無 誤,則被告於本訴進行,始否認原告未予施作,顯與事 實不符。
②再查,被告另提出被證5之追加明細確認單,主張基礎 工程部分為附條件之給付,且條件未成就云云。惟查, 被告曾於101年11月4日(工程期限內)以台北建北郵局 第1148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是該條件無法 成就,係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成就條件, 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是以,系爭合約既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 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該條件當視為已成就,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該基礎工程之尾款157,000元。 ⒉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①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合約第5條之契約條文上載有完工日 期:102年10月29日,惟依該條二、但書約定:「但新 成屋不得低於45個工作天、毛胚屋不得低於90個工作天 、舊屋改裝不得低於90個工作天,甲、乙雙方同意,如 有約定低於上開工作天之約定者,該工作天數、完工日 期之約定無效,並應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天數、完工日 期。」。查本件裝潢工程係舊屋改裝,故至少應有90個 工作天,而兩造係於102年9月12日簽約,至少完工日期 應有90個工作天,則依該契約所定之最短期限應係103 年1月20日,是依該契約但書之規定,該完工日期之約 定係為無效。




②復佐以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致乙方 驗收日期,超過本合約第5條、第7條或第8條推算之完 工日期,乙方應依逾期日數,以總工程款萬分之五賠償 遲延金甲方。」,是依該條文約定亦可知,完工期限應 有第5條約定之最少完工日期。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本件 裝潢工程除原契約內容之施作項目外,尚有追加工程, 依系爭合約第5條三之規定,亦應議定需增加之工作天 數,重新推算完工日期。是以,被告不僅拒絕追加工程 之延長工期,此自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所 附被證三第二張「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上「協議增 加工作天數」欄位逕以劃掉原告欲增加之工作天數乙節 自明,被告陳稱係原告自行刪除云云,自該筆跡勾稽以 觀,足認係被告或其代理人相同之筆跡,是被告所稱顯 與事實不符。
③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六、「甲方未先為給付追加、追 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之報酬前,乙方得拒絕履行追加、追 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乙方拒絕履行期間不計入工作天數 。並俟甲方履行給付後,自乙方重新進場日起,重新推 算完工日期。」。參照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31日台 中英才郵局第1984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係催告被 告應給付相當之款項,待被告給付款項後,重新協商進 場復工事宜,原告並未終止系爭合約。且自被告所提被 證6第3頁上方兩通簡訊可知,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業 已告知雙方於10月25日之協議內容,被告遲未確定並協 商完工日期,足稽原告停工係依法有據。茍被告辯稱10 月25日所提出之協議追加減工程,僅被證3所列項目屬 實,何以該通簡訊上亦提及「貴我雙方需將追加減之工 程款議定」等語,依此足見確有如原證八之追加減工程 協議存在,且當時被告無故拒絕追加減工程之同意,反 而於101年11月4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對 原告片面終止契約。
⒊有關兩造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之項目與金額:
①系爭合約所列之工程項目,原告未予施作之部分及已定 製未及施工安裝部分,原告均已列明應扣除之項目及金 額。
②關於第二次追加減工程項目之協議之工程項目,並非僅 如被告所提被證3所示,查被告擅將協議增加之工作天 數刪除,又將追加工程之工資刪除,豈有既要追加工程 又無增加追加工資之情。是以,原告經被告指示施作之 追加減工程項目,應詳如原證八所示。




③被告固否認原證八之第二次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惟 查,依原證八所列追加工程欄項次1至33項目,除項次2 吧檯檯面、項次20餐廳吧檯藝術玻璃及項次21餐廳廚具 強化烤漆玻璃,均已定製而尚未進場施工外,其餘均已 施作完成。被告亦自承一般工程習慣為:「一般追加工 程之項目,均係由業主主動提出要求,並無由裝潢業者 提出之理。」,是原證八所列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之項目 ,被告未否認已完工之事實,足認該項目係受業主即被 告之指示而為施作該等追加工程項目。且查被告隨即於 102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被告卻於訴訟 中徒以兩造未簽認工程追加減確認單,遽以否認曾就該 等追加工程項目與原告達成協議,實有違誠信原則,並 與一般常理不符。
④茲就系爭合約所附裝潢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整理如 下(以報價單內「空間別」分述之):
⑴電梯口:
A.木作造型牆面(報價55,000元)、木作牆面保護漆 (報價28,600元)、木做造型門片(報價33,000元 )。關於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不爭 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該部分之 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 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17-19)。
B.感應燈(報價800元)。關於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 工程項目,原告不爭執,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 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 證七)。
⑵玄關:BB崁燈(報價2,400元)。關於原告未施作該 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 經兩造協議,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 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1) 。
⑶客廳:
A.佛堂木作隔間(報價30,000元)、壁面系統矮櫃( 報價63,000元)、BB崁燈(報價7,800元)。關於 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目,原告不爭執,惟未 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 ,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 狀原證八追減項目5-7)。
B.天花板間接照明(報價10,800元)。該部分工程項 目原應裝設18盞,僅裝五盞,故應扣除7,800元(



13盞*600元),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 (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 目8)。
⑷餐廳廚房:
A.系統廚具(報價250,000元),該部分原告業已定 製僅未安裝。另儲藏室系統收納高櫃(報價78,000 元),該部分原告業已進料而未施作,該部分之工 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工資(詳見原告103年3月5 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七)。
B.儲藏室木作推拉門片(報價15,000元)、BB崁燈( 報價5,400元)。關於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 目,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 ,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 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9-10)。 ⑸書房:系統書櫃(報價93,500元)、系統衣櫃(報價 26,000元)、系統矮櫃(報價31,500元)、架高木地 板(報價50,400元)、走道系統高櫃(報價49,500元 )。上開工程項目,原告或已進料立桶身,或已進料 而不及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工資 (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七)。 ⑹主臥室:
A.木地板(報價189,200元)、主臥系統衣櫃(報價 84,500元)、更衣室系統衣櫃(報價195,000元) 、主臥系統化妝台(報價19,200元)、走道系統高 櫃(報價49,500元?按:該部分是否與⑸重複)。 上開工程項目,原告或已進料立桶身,或已進料而 不及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工資 (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七)。 B.BB崁燈(報價9,600元),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 程項目,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 協議,且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 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12) 。
⑺主臥浴室:
A.浴室BB崁燈(報價1,800元)、天花板間接照明( 報價3,000元),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目, 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 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 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13、14)。 B.浴缸檯面大理石(報價21,000元),原告或已進料



立桶身,或已進料而不及施作,該部分之工程款項 ,原告業已下單定製並扣除施作工資(詳見原告 103 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七)。
⑻客浴:浴室BB崁燈(報價1,800元)、天花板間接照 明(報價3,000元),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項目 ,原告不爭執,惟未施作之原因係因經兩造協議,且 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除(詳見原告103年3 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八追減項目15、16)。 ⑼後陽台:陽台不繡鋼水槽及龍頭(報價12,000元)、 曬衣架(報價3,950元),原告未施作該部分之工程 項目,原告不爭執,該部分之工程款項,原告業已扣 除(詳見原告103年3月5日民事準備狀原證七)。 ⒋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現場屋況照片所示,查其上並無顯 示拍攝日期,故並無法確定確係原告停工時之現場狀態。 且原告停工後隔天,被告即找其他廠商進場繼續施作,故 該部分照片應非原告施工期間之監工照,並非原告停工退 場時之完工狀態。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於系爭合約中係約定以102年10月29日為完工日: ⒈查系爭合約已明定以102年10月29日為完工日,倘果如原 告所述:兩造係以「不低於90個工作日」推算完工日,兩 造又何需明載「102年10月29日」此一完工日期。事實上 ,本件因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急需(蓋於102年10月29 日後未久即需使用系爭裝潢後建物之需求),故於簽約及 施工過程中,即一再嚴格要求原告必須於102年10月29前 完工,經原告評估認為可行後,始約明於契約上。 ⒉次查,原告並非於102年9月12日起始為被告裝修系爭建物 ,而係自102年7月26日起即為被告進行系爭建物之裝潢設 計(見原告所提原證1設計合約);102年7月29日起,即 開始進行系爭建物之基礎工程(包含室內拆除、泥作修補 與水電雜項工程等,見原證2「裝潢工程承攬合約」第1頁 所載之開工日期與附件「裝潢工程報價單」),故於102 年9月12日時,系爭建物之基礎工程均已完成,其後續裝 潢所需之時程,已非完全未經動工、拆除與修補之中古屋 可比,且原告既已開始施工達1個半月(自102年7月29日 起至102年9月12日簽約時),對於後續裝潢所需之時程, 自有相當之掌握。原告既經瞭解被告之需求承諾於102年 10月29日前完工,自不能任意出爾反爾,指為102年10月 29日並非完工期限。
⒊兩造嗣後雖於102年10月25日協議有工程項目之追加(見



被證3第1頁之「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惟並未同意 原告得因此延展工期(因追加之工程項目無多)。此從該 被證3第1頁之確認文件係由第2頁修正而來(均由原告所 製作),而第1頁之確認單上,原告已自行刪除第2頁原擬 「協議增加工作天數」之項目,亦可得知被告於全部過程 中所一再堅持之原告必須如期完工,而原告於最後提陳、 簽定「工程追加協議確認單」,亦已完全認知、同意其縱 有上開少許追加工程項目待施作,亦不得以此為由要求延 展工期、增加工作天數;有關被告對於完工期限之堅持, 另可參被證6簡訊(102年10月25日簡訊:「…仍要在二十 九號如期完工」)。因此,原告就所有原定或追加之工程 ,均須於102年10月29日前完工。
㈡原告之違約事由:
⒈查兩造既已明定102年10月29日為完工日期,而原告迄102 年10月29日止,尚未完工,復自102年10月30日片面宣布 停工、拒絕進場施工(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見原告所提原 證5存證信函即明),已違約在先,並嚴重影響被告使用 系爭建物之期程(此被告之急需,與兩造議約及其後施工 過程中,被告均已一再聲明、強調,原告知之甚詳,亦予 允諾),被告不得已,只得終止契約,另行僱工完成施作 。故被告之終止契約,乃係因原告工程遲延所致,並非任 意片面終止契約,自無賠償原告百分之十工程款之理。 ⒉又因原告公司之人員頻頻訂料錯誤,約於102年10月中旬 間,被告即感覺原告可能無法如期完工,雖經一再催促, 原告果仍無法如期完工(此部分之證據另可參被證6雙方 往來之簡訊)。查兩造簽定之合約,原係帶工帶料,惟至 實際裝潢施工階段,原告公司之人員,頻頻發生訂料錯誤 之情形(所定材料與合約約定或一般規格不符),屢經被 告方人員發覺而予糾正(被告甚至為求工程順利、如期完 工,不得已以自費之方式,代為訂料),惟已導致原告施 工多所延宕。
⒊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於施工前,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施工。查原告為以室內裝潢為業之業者,對於前開 法令之規定,自無法解為不知,詎其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未告知不諳法令 之被告此為必要申請手續,而自102年7月29日開工時起, 均未主動告知及代被告申辦此項室內裝修許可,致被告有 受主管機關裁罰之虞,亦屬原告之重大違約事項。 ㈢有關兩造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之項目與金額:




⒈查兩造間曾二度為追加減工程之協議:第一次為基礎工程 之追加減協議,時間為102年8月31日,項目如原證四所示 ,金額為273,915元;第二次為102年10月25日,項目如被 證3第1頁所示,金額為235,940元(計算式:21萬1940元 +2萬4000元=23萬5940元)。是以,上述第二次(102年 10月25日)追加減之工程金額僅235,940元,項目則如被 證3「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1-5及9、10共計7項所示( 註:9、10「T5燈具」與「BB嵌燈」兩項雖經確認追加而 最後並未到貨),即「業主簽名協議日期」欄載有「蔡10 /25」簽名及日期註記者。至業主未簽名之第6-8項,屬原 告片面要求追加之人力費用款項,因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本 屬帶工帶料及限期給付性質,原告所為請求不合契約本旨 ,被告從未同意。前述確認單中「蔡」即訴外人蔡妙美, 為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指定之代理人(另見原告所提原 證5存證信函記載之副本收件人)。另從被證5原告人員親 筆簽名之「追加明細確認單」亦可清楚得知,原告認知其 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工資」225,500元部分,從未經被告 之同意。
⒉原告提出所謂原證八之「工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指稱 兩造間之追加減工程項目如該確認單附表所示,追加減工 程金額合計後,被告尚應增加給付521,300元云云,該附 表實屬不實,被告否認之,說明如下:
①該原證八之附表乃原告臨訟製作,先前從未向被告提示 過,自無所謂經雙方「確認」情事,並無任何效力。況 經被告細閱之,該原證八之附表,或根本未施作,或將 許多原已約定於兩造「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中之應施作 工程項目,灌水入該附表中,此比較原證三之系爭合約 中,兩造原約定之「裝潢工程報價單」應施作之工程項 目即明。
②從契約之約定言:系爭合約第8條(追增、追減或變更 工程之程序)第1項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工程項目 即告確定,乙方應依約定工程項目進行施作。甲方追加 、追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應由甲、乙雙方共同簽認『工 程追加(減)協議確認單』、『客戶選用材質確認單』 ,乙方始有施作追加、追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之義務」; 第2項約定:「本契約所指『追加工程』,係指甲方增 加工程報價單未約定之工程項目,或增加工程報價單所 約定工程項目之數量,而由甲、乙雙方於『工程追加( 減)協議確認單』內,就所增加之部分議定新增之工程 項目、數量、工程款、增加之工作天數、完工期限之工



程」。查原告所提原證八附表係其於訴訟發生後始片面 製作,完全不符前開契約所要求之追加減工程程序,自 無任何參考價值。
③從事理言,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甫確認過追加減工程 項目(見被證3第1頁),如該原證八之附表內容果係被 告要求追加之工程項目,當會於該102年10月25日之追 加減協議確認單中顯現,惟實際並無。又一般追加工程 之項目,均係由業主主動提出要求,並無由裝潢業者提 出之理(按裝潢業者怎知業主希望追加何項目?)。況 原告施工進度已然嚴重落後,連原預定之施工項目亦無 法如期完工(許多材料甚至尚未進場),又何有能力主動 為被告思量、另行施作額外之工程項目。故原告所提原 證八附表,毫無可採。
㈣有關如原告全部履約,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款項與實際已付之 款項如下:
⒈如原告全部履約,被告依約應付之全部款項為6,236,855 元(註:尚未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及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與違約金)。計算式:
【設計合約18萬元+基礎工程合約154萬7000元+基礎工程 追加減協議(第一次追加減協議)27萬3915元+裝潢工程 合約400萬元+裝潢工程追加減協議(第二次追加減協議) 23 萬5940元=623萬6855元。】
⒉被告實際已給付之金額5,353,915元(此兩造無爭執)。 ⒊如原告完全依約施作、如期完工,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882,940元。計算式:
【623萬6855元-535萬3915元=88萬2940元。】 ⒋惟查,上述之882,940元,係包含:
①設計合約之尾款9萬元:原告同意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 匯款即可(見被證5原告人員提出之「追加明細確認單 」,上開簽名人員均係原告方人員),惟實際原告於10 2年10月30日起即片面停工。
②基礎工程合約之尾款157,000元:原告同意於「設備品 、石材安裝完成無誤」時被告始需支付(亦見被證5) ,惟原告設備品、石材安裝未完成(見原證7-9原告所 自承未施作之項目及被證6雙方往來簡訊),履行條件 未成就。
③裝潢工程尾款4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 約定,須於「辦理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支付之義務 ,惟實際上因原告給付遲延,本件根本未辦理驗收,是 履行條件未成就。




④第二次追加減工程款235,940元:依上開被證5,原告同 意於「總工程驗收時一並核對、扣除金額」,因此,被 告之履行條件亦尚未成就。
⒌上開未付款項,或屬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事項,或履行條尚 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屆至),被告均有正當理由不付款, 原告本不得以此執為其遲延或片面停工之理由與藉口(更 遑論原告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許多項目根本未施作)。 ㈤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基礎工 程合約尾款157,000元」、「裝潢工程尾款40萬元」與「第 二次追加減工程款235,940元」部分,依原告同意(見被證5 )兩造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分別須於「設備 品、石材安裝完成無誤」、「辦理驗收完成」或「總工程驗 收」之條件成就後(或期限屆至後),被告始有支付之義務 。今既前開條件尚未成就(見原證7與原證9原告自承未施作 完成部分),被告自尚無給付之義務。有關工程如以驗收合 格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如未經驗收合格,則承攬人不得向 定作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報酬)之實務見解適例,可參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之見解。另就前揭「設計合 約之尾款9萬元」部分,雖依原告所同意者,被告於102年10 月31日匯款即可(見被證5),而其給付期限似已屆至。惟 如前所述,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即已片面宣布停工,被告 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復以依原告於原證七附表所自承 「裝修工程未完成之金額」即達100,950元,原證九附表中 自承「追加工程未完成之金額」,亦達25,900元,二者合計 ,已達126,850元,已逾本項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設計尾款9萬 元,經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亦無請求 權可言(被告行使抗辯權之順序為先抵銷後同時履行抗辯) 。況原告於原證7中自承未施作完成之項目,如「餐廳廚房 系統廚具」,既未進場與安裝,理應就其全額25萬元加以扣 除,「後陽台瓦斯熱水器-櫻花數位溫控」38,000元部分及 原證九「吧檯檯面samsang人造石」33,680元部分均然,故 實際上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尚不止原告自承之126,850 元,經全部主張抵銷後,原告實無請求權可言。 ㈥有關原告未施作完成,應予扣減之項目與金額部分: ⒈原告迄其片面停工日止,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與金額 計:
①基礎工程部分:應扣除49,500元以上。 ⑴未施作應全額扣除部分,包含102年8月15日基礎工程



合約附表「四、水電工程」中之「水電安裝衛浴燈具 工資」22,000元;102年8月31日「基礎工程追加減協 議確認單」項次4之「後陽台鋁門隔間及門片」27,50 0元。
⑵其餘尚有依基礎工程合約(見原證2附表)雖已開始 施作而未完工之部分,因應扣除之金額不易估算,僅 先臚列其項目、報價金額與情形如下(參102年8月15 日基礎工程合約「三、水電工程」):電器櫃專用 迴路6,750元;廚房專用迴路4,500元;電燈出口 35,750元;開關分切迴路49,950元;開關、插座 新增+位移60,750元;網路、電視新增+位移17,500 元。以上工項均僅配線而未完工。
②裝潢工程部分(102年9月12日簽定):應扣除844,110 元以上。
⑴應全額扣除部分:包含木作造型牆面等多項未完成( 因項目過多,為利閱讀,爰以如被證4螢光筆畫線部 分表示),金額共計844,110元。
⑵僅建材到而未施工,或雖有施工而未完工之項目部分 ,因金額不易估算,亦僅先臚列其項目如下:
A.報價單「七、主臥浴室」、「八、客浴」中之「衛 浴設備」部分(報價分別為10萬元、5萬元): 浴缸:有到貨並有施工。
馬桶(兩個):一個到、一個訂錯,被告自行找人 施工。
浴櫃:未到貨且未施工。
立鏡:未到貨且未施工。
B.報價單三、五、六項中之「木地板」部分,以下材 料到但未施工:
佛堂架高木地板(三):估價金額50,400元。 架高木地板(五):估價金額50,400元。 走道木地板(五):估價金額24,000元。 主臥木地板(六):估價金額189,200元。 C.系統家具部分(報價單中每個大項均包含),以下 材料到但未施工:
儲藏室系統收納高櫃四:估價金額78,000元。 系統書櫃五:估價金額93,500元。
系統衣櫃五:估價金額26,000元。
系統矮櫃五:估價金額31,500元。
走道系統高櫃五:估價金額49,500元。 主臥系統衣櫃六:估價金額84,500元。



更衣室系統衣櫃六:估價金額195,000元。 主臥系統化妝台(六):估價金額19,200元。 系統高櫃(六)項:估價金額71,500元。 ③第二次追加減工程即裝潢工程之追加部分:應扣除57,6 80元,包含編號2「吧檯檯面」33,680元未施作、編號9 「T5燈具」12,000元及「BB嵌燈」12,000元兩項未到貨 ,均應予扣除。
④以上共計應自合約扣除之金額計為951,290元以上(尚 不包含僅有材料而未施作完成,或僅施作部分者)。 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原應給付原告第一次(設計)合約 之餘款9萬元、第二次(基礎工程)合約之餘款157,000元 ,合計247,000元,惟因原告未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與金 額即達951,290元以上,是如鈞院認被告之清償期已屆至 或清償條件已成就,被告亦主張扣除或抵銷,經扣除或抵 銷後,原告實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可言,是其本件之請求仍 全部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
㈦原告雖指稱:其於「裝潢工程」與「第二次追加減工程」中 ,各僅應扣除100,950元與25,900元之未施作完成款項(主 為工資)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已訂製而尚未進場之部分 ,部分是否已訂製不明;部分既未進場,亦未安裝者,即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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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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