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401號上 訴 人 林瑶福即 被 告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茂盛 林茂場 林振仁 林振中 林邦雄 林瑞昭 林憲政 王林春綢 童林淑正 黃復笙 林茂泰 王婉庭即林王美英 林宥溱即林采蓉 林振鏘 林子賢 林寶芳 林子惠 林瑤德 林瑶舜 林玉環 林芳齡 林世河 林子偉 林資豐 張博涵 蘇堂福 林瑞哲 蔡林芳慧 黃林峰蘭 黃錦桂(即林信宏之繼承人) 林巧玟(即林信宏之繼承人) 林蕙盈(即林信宏之繼承人) 林健次(即林信宏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鄭欽明 包振力上列上訴人林瑶福與視同上訴人林茂盛、林振仁、林振中、林邦雄、林瑞昭、林憲政、王林春綢、童林淑正、黃復笙、林茂泰、王婉庭即林王美英、林宥溱即林采蓉、林振鏘、林子賢、林寶芳、林子惠、林瑤德、林瑤舜、林玉環、林芳齡、林世河、林子偉、林資豐、張博涵、蘇堂福、林瑞哲、蔡林芳慧、黃林峰蘭、黃錦桂(即林信宏之繼承人)、林巧玟(即林信宏之繼承人)、林蕙盈(即林信宏之繼承人)、林健次(即林信宏之繼承人) 與被上訴人鄭欽明、包振力間因102年度訴字第24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2,857元【計算式:5,370平方公尺(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未經地政機關為面積更正前仍以起訴時登載之面積計算)x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800元x應有部分(1/56+2/48)=2,812,85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瑶福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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