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碧如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李輝宏,此有交通部民國103 年11月13日交人密字第 103710135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被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李輝宏於104 年4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上月份薪資36,9 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3 年2 月 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14 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4 年3 月18日以「 民事準備二、更正暨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 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 付原告287,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 上月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 應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86,151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至11 8 頁)。再於104 年10月19日具狀及於本院104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之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79 元,及自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當月份 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 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 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㈣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386,009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第228 頁正、反面),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基於兩造間僱用契約而為之請求,證據上 有其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 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是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訂有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3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將其解僱係屬 非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自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則為被告所 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在是否仍繼續存在,即為本件 兩造爭執點之所在,且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 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揆之前揭 判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0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約僱人員,自103 年1 月起, 約定每月薪資33,908元,另每月可領取工作/ 工程獎金3,0 00元。原告於受僱期間,並無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被 告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詎於103 年2 月間,被告以原告 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具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 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於103 年2 月5 日以中監 人字第1031000390號通知書將原告解僱,並自103 年2 月7 日生效。然原告所涉上揭貪污罪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足證原告並無任何貪污之行為,即無上揭不適任之情事, 然原告申請復職,竟遭被告以「違失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 」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並無貪污行為,即無違反兩造僱用契 約之情事,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與兩造間僱用 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規定相悖,自不生合法解僱效力 ,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應仍繼續存在,惟被告以其已終 止勞動契約為由,拒絕原告服勞務,故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 係存在,即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原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固有於98年6 月8 日、98年8 月10日疏未核對出窗口裁 罰人員即訴外人張淑麗、李文玉各有漏打收據之情事,然此 乃因原告1 人同時處理4 至6 位窗口裁決人員,分別陸續製 作出之罰款收據之收費業務,除需面對臨櫃之民眾罰鍰之收 費、找款外,尚須兼收櫃台內行政執行案件移送卷宗及其款 項等,而關於行政執行署移送之案件,前已有強執組承辦人 員、窗口裁決人員二道關卡進行核對,原告收取款項後,仍 有強執組承辦人員再行查核,原告基於同仁間之信任關係, 始未再次確認執行卷宗之內容,原告充其量僅屬行政上之疏
失。原告基於多年來擔任窗口收費人員之經驗,自行揣摩出 一套收費及繳款之方式,即每日下午3 時許,先將整數之款 項繳交給出納後,餘額及至下班前所收取之款項,則於下班 後收置於收發室之保險櫃中上鎖保管,翌日上班時即將款項 取出,如有民眾繳費需找零時,並用以找錢,並未嚴格區分 ,嗣上午9 時許報表作出後,即刻依報表上所載之金額,將 款項上繳予出納。至於原告所保管之款項,則因收發室之保 險櫃中有數道鎖可資確保,而無隨時比對確認之習慣。故本 件原告二次短暫未將款項繳回給出納,純係因基於同仁間之 信任關係,疏未再次對有強執組承辦人員、窗口裁決人員二 道關卡審核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確認,其後相關資料移回給 強執組承辦人員,已無從確認是否有漏打情形,非當日即已 察覺發現有漏打收據之情;又原告在受通知有收據未登打、 款項未繳納後,隨即將款項上繳補足,可認其無侵吞款項之 意圖,況行政執行處移送之案件,尚須經層層核對,若未自 源頭塗銷或更改裁罰之處分,而僅侵吞現金,極易遭發現, 原告任職30餘年,焉有不知之理?原告無在易被發現之情形 下,而有一時心存僥倖或一時遭貪念所蒙蔽而侵吞區區4,80 0 元及12,000元之動機與可能。
㈢本件行政疏失產生之原因,實乃出於窗口裁罰人員張淑麗、 李文玉二人漏打收據在先,而後負責強制執行業務之承辦人 員即訴外人吳盟廣於最終端亦有未查對出漏打收據之情形, 原告之過失僅為其中一環,然吳盟廣僅受到申誡處分,張淑 麗更僅有口頭告誡之輕處分,原告卻先遭記過後,再為解僱 之重處分,被告所為除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外 ,更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失。遑論漏打之收據各為4,800 元、12,000元,金額均不大,且於行政執行署發現有漏未銷 案之情事通知被告後,原告隨即將款項繳庫,未造成重大損 害,客觀上並無無法繼續僱傭關係之情形,而原告之行政疏 失非屬「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執意將原告解僱,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另就本件相關事實之發生時間,即98年6 月8 日、98年8 月10日原告疏未核對出有漏打收據、100 年1 月 25日原告遭被告為記過處分、103 年2 月7 日原告遭被告解 僱之時程觀之,被告在原告有其指稱之「工作不力、行為不 檢或違背被告規定」之事實,並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後,仍分 於100 年底、101 年底、102 年底與原告簽立僱用契約,顯 見原告之上開行政疏失並非「情節重大」,且非客觀上已無 法繼續僱傭關係之情形,被告於事發後數次與原告簽立僱用 契約,再以原告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被告規定而 情節重大」之情,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有自相矛盾
、權力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㈣被告抗辯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本件兩造所簽立者為 約僱人員僱用契約,被告並依約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當適 用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且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位階較勞動基準法低,自無 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固係一年一簽,然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 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復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原告當得主張於被告處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被告以「本 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置辯,顯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非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堪 認係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受領遲 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僱用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 資共計398,079 元(計算式:36,908÷28×22+36,908×10 =398,079 )及法定利息。
⒉另兩造間僱用契約雖屬一年一聘,但期間並無間斷,依勞動 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故原告 並得依僱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當月 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依僱用契約約定及「各機關學 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 撥公提離職儲金2,034 元至原告離職儲金帳戶,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 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 ⒋又縱認本件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片面終止僱用 契約,亦屬非法,原告除得請求前揭被告違法終止日起至僱 用契約屆滿之日止之薪資共398,079 元外,並應可再請求被 告給付已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共364,071 元,及自被告非法 於103 年2 月7 日片面終止僱用契約起,至原告至少得於被 告處工作至103 年12月31日止,該段期間被告應提撥之公提 離職儲金共計21,938元(計算式:2,034 ÷28×22+2,034 ×10=21,938)。是原告自得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已提撥之公 提離職儲金,合計386,009 元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79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當月份薪資3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 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職儲金專戶。 ⒋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9 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約僱之人員,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3日 止,擔任自用車裁罰課之窗口業務工作,職司收取汽機車違 規裁罰費用業務,對於相關作業流程自已知之甚稔。原告之 主要工作內容除係負責臨櫃收取民眾所繳納違規罰鍰之現金 外,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由金融機構 依據執行命令而函送被告收取之支(匯)票,於窗口裁決人 員依據義務人之罰單筆數與金額登打收據後,原告亦負責核 對罰單筆數及收據之總金額與支(匯)票之面額(含執行必 要費用)、執行命令金額是否相符,核對無誤後,原告再將 每日所收取之支(匯)票與現金分二次即當日下午3 時許及 翌日上午9 時許均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此為原告每日負責 收費之全部作業流程,且原告係擔任被告裁罰課之窗口收費 人員,其依職責自需每日核對該窗口即其本人實際所收取之 現金及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該窗口規費金額、繳庫金額相符, 被告於原告所使用之電腦內並備有一套「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以供原告隨時進入該系統內查詢核對,原告依其作業流程 應隨時核對該系統中之規費查詢是否與其手上之金額相符, 且原告每日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如已較該窗口規 費金額、二次繳庫金額為多,原告依該系統自可輕易發現與 其所相對應之三名窗口裁決人員核有漏未登打收據之情形, 應逕向窗口裁決人員請求補行登打收據,並不可能跳過職司 收據登打業務之窗口裁決人員,而逕向強制組承辦人員退還 金錢,更不可能對於收款當日之執行命令金額、支票金額與 收據金額核有不符即窗口裁決人員有漏未登打收據之情形並 不知情。
㈡況依原告每日負責收費之全部作業流程,原告除有辦公座位 之收款抽屜及其座位左下方之小保險櫃以供原告存放其每日 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外,且被告並於收發室內備有由原告專用 之保險櫃抽屜以供原告存放其每日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原告 於收款當日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除均先存放於辦公座位之 收款抽屜及小保險櫃內,並可將其已清點之現金及支票另為 存放於收發室內由其專用之保險櫃抽屜內,並應於收款當日 下午3 時許第一次將其於該日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即整數金 額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嗣由原告於收款當日下午3 時許以 後所繼續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則由原告繼續存放於辦公座位 之收款抽屜及小保險櫃內,然在收款當日下午5 時截止收費 後,則應由原告核對該窗口即其本人於收款當日實際所收取 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該窗口規費金額、二次繳庫金額 相符,並由原告將其於收款當日下午3 時許以後所繼續收取 之現金或支票,由存放於辦公座位之收款抽屜及小保險櫃內 移至收發室內保險櫃存放,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裁罰課收費櫃解款單」之表格以供原告於核對無誤後由 其在收款當日或收款翌日填載,並由原告於收款翌日上午9 時許第二次將收款當日即前一天下午3 時許以後新收取之現 金或支票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時,一併將其所填載之該表格 交付予出納人員保存,原告並無可能發生就民眾前來繳款之 收款當日及收款翌日所收取之現金放在同一抽屜而混在一起 或未為核算其於收款當日究係收取多少現金及支票之情事, 亦不可能因98年6 月8 日及98年8 月10日之報告表係於繳款 日之翌日即98年6 月9 日及98年8 月11日所列印而未能發現 有現金溢領之情事,原告應係於98年6 月8 日、98年8 月10 日收款當日即已察覺窗口人員有漏未登打收據之情形,就其 於98年6 月8 日及98年8 月10日收取之現金中,核有分別漏 繳4,800 元、12,000元予出納人員,並於被告進行查證後再 由原告分別於查證同日即98年7 月10日繳回4,800 元、99年 4 月7 日繳回12,000元,原告顯係一時心存僥倖,或係一時 遭貪念所矇蔽,並非係行政疏失所致,否則,原告又何以願 於被告進行查證同日即將該4,800 元、12,000元予以繳回。 況且,原告於該刑事程序所為之辯解前後矛盾不一,一再改 變供述,且與事實不符,顯見其就短交上開4,800 元、12,0 00元一事並非行政疏失所致。
㈢被告政風室係於99年間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有溢收款項帳目不 清之情形,經政風室初步調查後,發覺原告於98年8 月10日 有12,000元未繳庫,政風室課員隨即於100 年1 月3 日對原 告進行防談,於該訪談中,原告自承98年8 月10日結帳後即
察覺多出12,000元,並一直將金額自行保管等語,被告就該 12,000元之漏繳於當時亦僅依行政疏失將原告予以記過一次 ,然於將原告予以記過一次後,嗣經再次清查發現原告於98 年6 月8 日另有漏繳4,800 元之情事,核已共有二次分別漏 繳款項之情事,被告因認原告應非僅係單純之行政疏失所致 ,被告始於101 年3 月15日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偵辦,並於原告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將原告解僱,自 無原告所稱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或有失誠信原 則可言,且該窗口裁決人員張淑麗、李文玉雖各有一次漏打 罰單收據、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吳盟廣亦未發現原告核 有上開二次漏繳之情事,然其三人均無碰觸或暗槓上開款項 之情事,難認其三人之行為或違失程度可與原告相比擬,原 告主張本件並非屬「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執意將原告解 僱,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並於法無據云云,自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核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及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已該當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之規定, 並已由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以中監人字第1031000390號通 知書敘明:「依本所本(103 )年1 月27日本所考成委員會 決議,張員違反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 『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 ,終止契約辦理。」將原告解僱,並自103 年2 月7 日生效 。縱認原告並非故意將上開2 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原告係 行政疏失所致,則原告擔任窗口收費人員,竟未每日核對該 窗口即其本人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該窗口 規費金額、繳庫金額相符,以致發生上開二次漏繳款項之情 事,亦已嚴重違反被告之作業流程規定,應認原告之上開行 為核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及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 事,已該當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之規定隨時 終止契約或解僱。則原告於被告已依約終止契約而將原告予 以解僱後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398,07 9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按月計算之 薪資36,908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繳公提離職儲金2,034 元,自無理由。 ㈤再本件原告係被告為適應業務需要而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僱用期間自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核為定有期限之僱用契約,僱 傭關係於一年期限即103 年12月31日屆滿時消滅,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便原告因契約期限屆滿 離職或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被告予以解僱,原告亦不得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原告 僅能適用「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儲金本息,並不得要求被告按月提繳 公提儲金或發給公提儲金本息,是原告除主張兩造間之僱用 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而視為不定 期契約,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並請求被告 給付自103 年2 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398,079 元 ,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 前按月計算之薪資36,908元,暨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7 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公提離職儲金2,034 元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3 條第1 項、 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 、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 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若聘僱人 員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 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自提 儲金之本息。本件原告既係因有前述工作不力、行為不檢及 違背被告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經被告合法解僱,則其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364,071 元 ,及自103 年2 月7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公提離職儲金21 ,938元,共386,009 元,核無理由,自無可採。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 約僱人員(約自70年間開始任職),擔任裁罰課之窗口收費 人員,職司收取汽機車違規裁罰費用等業務。
㈡兩造間僱用契約為一年一聘,每年換約續聘。原告僱用期間 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每月薪俸33,908元、工作/ 工程獎金3,000 元。被告每 月為原告提繳離職儲金2,034 元。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 現改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98年5 月12日中執 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49787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林瑛霓對 沙鹿郵局之存款債權,於45,775元(含執行費用175 元)之 範圍內(林瑛霓欠繳14筆罰單金額共計45,600元),禁止沙 鹿郵局對林瑛霓清償,並請沙鹿郵局就上開扣押金額,應以 匯票或支票送被告收取。沙鹿郵局即開立45,775元、票號 Q019052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檢送被告。經被告承辦強制
執行業務之書記吳盟廣收取後,於98年6 月8 日在前揭執行 命令所載14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註記每筆罰單金額,經核對 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符後,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 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張淑麗。惟張淑麗因疏於注意,漏 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970505358-J3A013075 」、金額4,80 0 元之罰單收據,其餘13張罰單收據經張淑麗登打後列印。 張淑麗再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原告核對。該張支票經 原告核章後,原告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張淑麗所登打之13張 罰單收據交予吳盟廣,由吳盟廣製作繳款清冊;原告再將該 張支票及其餘行政執行事件之支(匯)票與民眾臨櫃繳納罰 鍰之現金,先後於當日下午3 時許及翌日(9 日)上午9 時 許,分兩次交予臺中區監理所之出納楊淑彩入庫(分別為47 萬元、306,646 元,共計776,646 元),此項金額亦係張淑 麗等人於98年6 月8 日處理罰單繳清結案而有登打收據之總 金額。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 並未銷案,吳盟廣、張淑麗即於98年7 月10日進行查證,始 發現漏打該張罰單收據乙事,同日由原告繳回4,800 元。 ㈤臺中行政執行處復以98年7 月8 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 047252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洪志明對於臺中民權路郵局之 存款債權,於25,30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02 元)之範圍內 (按洪志明欠繳5 筆罰單金額共計25,200元),禁止臺中民 權路郵局對洪志明清償,應以匯票或支票函送被告收取。臺 中民權路郵局即開立面額25,302元、票號A0639859號之郵政 劃撥儲金支票檢送被告。吳盟廣收取上開支票後,即於98年 8 月10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5 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註記每 筆罰單之罰鍰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 符後,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李文玉 。李文玉於同日確認上開支票面額與前揭5 筆罰單之總金額 相符後,即登打各筆罰單之收據,惟因疏於注意,漏未登打 其中移送案號「9609-0324-ZD0221 664」、金額12,000元之 罰單收據,其餘4 張罰單收據經李文玉登打後列印,李文玉 再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原告核對。該張支票經原告核 章後,原告即將上開執行命令與李文玉所登打之4 張罰單收 據交予吳盟廣,由吳盟廣製作繳款清冊;原告再將該張支票 及其餘行政執行事件之支(匯)票與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 金,先後於當日下午3 時許及翌日(11日)上午9 時許,分 兩次交予出納楊淑彩入庫(分別為60萬元、179,848 元,共 計779,848 元),此項金額亦係李文玉等人於98年8 月10日 處理罰單繳清結案而有登打收據之總金額。迨臺中行政執行 處業務承辦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並未銷案,斯時接辦強
制執行業務之龍桂櫻遂與李文玉、吳盟廣一同進行查證,始 發現李文玉於98年8 月10日確有漏未登打該張罰單收據之情 ,原告於99年4 月7 日繳回12,000元。 ㈥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以中監人字第1001001122號令以「獎 懲事由:負責裁罰窗口收費業務,發現當日實收金額與報表 不符,未立即向主管反應解繳,經查確有行政疏失之責。」 將原告記過1 次。嗣於103 年2 月5 日以中監人字第103100 0390號通知書以「依本所本(103 )年1 月27日本所考成委 員會決議,張員違反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一)款 :『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 』,終止契約辦理。」將原告解僱,並自103 年2 月7 日生 效。
㈦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97號起訴書),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禠奪公權2 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確 定。
㈧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被告於103 年9 月 25日以中監人字第1033010595號函,以「㈠查臺端因貪污治 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臺端 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提起公訴,起訴要旨並 經網路媒體廣為刊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 審刑事判決 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禠奪公權2 年;臺端涉案經媒體 的報導及法院第1 審的重判,嚴重損害機關聲譽,違失情節 重大,已達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㈠款解 僱之要件,本所遂以103 年2 月5 日中監人字第1031000390 號核定臺端103 年2 月7 日解僱在案。㈡茲以臺端刑事責任 固然無罪確定,惟亦難卸重大違失之責,基於解僱臺端之當 時,違失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爰原本所解僱處分仍遞予 維持,所請未便同意辦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被告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 重大者」?
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 年滿65歲止均屬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 薪資398,079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當月份薪資36,908元, 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7 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4 元至原告之離 職儲金專戶,有無理由?
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另給付已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364,07 1 元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公提離職儲 金21,938元,共386,009 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 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3 項但書之授權規定,而以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 字第059606號公告,將「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 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列入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範圍。故依上開公告,公務機關任用之臨時人員即不在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內。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 30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之主旨:「指定公部門各 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並自中華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公部門各業 ,包含公務機構……。二、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 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 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情,顯見 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 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為保 障勞工權益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該委員會乃再於96年 11月30日以勞動1 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揭示公務機構之 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旨,但仍 排除公務機關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 用之人員。
⒉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具有繼續性、長期性之性質,依法為不 定期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進用之人員,自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等語,參之原告自 70年5 月1 日起至74年9 月1 日止,擔任被告之無資位工友 ,嗣自74年9 月1 日起經被告遴僱為約僱人員,每年訂有僱
用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及原告 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 條 約定:「僱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3 年01月01日起至103 年 12月31日止」,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可知系爭僱用契約之僱用期間有一定時間之限制,核與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 條規定相同。另依 系爭僱用契約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均依『各機關學校聘 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按月提撥公、自提儲金專戶儲存 孳息,並於乙方(即原告)離職時依該辦法之規定核發離職 儲金」;第10條約定:「乙方之給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規定辦理,其餘未盡事項依政府法 令規定辦理」及第14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行 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綜 觀系爭僱用契約上開各項約定,並參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之相關規 定,足認原告應係被告依照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再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擔任裁罰課之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