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13號
TCDV,103,家訴,113,2015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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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林敬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芳玉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元(計算詳如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玖仟零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附表:
一、遺產(新臺幣) :
㈠不動產
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01 平方公尺×上開土
 地103年公告現值40,000元=4,040,000元。
②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永安街41號)房屋現
 值金額426,600 元。
③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面積3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103年公告現值21,600元=2,505,600元。
④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103年公告現值21,600元=1,900,800元。
⑤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
 之1 之土地×103年公告現值21,600元=180,000元。
⑥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
 之1 之土地×103年公告現值21,600元=230,400元
⑦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現值金額176,850元。
①至⑦合計為9,460,250元
㈡現金:
⑧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9,273元。
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728,002元。
⑩合作金庫活期儲畜存款559元。
⑪合作金庫定期儲畜存款500,OOO元。
⑫基金贖回231,258元。
⑬基金贖回204,866元。
⑭定存利息577元。
⑮定存利息577元。
⑯利息979元
⑰定存利息577元
⑧至⑰合計為1,716,668元
二、本件遺產依原告本件之應繼分比例計算:①不動產部分9,46
  0,250 元×4/ 15 =2,522,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
  現金部分1,716,668 元×0 =0 ;③2,522,733 元+0 =2,
  522,73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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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