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29號
TCDV,102,建,129,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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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9號
原   告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萬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最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萬24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三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承攬被告「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 台21線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簽有工程契約(含詳細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日竣工,並於102年1月14 日驗收完畢,惟兩造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新增工程 項目、部分工項數量計算及停工期間應給付之費用等數量



尚有爭議,致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工程款。茲就被告短給工 程款項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新增工程項目部分:624萬5344元:
①系爭工程原設計「60㎝φ」微型樁(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一-1-( 19)),因施工地區內地下水位平均高度為原地面 下方約6公尺處,且地質為山崩積層夾有大小不一之塊石 ,使得鑽掘式之鑽掘孔套管無法植入孔位,而無法施作直 徑60公分之微型樁,經被告於100年9月13日會勘後決定辦 理變更設計為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被告 並於變更設計前及兩造未完成議價前即要求原告進場施作 ,而由原告於100年11月3日完成施工機具及人員進場並於 次日開始施工。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而需新增 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工項項目,依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E.4變更價款之決定第⑵款約定,自應由兩造協議新 單價。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由被告先以施工說明書一般 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方式,以預算單價(即每公尺695 0元)之80%辦理結算,並約定由原告另案辦理爭議處理 後調整,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兩造契約條款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該新增工程款。
②被告於系爭工程新增項目議價後契約變更協議會前所提出 之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說明書,就本項100公分全套管 基樁單價訂為每公尺9000元,其說明第2、3點載明:本單 價原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之單價資 料議價每公尺8146元;本工項因本工區地屬偏遠且數量不 多,經請施工廠商報價後,取其最低報價每公尺9000元為 預算單價。可見被告於新增工項協議單價開會前亦認原告 所提廠商報價其中最低價之每公尺9000元為合理,並擬以 之為預算單價,詎雙方協議中不知何故變掛,嗣更以顯不 合理之每公尺5560元為其預算單價,原告自不能同意。再 者,前揭底價審議說明書所指參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載工項名稱:全套管式鑽掘混凝 土基樁直徑1200mm(120cm)價格為每公尺8146元(按直 徑100公分因非習用,故100公分價格應高於120公分), 足見系爭工項價格應高於8146元。
③本件工項原告原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將此項 需專業廠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工法分由專業廠商施工,以 維工程品質,即被告亦要求原告對專業廠商詢價並提供報 價單供其決定預算價,查系爭工程固屬98年莫拉克颱風災 區,地處南投縣偏遠山區之台21線上,且又係因緊急工程 ,設計匆促,施工後才發現因地質破碎嚴重,原設計之60



公分微型樁無法施工,需使用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 工法施作,但因係復建工程所需基樁僅90支套管未符規模 ,並因臨時變更設計且工期短時間緊迫需緊急完工,致廠 商意願不高,經原告向市場上專業廠商訪價,經訴外人綻 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綻成公司)、鑽記機械工程有限公 司、易楊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報價單、估價單(以1支 基樁15M為準),其報價金額均在每公尺9000元以上,足 見以當時(即100年10月間)當地(南投山區台21線)暨 緊急施作需求等條件,原告所提上述工項單價每公尺9000 元應屬合理。爰就此部分新增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 4萬5344元(計算式:1372公尺×(0000-0000×0.8)= 0000000)。
⒉短計工程數量部分:452萬8234元
①重型型鋼支撐架314萬2000元:
⑴依被告之信義工務段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表所載 ,關於施工中需施作之重型型鋼支撐架工項,原告於施作 期間均依約申請被告派員檢查其數量,被告分別於101年 4月15日、101年6月3日、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101 年7月14日5次派員檢查,依報告表加總計算,被告已檢查 原告已施作之重型型鋼支撐架合計8849立方公尺,被告嗣 後結算時,其工程結算明細表卻僅列數量為2565立方公尺 ,顯不足6284立方公尺,按單價每立方公尺500元計價, 被告顯然短給工程款314萬2000元(計算式:6284×500= 0000000)。
⑵原告早於等標期及施工前期即提出圖說疑問明細,指圖號 S- 16中之重型型鋼支撐桁架數量與合約數量不同,被告 就此疑問僅由其設計單位訴外人中升工程顧問公司(下稱 中升公司)解說為依明隧道頂版至路面高投影體積為計量 計價依據,有圖說疑問明細及圖說疑問及釋疑可稽,足見 設計單位僅按其設計圖所繪投影體積為計量依據,並非按 實際施工情形核計,且其設計圖說圖號S-16之說明欄第1 點稱:本施工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公尺計,每座使 用4次計(含洞口計)等語,但明隧道工程部分因隧道每 有轉彎情形,其弧度、角度各不相同,每組均需全部拆除 ,再重新組焊,不能以標準化之模組一座使用4次,故應 設8座而非2座,故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時所需重型型鋼支撐 架數量,應如前述檢查表所載。而本工程既按實作數量計 價給付,原告既已施作超過結算數量達6284立方公尺,被 告自應增給此部分工程款314萬2000元。 ②表面整體粉光部分:138萬6234元




⑴本件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⑽列有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數量5373平方公尺,單價258元,複價138萬6234元。詎 被告之信義工務段於101年8月24日以二工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要求取消明隧道「表面整體粉光」項目之施工,嗣 並以101年9月4日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取消 該表面整體粉光工項。惟被告嗣於101年10月26日初驗時 ,當面告知:因「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 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 外觀品質,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有被告101年11 月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初驗報告表可按,是 被告又另指示明隧道需辦理「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則原 告依該指示完成後,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138萬6234元。 ③以上,依兩造工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3條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共452萬8234元(計算式:00000 00+0 000000=0000000元)。 ⒊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部分:56萬3890元 ①系爭工程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准工期天數所載,本件 工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205天。其中被告101年8月21日 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准展延工期175日,其 原因依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為:原60cm微型樁無法施 作變更為1 00cm全套基樁施作工期增加83天(變更工項工 期139天扣原工項工期56天,增加83天);變更設計原則 被告同意辦理(即審查變更設計原則致停工)期間(自 100年8月20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共64天;101年6月4日 至101年6月21日超大豪雨無法施作需停工期間共12天;配 合前項變更設計施工要徑增加14天、101年8月2日至3日蘇 拉颱風停工2天。另被告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意核准展延工期10日,其原因依第2次工程期限 變更報告為:因施工項目數量編列不足增加工程費用,依 比例核算增加工期9天;因天秤颱風停工1日。又被告第3 次同意展延工期20天,其原因依第3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為:因工程款增加依比例,展延工期20天。
②本件因被告變更設計等被告之因素停工205天,依施工說 明書一般條款0.6條第三項規定自應給予一式工項之增加 工程款56萬3890元【計算方式為:依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其中第7估驗計價表已敘明估驗日期101年3月20日,預定 竣工日期為101年3月26日,截至本期止工程金額為2474萬 9963元,故未完成部分所需工程款為98萬7934元(其他交 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0萬2633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 護費45萬2743元、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護費23萬2558元



,共98萬7934元)987934×00000000元(未完成部分)/0 0000000元(契約金額)×205天(實際停工工期)/270天 (工程契約工期)=563890】。
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部分:187萬0682元 以上應增給之工程款計:新增工項為624萬5344元、短計 工程數量為452萬8234元、停工期間調整一式工項部分56 萬389 0元,以上合計1133萬7468元,加計11.5%之包商保 險及管理費,及5%營業稅為187萬0682元。 ⒌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1320萬8150元。(二)對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⒈被告稱原告所提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說明書所載本項 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單價訂為每公尺9000元並非被告提出 ,而係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參考云云。惟變更設計核屬 被告權限,此觀兩造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條即明 ,而上揭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會議更係由被告召開, 上揭說明書則係被告信義工務段製作呈送審議會議之說明 ,且係經該工務段審核認定後呈送,此由說明欄各點已載 明以廠商報價為依據,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單價 資料及地區特性等,豈能推諉價格資料由原告提出,況依 被告100年10月7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變更設 計原則、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准暨第1次變更預算之施工 預算書,其上均載為100公分基樁單價為9000元。 ⒉被告泛指其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陳單價過高云云, 且所提他案工程施工預算書,俱係120公分基樁工項與本 件之100公分基樁工項,尺寸並非相符,被告因原設計之 特殊性採用較少且不易之施工工項,自應支付較高工程款 ,何況被告所提各標契約價格均為各標案就工程預算總價 與廠商投標總價之百分之比折為契約單價,因每個廠商對 各工項所能承受之價格不一,以同一比率計算契約各工項 單價,並非合理,此為營造工程界週知之事實,被告如此 主張,有失厚道
⒊另被告所提營建物價雜誌雖認指全套管150公分基樁單價 為每公尺5090元,而管徑150公分單價高於100公分云云, 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所載120 公分基樁價格為8146元、150公分基樁價格則高達1萬3918 元,顯然與營建物價所載施工條件不一,自不得以此例彼 ,否則依被告所述150公分基樁只需每公尺5090元,價格 較低100公分基樁,被告竟肯支付6950元,所屬公務員豈 非圖利廠商?
⒋再中升公司業於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表



示此新增工項由被告之工務段提供單價分析表,交由顧問 公司檢核,提供審核意見,並由該公司參考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歷史標案,公布第41期參考單價約每公尺8146元 (平地價格),而本案係屬信義鄉山嶺區工程,會比平地 單價高20% -30%,故認為每公尺9000元尚屬合理,更見本 件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工項之單價為每公尺9000元。 ⒌按施工檢查報表為被告對原告所施作工項檢查是否按圖施 工及確認施工數量,並作為結算之依據,是一般檢查結果 與結算明細內容均屬相同,被告稱與計價數量無關,顯昧 於事實,至少原告就此工項之施工數量應係8849立方公尺 應屬無誤。被告雖抗辯依其設計單位之設計,支撐架之計 算係以2套每套20公尺共40公尺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 ,而每平方公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云云,即以其水平 投影乘以高之體積所得2565立方公尺作為依據,惟被告所 提100年8月18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支撐架 之計算,於該函但書內已載明每立方公尺690元內含裝、 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量以墜道長度計算較合理 ,不要以投影體積計,方符設計原意等語,足見其以水平 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計算支撐架數額,即其設計單位之中升 公司都表示不合理,何況縱使支撐架可重覆使用4次(實 際沒有重覆使用),但該每立方公尺690元使用4次即需裝 、拆、運費用4次,卻只計算1次,豈係合理! ⒍又被告稱已提出中升公司100年8月8日中升(100)設字第 216號函,指出該項目已考量裝、拆、運之費用在內,且 設計圖圖號S-16說明-標誌已說明每座重複使用4次為招 標之條件之一,該預算每立方公尺690元係以完成明隧道 所需拆裝次數編列云云,但中升公司函覆本院之103年1月 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卻稱材料費用可重覆使用 ,但需追加施工費,與被告辯解主張顯屬殊異,勘認被告 所辯顯無理由。
⒎如工程原設計以清水模板施工,正常施工可達驗收水準, 被告工程設計單位何需設計於清水模板施工後作表面整體 粉光工項,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不符其設計原意。 ⒏按清水模施工後與表面整體粉光施工,二者呈現該施工現 象當然不同,而被告亦自認其信義工務段認因現場檢視牆 身表面尚稱平順等語,故一致同意依當時施作情形已達不 必再施作表面整體粉光程度,並簽請被告所屬處長同意後 於101年9月4日正式函覆原告,取消該工項,事後因不同 人進行驗收又推翻原意,表示會影響外觀品質,並註明須 「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是被告初驗後之缺失改善係要



求原告施作「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而非係就清水模板 施作之結構體有何瑕疵要求改善。
⒐次按缺失瑕疵改善項目指示須「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即 係全部結構體表面粉光之意,又因其要求打毛後粉刷修飾 ,卻未編列打毛處理費用,且打毛處理施工期限較長,故 經被告信義工務段人員同意後,原告以工程上費用較貴之 樹脂砂槳代替較便宜之「1:3水泥砂槳」作全面整體粉光 ,只是施工材料不同,又僅請求水泥砂槳全面粉光之費用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工項費用。
⒑再依中升公司103年1月2日中升(103)設字第004號函, 中升公司亦認原設計即有清水模板及表面整體粉光兩工項 ,之所以需施作兩工項乃係為防止牆壁面不平整及滲水發 霉(內含防水劑),故清水模板工項之後,結構體表面再 施以表面水泥防水粉刷之工項,以防止水泥,且有較平整 之外觀,益見單純清水模板工項本無法達到牆壁面不平整 及滲水發霉現象,茲被告於指示原告不需施作表面整體粉 光工項即以清水模板施作後,再以缺失改善方式要求對牆 壁面不平整及滲水發霉現象進行改善,顯屬不厚道。 ⒒按工程項目單價數量屬一式者,其計算之依據,每依工程 金額或部分工程項目之金額作為其一式計價工項之金額之 計算依據,故理論上工程項目增加,工程金額變更,其工 程項目單價數量屬一式者均應隨其依據之項目變動而變動 ,是兩造於工程變更設計時協議僅就此工程金額或工項變 動所需增減一式計價之工項為協議。
⒓但原告請求者,並非此項工程變更設計所引起之工程項目 數量金額之變動,乃係被告因工程變更設計而致工程全部 或局部停工,依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6條第三項所定 停工期間,原告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 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所得請求之費用,與變更設計致契約 金額變更之是否將一式工項金額隨之調整之協議無關,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工程款56 萬3890元,為有理由。
⒔被告主張毋庸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187萬 0682元,惟原告上開主張皆屬有理,自得請求加計11.5% 之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5%營業稅187萬0682元。(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增工項「100㎝全套管基樁」短給



工程款624萬5344元,並無理由:
⒈兩造於100年9月13日會勘後,決定辦理變更設計為直徑 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工法施作,即本件工程確有變更之 必要,並經設計單位中升公司及被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 路總局之同意,就變更後新增項目100cm∮全套管基樁3次 議價不成立,並有3次議價會議紀錄可稽,故被告依系爭 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9契約變更之計價規定, 就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先依變更預算書單價之80%辦理估 驗,俟新增項目之單價議定後再予調整,而被告就新增項 目部分預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50元,故以單價6950元之 80%即5560元辦理結算,俟新增項目議價完成後,被告即 可辦理餘款給付。
⒉第1次變更設計底價審議說明書並非被告提出,而係原告 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參考,此部分係被告信義工務段101年 10月11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函所記載之:「一、…及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送達資料辦理」,原告 單方提供之報價資料,僅能供參,不能以此為變更預算單 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係提供政府各級機 關編列預算,所提供價格僅供參考,本工項亦應參考營建 物價,而依營建物價雜誌100年9月第85期及100年11月第 86期所載全套管樁徑1500mm單價皆為每公尺5090元,而管 徑1500mm之單價均高於100mm及120mm,被告編列預算單價 每公尺6950元,較符合市場價格,足敷使用。 ⒊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全台施工最多期間應為98年莫 拉克颱風災害後(98年9月)至100年期間,100年10月後 施工需求量已大幅減少,空機增多,施工價格已下降,非 如原告主張之高價,另原告主張以廠商詢價為參考,並引 以為新增工項單價並不合理,應回歸市場合理價格。另原 告與綻成公司以每平方公尺9,000元之價格簽訂合約,現 向被告請求並無得利云云,惟被告101年8月21日二工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內容,其中原 告曾於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時提供其與綻成公司簽訂之契 約,然其所載全套管基樁施工單價為每公尺7500元,與原 告於本訴中提出之合約,顯有矛盾,應可推知該合約係原 告事後與綻成公司製作,且不實在。
⒋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23日工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就本件訴訟中「98年莫拉克風災後,台21線113K+ 980~114K+420處,如施作工項為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 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每公尺合理之 單價應為多少」之爭議進行鑑定,而作成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系爭鑑定書因認「全套管基樁施工方式為利 用油壓靜態之方式將套管扭轉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孔壁 免崩塌,再利用旋鑽機鑽掘或用吊車配合抓斗取出管內土 石,反覆壓入套管並持續挖掘或抓取土石,達到設計所要 求之深度後,清除樁底淤泥再予吊放鋼筋籠,使用特密管 灌漿並將套管分段拔出,直至混凝土澆置達到樁頭預定高 程,始完成樁體施築,又全套基樁之單價分析表所包括工 料為1.工資、2.全旋式鑽機、3.吊車租金、4.開挖機、5. 特密管、6.套管打拔、7.發電機及油料、8.鋼筋籠加工及 現場搬運、9.樁頭處理、10.零星工料、11.工具損耗等11 項,這其中除了第1.工資將因直徑100公分之套管內部空 間較直徑120公分小,致在進行挖掘或抓取土石過程須較 費時,使得工資價格須酌予提高外,其餘10項,將隨直徑 100公分小於直徑120公分其工料單價予以降低,依此可知 直徑100公分之基樁單價小於直徑120公分之基樁單價。」 ,從而認定被告所主張之直徑100公分基樁單價每公尺695 0元較為合理。
⒌被告當初係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鑑定之「6950元/m 」作為系爭工程工項「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 ,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之計價基準。然因原告於 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不同意以每公尺6950元作為計價基 準,故雙方議價不成後,被告僅能先以「6950元/m」之80% 計價,並給付原告762萬2760元(計算式:5560×1371=0 000000)。而系爭工程中,「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 (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之數量為1371公 尺,是若以「6950元/m」計價,則應為952萬8450元(計 算式:6950×1371=0000000)。從而,於被告已給付原 告之762萬2760元後,原告於「直徑100公分之全套管基樁 (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工項,至多僅能 請求190萬5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重型型鋼支撐架」短給工程款314 萬2000元,並無理由:
⒈監造單位(本件工程為被告信義工務段)就系爭工程施工 中之各項工作辦理工程施工檢查,乃是對各項工作是否按 圖施工之檢查,檢查報告表與計價數量無關,且原告所提 出之檢查表,被告並未蓋章,該檢查表並非真正。 ⒉原告所提之重型型鋼支撐架數量疑點,被告信義工務段業 於100年8月18日函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中升公司釋疑函文 予原告,其上載明:「支撐架之計算,係以二套每套20m



,共40m長,體積約2565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 之體積),而每立方公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 裝、拆、運之費用在內,若要追加數量則以隧道長度計算 較合理,即以5m,10m,20m,30m,40m等,不要以投影體 積計,方符設計原意。」等語,經設計公司依照工程設計 之精神釋疑後,原告並未再提出異議。
⒊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註:「本工程假設工程 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洞口段)。」 中升公司就本件工程於事前審閱各項資料並至現場勘查, 依其專業所提出之設計符合工程實務運作,且施工亦屬可 行無礙,故原告主張:「但明隧道工程部分因隧道每有轉 彎情形,其弧度、角度各不相同,每組均需全部拆除,再 重新組焊,不能以標準化之模組一座使用4次,故應設8座 而非2座」云云,並無理由。況重型型鋼支撐架之計價內 含全部之裝、拆、運費用方式為一般工程慣例,且被告歷 來辦理及執行台21線其他另案工程亦同此辦理,更從未接 獲另案廠商提出異議。
⒋再者,原告主張:「何況縱使支撐架可重複使用4次(實際 沒有重複用),但該每立方公尺690元,使用4次即需裝、 拆、運費用4次,卻只計算1次,豈係合理」云云,惟自中 升公司100年8月8日中升設字第216號函已載明:「系爭 工程支撐架之計算,係以2套每套20m,共40m長,體積約 2565立方公尺(約略水平投影乘以高之體積)而每立方公 尺690元是以使用4次為限,但內含裝、拆、運之費用在內 」,是該項目已考量裝、拆、運之費用在內,原告主張並 非事實,又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S-16說明1.標註:「本 工程假設工程共2座,每座以20m計,每座使用4次計(含 洞口段)。」,設計圖即已說明每座重複使用4次,且於 招標時即已公開閱覽,為招標之條件之一,即該預算每立 方公尺690元係以完成明隧道所需拆裝次數編列,非原告 所提只計算1次,至於支撐架有無重複使用,係原告考量 工期等因素自行調整,原告未依照契約規定辦理,又未經 契約變更程序,自應依原招標條件給付工程款。(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表面整體粉光」短給工程款138萬 6234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101年8月16日以欣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被告取消 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副本並送被告信義工務段),其說明 記載:「一、查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二、工程 契約設計係以清水模板施工,不適宜施作粉光;如欲施作 則必須先打毛處理,則又新增工項,徒耗時間、金錢。」



,是被告信義工務段認因現場檢視牆身表面尚稱平順,且 工程契約設計係以清水模板施工,原告如正常施工應可達 驗收水準,報請被告同意,經被告同意後始取消該工項。 然於101年10月26日進行工程初驗時,發現缺失:「五、 明隧道內、外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 高低起伏不一、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須全面 打毛後粉刷修飾」,可見原告施工確有瑕疵,此部分屬於 缺失改善項目。
⒉另原告於初驗缺失改善,業依改善事項粉刷修飾,但非契 約工項「表面整體粉光」之內容,蓋「表面整體粉光」之 施工內容,依其單價分析表所示施工方式應以「1:3水泥 砂漿」約2公分厚做隧道內面修飾,而原告於缺失改善時 施作之薄面坯土修飾,施工內容、方式均不同,並非契約 「表面整體粉光」工項,且初驗缺失項目係因原告施工缺 失所致,被告依約要求原告改善缺失,與契約之「表面整 體粉光」工項並不相同,且被告不可能於工程竣工後驗收 期間,要求原告執行已取消之「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⒊況且,原告僅空言指稱施作清水模板不足達驗收標準云云 ,惟並未見原告舉證所施作內容係「表面整體粉光」工項 。又表面整體粉光工項取消施作,乃原告自行提出建議, 且原告亦承諾施工後表面能達品質要求,惟被告驗收時發 現原告施作瑕疵,此屬驗收改善部分,並非表面整體粉光 工項。另原告稱:「事後因不同人進行驗收又推翻原意, 表示會影響外觀品質」云云,惟被告機關均依照規定辦理 驗收,若非因原告確實有施工瑕疵,驗收人員又為何於本 件工程驗收時發現上開瑕疵迄待改善。被告亦否認信義段 工務人員有同意原告主張之材料計價方式。
⒋綜上,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明顯有「明隧道內、外 側牆、柱表面凹凸不平、伴有蜂窩、施工縫高低起伏不一 、混凝土色澤不一,影響外觀品質」之嚴重瑕疵,是被告 方「建議」原告可以「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之方式「修 補瑕疵」,並非謂原告非以此方法進行不可。蓋若原告可 以其他工法將瑕疵予以修補,則亦可複驗通過系爭工程, 被告亦不會以原告未以「全面打毛後粉刷修飾」之工法解 決蜂窩問題而拒絕驗收。從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存有 嚴重之瑕疵,則被告本於定作人之身份要求原告修補本就 不需再支付修補之費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之費 用,並指稱此係被告指示云云,顯無可採之處。(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停工期間應調整之一式工項工程 款共56萬3890元,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共歷經3次展延工期,共計205天。原告曾在辦 理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時,自行書立拋棄請求一式工項增 加費用之條款,故原告自不可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①第1次展延工期所展延之事由除因「因豪大雨而造成台21線 道路多處坍方,封橋封路無法施工,計增加工期12天」及 「蘇拉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計增加2天」共展延14天工 期外,其他161天之展延天數皆與第1次和第2次變更預算有 關。參照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6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E.變更、增減及修改」E.8契約變更書規定, 系爭工程之第1次、第2次變更預算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2點 載明:「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1』式,依原契約單價辦理 ,不予調整。」,而「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境設施及管理維 護費」依約均列為一式項目,故仍依原契約單價辦理,不 予調整。從而,前揭變更協議書,並經兩造同意,且原告 並於其上蓋章確認,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是依上開 協議書,原告所主張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一」式部分 ,於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再為請求。至於,颱風及豪雨所造 成之14天展延工期之部分,亦則因原告於簽署上開第2次變 更協議書時,有同意不再增加請求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屬「 一」式部分,而包含在內,併予敘明。
②第2次、第3次展延工期之部分,查本件辦理展延工期時, 曾分別於101年9月7日及101年12月11日召開工程期限變更 協商會議紀錄。而原告於101年9月7日之會議紀錄中之第四 點同意:「四、承包商不得因工期展延向甲方申請展延日 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 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補償。」;另於101年12月11 日之會議紀錄中之第三點亦記載:「三、承包商不得因工 期展延向甲方申請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另工 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補 償。」從而,兩造於第2、3次展延工期時,原告即已同意 不再請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營業稅等因工期 展延所延伸之直接間接費用,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無視 於上開約定予以請求,即屬無據。
③系爭工程205天展延工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亦不得據此主張調整「一式」工項之費用。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205天中之190天係為新增工項或變更設計所造成之 事由,其中因「自60cm微型樁變更為100cm全套管基樁,計 增加64天」、「變更為100cm全套管基樁施作,計增加83天 」、「新增主要徑節點編號55全套管基樁施工機具動員,



計增加7天」、「變更主要徑節點編號820輪胎防護層及節 點編號83 0級配料鋪設,現在主要徑變更為節點編號375及 378明隧道排水管鑽設,計增加7天」、「因第1次變更設計 案,計增加9天」、「第2次變更預算核定增加工期20天」 ,故共展延工期190天,而上開展延工期之事由均因施工過 程中,由原告發現有施作上之需求而申請辦理新增工項或 變更設計,故此均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 該因變更設計、新增工項辦理展延工期190天所生之費用。 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05天中之15天係因風災等原因而展延 工期,其中因「因豪大雨而造成台21省道路多處坍方,封 橋封路無法施工,計增加工期12天」、「蘇拉颱風來襲停 止上班上課,計增加2天」、「天秤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 課1天,計增加1天」,故共展延工期15天,而上開展延工 期之事由均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故此均不可歸 責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天災辦理展延工期15天所生之 費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共18 7萬0682元,並無理由:
⒈因原告上開之主張除新增工項短給工程款項(即「直徑100 公分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垂直方向長度,含空鑽2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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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