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90號
TCDV,102,建,90,2015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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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圓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宏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德機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秉群營造有限公 司)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就被告向臺灣鐵路局所承攬環島 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通霄、苑裡及三義站無障礙電 梯新建工程)中之彩色鋼板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進行通霄站之施 作,惟因被告有圖面不符、鷹架未依期搭設、鋼構(H 型鋼 )塗料部分未通過檢驗問題等未作好配合,致工程進度緩慢 ,兩造於同年11月27日協議,合意將原承攬施作工程減為僅 承攬通霄站彩色鋼板工程,其他苑裡、三義站之彩色鋼板工 程則由原告出售材料與被告,並由被告自行施作。嗣原告於 102 年2 月27日完成通霄站所有工程,並於102 年3 月5 日 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而通霄站之總工程款為 2,732,888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544,225元定金外,尚 積欠1,188,663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又 苑裡站、三義站工程係兩造協議減縮結果,並非原告拒絕或 不能施作,亦非一方違約或行使解除權之結果,被告自不得 依系爭合約對原告主張未能施作苑裡站及三義站工程所失利 益之損害,亦不得對原告主張另找他人施作而增加支出之損



害,況原告於101年12月3日曾就通霄站連工帶料工程與苑裡 站、三義站材料合約提出報價與被告,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 報價未含加工費用為由未下單向原告訂購苑裡站、三義站工 程所需材料,自不得再以向他人訂購苑裡站、三義站材料之 費用向原告請求。
㈡、系爭合約於各工項數量單價下載明「以實作實算計價」,兩 造於解除原合約後,原告已就通霄站工程重新報價,經被告 同意,並於報價單載明「備註1 、本工程依實際施工數量計 價」,而原告就通霄站之實際施工數量有工程結算數量總表 ,並與原告之請款單相符,被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工程 餘款。又被告主張租用發電機費用32萬7470元,應由6 家廠 商平均分擔,每家廠商含原告各應負擔54,578元,惟有關電 力費用負擔於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由何人負擔,而兩造解除 合約後重新議價時,被告同意之報價單明載「備註2、本工 程所需之水電及場地材料放置區等由業主提供」,被告抗辯 原告應負擔租用發電機費用54,578元應屬無據。況租用發電 機之發票中,僅3張金額均為18000元,合計54000元係與通 霄站有關,餘發票或僅載「臺鐵」、「鐵路局」或載為「臺 鐵-苑裡」、「臺鐵-三義」、「苑裡」、「三義」,核與通 霄站無涉。
㈢、兩造間就苑裡、三義站連工帶料之合約已合意解除,就材料 部分係新訂供應材料之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因被告未提 出丈量尺寸及數量與原告,致未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以其向他人購買材料、委託施作(苑裡站)及交由他人 連工帶料之總支出費用超過兩造間之原工程合約,作為抵銷 抗辯應屬無據。況就苑裡、三義站之材料買賣契約,因被告 尚未提出丈量尺寸及數量與原告,兩造尚未就價金、付款條 件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應與本案無關。縱兩造間 之材料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依設計圖說僅能約略估算工程數 量,而無法精確計算實際完工數量,遑論各材料之尺寸、數 量,因被告遲未將所需尺寸、數量提出與原告,該買賣契約 未為履行之原因亦係被告違約所致。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將系爭合約委由原告施作,惟原告進場後,不僅派工不 足,且未配合被告現場指揮調度進行施工,導致施工進度遲 延而無法如期完工,被告囿於與業主間之工期壓力,於101 年11月27日與原告協議原告僅承攬通霄站部分,其他苑裡站



、三義站則由原告依約繼續提供材料,施工部分則由被告派 人施作,原告依約仍有提供苑裡站、三義站材料之義務。而 依系爭合約約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 ,關於通霄站兩造合約項目「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 版」依業主結算數量為624.59㎡、「金屬複合版雨遮」依業 主結算數量為349.91㎡、「30*40 不銹鋼排水天溝」依業主 結算數量為33.05M,依兩造合約單價計算通霄站之工程總價 應為:2,228,578 元(計算式:624.59×1550+349.91 ×33 00+33.05×3200=968,115+1,154,703 +105,760 =2,228, 578 元),原告主張通霄站總價為273 萬2888元,並非可採 。
㈡、又通霄站工程總價雖為2,228,578 元,惟尚須扣除下列款項 :
⑴、依系爭合約第2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留款: 為合約總價之5%,俟工程竣工且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後結 清」。而通霄站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尚需 扣除5%之保留款始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2,117,149 元(計算 式:2228578 ×95% =2,117,149 元)。⑵、原告所屬人員於工區內,多次違反系爭合約不得於工地內飲 用含有酒精成份飲料之規定,經監造單位李學能建築師事務 辦理扣款,被告遭業主扣款3000元,被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 第9 點及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第柒條第⒋項約定,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責,經扣除後,原告可請領款項為2,114,149 元 (計算式:2,117,149 -3,000 =2,114,149 元)。⑶、再依系爭合第5 條約定,原告施工所有機具由原告自行購置 使用,而施工期間因施工發電所需,須使用發電機,原告及 其他協力廠商均同意由被告租用後共同分擔費用,由工程款 扣減,此部分租用發電機費用共計32萬7470元,由6 家廠商 分擔,每廠商分攤金額為54,578元,被告自得由工程款扣抵 原告應分擔部分54,578元,扣除後,原告可請領款項為2,05 9,571元(計算式:2,114,149-54,578=2,059,571元)。 而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154萬4225元,則扣除被告已支付金 額後,原告就通霄站可請領款項僅為51萬5346元,原告請求 118萬8663元,並非可採。至施工期間因施工發電所需使用 發電機,係針對三站為合意,不因原告嗣後違約未施作苑裡 站、三義站,而免除原協議三站發電機費用由原告及其他協 力廠商共同分擔之義務。
㈢、系爭合約金額為772 萬1123元,扣除原告通霄站工程總價22 2 萬8578元,三義站、苑裡站如原告依約施作完成,被告須 支付金額為549 萬2545元。惟因原告未施作三義站及苑裡站



工程,致被告須自行購買材料、委託他人施作,所支出金額 為775 萬1647元,與被告原須支付原告此二站金額比較,增 加支出費用為225 萬9102元,此係原告違約所致,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原告通霄站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 銷,抵銷後原告不僅無工程款可為請領,至少還須賠償被告 174 萬3756元。依系爭合約原告原係連工帶料承攬「通霄站 」、「苑裡站」及「三義站」之「彩色鋼板工程」,原告於 締約後即應按施工圖說進行備料工作,且「通霄站」、「苑 裡站」及「三義站」無施工先後順序關係,可同時施作。惟 因原告人力不足而僅先施作「通霄站」工程,嗣後更因派工 不足,導致施工進度遲延,甚至於101 年11月27日協議時, 原告僅施作通霄站,尚未進場施作苑裡站及三義站,顯無法 如期完成三站工程,被告囿於工期壓力,而與原告達成協議 減縮為原告僅施作通霄站,其他苑裡站、三義站則由原告提 供所需材料,且施工開始係以三站為範圍,原告應將三站所 需材料備妥,嗣兩造協議減縮原告承攬範圍時,並約定原告 應提供其他2站材料與被告之義務,然原告竟來函要求重新 報價,並稱報價不含施工費,顯與兩造協議不符,嗣更未提 供材料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及協議約定。至原告抗辯 被告未告知苑裡車站、三義車站材料數量及尺寸,致無法提 供材料,然簽約時被告已將三站工程圖說交與原告,工程所 需材料均係於工地現場外加工裁切後,始運至現場進行組裝 ,原告於締約後即可按施工圖說進行材料加工及裁切等備料 工作,其辯稱未告知尺寸致其無法加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
㈣、兩造間僅簽訂系爭合約且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於協 議減縮後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並未同意,亦非系爭合約之附 件,原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價格提供材料,不得另行主張 費用。另系爭合約就「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版」項 目連工帶料為每㎡單價為1550元,因原告未依約進場施作苑 裡站、三義站工程,致被告另向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購買「 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版」項目之材料「雙層PU( 五 ) 760 型」及「350 型雙層PU+烤底」,每㎡材料價格為83 5 元,另委由久景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彩色金屬壁版+屋頂 彩色鋼浪版」項目工作,每㎡施作單價為480 元,被告就「 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版」項目另行發包委由其他廠 商施作後之連工帶料價格共1,315 元(計算式:835 元+48 0 元=1315元);又系爭合約就「金屬複合版雨遮(含內骨 架)T3 .2mm 以上+烤漆拉桿Φ150mm 以上」項目連工帶料 委由原告施作,每㎡單價為3300元。惟因原告未施作苑裡站



、三義站工程,致被告委由久景企業有限公司連工帶料施作 「金屬複合版雨遮C 型鋼骨架」部分工作,每㎡施作單價為 1150元,其餘金屬複合版雨遮工程委由乙盛金屬有限公司連 工帶料施作每㎡單價為3714元;被告就「金屬複合版雨遮( 含內骨架) T3 .2mm 以上+烤漆拉桿Φ150mm 以上」項目另 行發包後之連工帶料價格為4,864 元(計算式:1150元+37 14元=4864元)。再就「30*40 不銹鋼排水天溝」項目連工 帶料委由原告施作每㎡單價為3200元,惟因原告未依約施作 苑裡站、三義站工程,致被告委由久景企業有限公司連工帶 料施作「30*40不銹鋼排水天溝」項目,每㎡施作單價為40 00元,增加單價損失為800元。被告未與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苑裡站」、「三義站」部分,亦未免提供材料之義務,原 告主張兩造協議減縮施工範圍後,就「苑裡站」、「三義站 」成立買賣關係,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於101 年9 月4 日向被告承攬環島鐵路整體系統 安全提升計畫(通霄、苑裡及三義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 中之彩色鋼板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並給付1,544,22 5 元定金,嗣兩造於同年11月27日協議,合意將原告承攬施 作工程減為僅承攬通霄站彩色鋼板工程,苑裡、三義站之彩 色鋼板工程則由原告出售材料與被告,並由被告自行施作, 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圓加公司101 年12月10日工程 連絡單、德機營造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8日工程連絡單、圓 加公司101 年4 月3 日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 兩造就承攬範圍原為通霄站、苑裡站、三義站連工帶料彩色 鋼板施工工程,減為僅施工通霄站,其他2站則提供材料, 其法律性質為何,原告就通霄站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多 少,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苑裡、三義站之彩色鋼板材料,致被 告向他人購買及委託施工而增加之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原為承攬,嗣後合意變更為承攬及買 賣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 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合約原告施作範圍原包含通霄站、苑裡站、三 義站彩色鋼板施作,而材料部分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係由 乙方即原告自備(見本院卷一第8 頁),且依系爭合約本文 約定:「工程計算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算,如按合約 總價結算其增減金額,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計價。雙方合約成 立之後,不得因工資、物價、利率變動而要求加減價」,第 23條第2款約定「合約簽訂後施工期間,無論工資、物價漲 落或稅則變更,價目表內的單價均不調整;或其他任何原因 無法施工時,乙(按即原告)方亦不得要求補償」等。依上 開規定觀之,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係重在通霄、苑裡 、三義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中之彩色鋼板工程之完成,非 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 合約性質應屬承攬甚明。
⑵、次查,兩造於101 年11月27日曾協議,將原告自備材料施作 通霄站、苑裡站、三義站彩色鋼板工程,變更為原告僅自備 材料施作通霄站之彩色鋼板工程,而苑裡站、三義站部分則 由原告提供彩色鋼板材料與被告,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連絡單及被告德機公司之 工程連絡單(本院卷一第24、25頁)可佐。雖兩造並未重新 簽訂書面契約以替代原有系爭合約,惟依上開原告製作之連 絡單記載「原合約內容為通霄站、苑裡站及三義站皆承攬施 作,將修改為只承攬施作通霄站;對此,煩請貴公司將細項 內容重新制定合約,…」等文字。而被告公司製作之工程連 絡單則記載「1 …是因為貴公司施工時間無法配合本公司, 因工期已近,考量貴公司無法如期完工,才同意由貴公司完 成通霄站部分,另兩站則由貴公司提供材料,本公司另增派 施工人員施作。2 故本公司立場仍維持原合約,並增列附約 處理,其附約部分將載明材料單價,俟工項完成後,再核實 給付材料金額」等文字。依原告製作之連絡單及被告製作之



工程連絡單之文意顯示,均係認通霄站部分仍維持承攬關係 ,應無疑義,而就其他兩造部分,不論原告係以「重新制定 合約」或係被告「…另兩站則由貴公司提供材料,本公司另 增派施工人員施作。2 故本公司立場仍維持原合約,並增列 附約處理,其附約部分將載明材料單價,俟工項完成後,再 核實給付材料金額」,均係認就其他兩站部分應另行議定, 僅係「重新制定契約」或係「於原契約增訂附約」之方式處 理不同,惟本質上原本三站之承攬契約業因兩造合議而變更 僅承攬通霄站甚明,至其他兩造則應透過「重新制定契約」 或「於原契約增訂附約」之方式為決定,始與事實相符。⑶、再查,兩造對於101年11月27日協議後,原告仍有提供苑裡 站、三義站彩色鋼板材料之義務並無爭執,惟對原告提供材 料之性質及價格則有不同認知。本院認兩造於101年11月27 日協定後,系爭合性質已變更為承攬(通霄站部分)及買賣 契約(苑裡站、三義站部分)。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 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 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 ,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協議 後,原有單一承攬契約已變更為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已如 上述,惟兩者間究係混合契約或係契約聯立則有究明之必要 。本院認被告係承攬臺灣鐵路局通霄站、苑裡站、三義站三 站工程,並將其中彩色鋼板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後再變更 為僅將通霄站彩色鋼板工程發包與原告承攬,苑裡站、三義 站則由原告提供彩色鋼板,再由被告委託他人施工,因通霄 站部分原告已進場施工,而苑裡站、三義站則尚未施工,因 此通霄站如改由他人接手施工,其施工責任殊難釐清,而苑 裡站、三義站改為僅由原告提供彩色鋼板,因彩色鋼板之替 代性極高,復與施工責任無關,本院認原單一之承攬契約因 兩造協議已變更為承攬契約(通霄站)及彩色鋼板買賣契約 (苑裡站、三義站),且兩契約間並無不可分割關係,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應屬聯立契約甚明。⑷、兩造間之契約已變更為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聯立已如上述 。而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 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 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 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 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84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101 年11月27 日協議變更原單一承攬契約後,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彩色鋼



板固已有合意,惟就價金則未達成合意,此由原告製作之連 絡單載明「重新制定契約」,被告製作之工程連絡單則記載 「…另兩站則由貴公司提供材料,本公司另增派施工人員施 作。2故本公司立場仍維持原合約,並增列附約處理,其附 約部分將載明材料單價,俟工項完成後,再核實給付材料金 額」,足見兩造於變更契約後,就彩色鋼板之價格並未達成 合意,否則豈有記載「其附約部分將載明材料單價」之理, 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就「苑裡站」、「三義站」買賣彩色鋼板 價金並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應屬可採。況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已提出「載明材料單價」之「增列附約」供本 院調查,應認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⑸、至被告抗辯兩造雖協議變更,惟原告應依原契約價格提供彩 色鋼板與被告作為施作「苑裡站」、「三義站」工程材料等 語。然依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於連工帶料承攬契約中材料 之價格應已計入整個承攬契約成本之內,而於單純買賣契約 ,因未含施工成本,因此兩者關於材料之價格必然不同,被 告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 認為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未足採信。
⑹、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變更為承攬及買賣之契約聯立, 而兩造並未對買賣契約之價金達成合意,難認買賣契約已成 立,況原告已依約提出報價單與被告,應視為新邀約,被告 遲未向原告為承諾或變更價格而為新邀約,而逕向第三人購 買彩色鋼板,難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甚明。㈡、原告就通霄站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560,924元:⑴、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付款辦法第1項工程款第⑴約定:「估驗 請款:乙方應依甲方規定期限內,備妥證明文件會同雙方估 驗進度,實作實算計價」。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鐵路管理局 函查,結果「通霄站」彩色鋼板工程已完工並於102年11月 15日辦理分段查驗,於102年11月27日復驗通過且於次日起 正式啟用,至後續初驗及驗收程序仍須俟變更完成後續辦, 以完成契約規定行政程序,此有該局102年12月13日中工施 字第1020008005號函(本院卷一第116頁)、103年8月4日中 工施字第1030004610號函(本院卷一第224頁)及104年9月3 日中工施字第1040005160號函(本院倦二第24頁)附卷可佐 。而依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文所附變更施工預算明細表及 單價分析表所載,原告施作「彩色金屬壁版+屋頂彩色鋼浪 版」部分實際數量為624.59㎡,「30*40不銹鋼排水天溝」 實際數量為33.05㎡,「金屬複合版雨遮」實際數量為 349.91㎡(本院卷一第160頁),因此本件原告就「通霄站」 所為承攬實際施工數量而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228,578元【



計算式:(624.59x1550)+(33.05x32 00)+(349.91 x3300)= 2,228,578】,原告主張實際施工之工程款為2, 732,888元,與事實不符,自未足採。
⑵、依系爭合約第2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留款: 為合約總價之5%,俟工程竣工且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後結 清」。本件原告施作之「通霄站」工程雖已經臺灣鐵路管理 局分段查驗及復驗通過,但後續初驗及驗收程序仍尚未完成 ,須俟變更完成後續辦,以完成契約規定行政程序,已如前 述。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承攬之「通霄站」工程,雖已完 工並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分段查驗及復驗通過,但尚未達驗收 合格階段,因此自應扣除5%之工程留款,以待日後正式驗收 合格後結清,即應扣除111,429元(計算式:2228578×5%= 111429元)。
⑶、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9 點(本院卷一第13頁,未標明項次 )約定:「工地內不得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違反規定 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處罰」,及工地安全衛生管 理要點第柒條第⒋項約定:「承包商及所屬勞工違反本工地 管理法時,依違反工安環保扣款標準由工程款扣除,情節重 大者專案議處」。次查,原告所屬人員於工區內,曾多次於 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飲料,經監造單位李學能建築師事 務所對被告辦理扣款3000元,業據被告提出李學能建築師事 務所102年1月28日101建師苗栗字第343號函及所附相片與臺 灣鐵路管理局雜項繳款收據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依兩造上開約定,此部分扣款應自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扣 除。
⑷、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有機具除另有規定外,概由 乙方(即原告)自行購置使用,…」,而被告於施工期間曾 租用發電機供所有施工廠商使用,依上開約定自應由使用者 之原告支付,惟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中,其中僅3張金額均為 18000元,合計54000元之費用係與原告承攬之「通霄站」有 關,其餘發票或記載「臺鐵」、「鐵路局」或載為「臺鐵- 苑裡」、「臺鐵-三義」、「苑裡」、「三義」,均與「通 霄站」無關,被告復無法舉證所提出之發票均與「通霄站」 所使用之發電機有關,本院認被告抗辯關於發電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之金額為9,000元(計算式54000/6=9000)為可採 ,逾此之金額為不可採。至原告主張重新議價時,被告同意 之報價單明載「備註2、本工程所需之水電及場地材料放置 區等由業主提供」,認發電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 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 報價單上亦未見被告公司簽認或同意之表示,原告之主張難



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認。
⑸、綜上原告承攬「通霄站」工程得領取之報酬為2,228,578 元 ,扣除5%保留款111,429 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扣款3,000 元及發電機分攤費用9,000 元後,為2,105,150 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已給付金額1,544,225 元後,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60,924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供應「苑裡站」、「三義站」之彩色鋼板 ,致被告需向他人採購彩色鋼板及委託施工支出775 萬1647 元,所支出之費用較原承攬契約扣除「通霄站」後增加225 萬9102元而主張抵銷。惟系爭合約因兩造協議後已變更為承 攬及買賣之聯立契約,且買賣部分因價格未達成合意致買賣 契約未成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 自無供應彩色鋼板與被告施作「苑裡站」、「三義站」之義 務,被告以另向他人採購彩色鋼板及委託他人施工所增加之 費用主張抵銷,應屬無據。況縱兩造協議後之買賣契約有效 成立,惟原告僅負供應彩色鋼板之義務,施工則由被告負責 ,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金額中竟將施工費用計入,益見被 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之「通霄站」工程已完成,並通過臺灣 鐵路管理局之初驗,且兩造變更後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 告並無提供「苑裡站」、「三義站」彩色鋼板與被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0,92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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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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