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貞如即王陳貞如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王秋松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70頁正面),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4,296 元,及前揭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正面、卷三第30頁正面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76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02 年8 月16日聲請調解離婚,兩造旋於102 年10月22日在 本院調解同意離婚,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本文規定 ,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前開調解離婚日亦即102 年 10月22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兩造調解 離婚時,原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價值合計為3 萬7,635 元;另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時尚積 欠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2,772 萬9, 408 元,該債務係始於92年3 月26日,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兩相扣除為負債,原告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應以零計
算。斯時被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三所示, 財產價值合計為630 萬8,592 元,被告婚後並無債務,故被 告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為630 萬8,592 元。是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630 萬8,592 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剩餘財產差額1/2 之數額315 萬4,296 元。 ㈡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應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抗辯追加計算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每月之 工作所得部分:原告雖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矽品公司)工作,每月均有工作所得,於97年至101 年有41 萬3,138 元、34萬7,349 元、40萬2,616 元、37萬9,285 元 、42萬5,687 元之收入,然因原告積欠臺中商銀上開債務, 於94年6 月起每月即遭法院強制扣薪1/3 ,於97年10月起至 102 年10月止之期間,有44個月之薪資不滿2 萬5,000 元, 其中更有19個月薪資未滿2 萬元,扣薪後每月所剩薪資均用 支付原告與兩造所生之子女基本生活開銷,並無財產、所得 可登記在親人名下,原告並無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刻意 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情形。
⒉被告雖抗辯應將訴外人即兩造子女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 、王天佐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款項 ,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然承上所述,原告 每月均為透支,甚至需向親友應急,並無財產可存入子女之 帳戶,且原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之薪資 所得淨額為142 萬6,997 元,並無法累計高達如附表四所示 之370 萬5,013 元,被告所辯之金額應屬無稽。再訴外人即 原告母親陳張玉珠亦因債務問題,而借用兩造上開子女帳戶 使用。又縱原告確有將自身所有之金錢存入子女之帳戶,此 亦屬原告為照顧子女,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 不得將該等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被告既抗辯追加計算原告離婚前5 年之薪資總和142 萬6,99 7 元,但在計算子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入款項370 萬5, 013 元時,並未將原告「前五年薪資」轉入子女名下部分扣 除,明顯「重複追加計算」原告離婚前5 年之前揭薪資所得 。
⒋縱被告所辯之上開款項總額均得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 後財產,然與原告上開積欠臺中商銀之債務2,772 萬9,408 元,兩相扣除後,仍為負數,原告之婚後財產仍應以0 元計 算。
㈢關於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不應 列入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之財產確屬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取得 ,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財產係由 其變賣繼承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王辛己之臺中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新庄子段260 、261 、 262 號土地)及地上物,所得價金2,075 萬購得或存入,且 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之76年至98年均有工作,及被告尚有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租金 收益,是該些財產未必為2,075 萬之餘款或變形。況縱被告 係以出售上開價金,為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⑦所示存款及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⑫所示之股票,然此部分存款與股票自95 年以來所生之利息、股息、股利係屬孳息,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是被告現存之存款與股票均已和婚後所生孳息混同,顯 然已非原始出售繼承上開土地之價金,自應計入被告應受分 配婚後財產,不應扣除。
⒉依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因為買賣,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 為被告,並非王辛己,且王辛己出售臺中市○○區○○○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新庄子段369 、370 號土地),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8年2 月14日,登記日期為78年3 月9 日,較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間晚,由此顯見系爭房地並非王 辛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婚後因買賣取得,自應列入 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再原告亦有支付整修上開建物費 用約200 萬,故系爭房地並非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⒊另原告從未因娘家之債務而向被告借款;又參以被告於97年 11月6 日時,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帳戶之存款僅剩44萬958 元,之後又陸續增加數百萬元,金額起伏變動很大等情,是 依現存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出售新庄子段260 、261 、262 號土地及地上物所得之2,075 萬元,於調解離婚時仍存在, 被告抗辯應扣除2,075 萬應屬無據。
㈣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兩造所生四名子女之生活照顧、家中祭 祀、接待親戚訪客,均為原告處理,家庭生活費用亦均由原 告負擔,且原告短暫離家後,均會返家繼續照顧子女,被告 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多次無故離家、對家庭事務貢獻極少 、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形,被告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4,29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應受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對於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該財產價值合
計為3 萬6,018 元不爭執。
⒉另102 年8 月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之子女相關費用,均 係由被告支出,並非由原告每月工作所得支出,而原告每月 有工作所得約3 萬2,000 元,但原告卻將其薪資所得轉出其 名下,企圖以此不當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依民法第1030 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自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 止之每月工作所得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之金額142 萬6,99 7 元,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又原告因積欠臺中商銀債務,故將財產所得均登記在親人名 下,於95年10月23日斯時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佐 僅分別為18、16、11、8 歲之年紀,但渠等如附表四所示帳 戶竟均有多筆數千至數10萬元不等之存入款項,顯非子女自 身所得,應係原告借用上開子女之帳戶使用,並非原告之母 陳張玉珠借用上開帳戶,故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 佐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計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
⒋是原告應受分配剩餘財產為799萬6,387 元。 ㈡關於被告應受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對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財產為被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 財產不爭執。
⒉另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哥哥王秋彬於84、85年間共同繼承 王辛己所遺之新庄子段260 、261 、262 號土地及地上物, 復被告與王秋彬於95年10月24日共同出售上開土地及地上物 ,被告因而得款2,075 萬元,被告便將該筆款項轉存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用以購買股票、汽車、支應家庭生 活費及子女相關費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帳戶存款 54萬1,046 元、如附表二編號⑥、⑦所示之帳戶存款10萬3, 386 元、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⑫所示之股票、如附表 二編號⑬所示之汽車,均由該筆款項支出,是如附表二編號 ⑤至⑬所示現存之婚後財產屬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 被告應受分配婚後財產時,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 之財產。被告雖婚後有所得,但其所得不足以支應兩造之生 活費用,如無出賣繼承之新庄子段260 、261 、262 號土地 ,根本不可能會有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之存款及投資。 ⒊系爭房地為王辛己將其所有之新庄子段369 、370 號土地出 售,以所得價金購置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屬於無償取得之財 產,在計算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時不應列入。又系爭房 地之整修為王辛己支出,原告並無出資300 、400 萬整修系
爭房地。
⒋是被告應受分配剩餘財產為219,202 元。 ㈣從而,原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為799 萬6,387 元,而 被告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為21萬9,202 元,經相互扣除 後,原告並無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又原告雖主張其積欠 臺中商銀債務2,772 萬9,408 元,縱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原告90年起多次離家,對家庭沒有勞事 貢獻,家中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對兩造婚姻維持又有重 大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有前述隱匿財產企圖不當取得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等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 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反面、第239頁反面、 卷三第55頁正、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76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 02年8 月16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事項,向本院聲請調 解,兩造復於102 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 1014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離婚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
㈢被告離婚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 ④所示之財產。另被告離婚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有如附 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之財產。
㈣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有存入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 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查兩造於 76年12月9 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 102 年8 月16日就離婚、夫妻剩餘財產事項,向本院聲請調 解,復於102 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家調字第1014
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原告聲請調解狀暨本院戳章、戶籍 謄本、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 正面、第58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55頁正面),堪以認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依上說明,應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時即102 年10月22日為 準,核先敘明。
㈡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⒈原告於102 年10月22日(下稱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保單,有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2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7日(103 )南壽保 單字第C1046 號函暨原告投保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47 至148 頁、第244 頁正面、卷二第51至5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債務部分:
原告主張婚後有對臺中商銀負有債務,截至102 年10月22日 尚積欠臺中商銀2,772 萬9,408 元乙節,有臺中商銀103 年 9 月陳報狀記載「陳貞如為本行債務人万松實業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万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自92 年3 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22日止,其債權本金為13,350,9 49元,債權總額共27,729,408元」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10 4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積欠臺中商銀之2,772 萬9,408 元,應為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⒊關於原告是否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被告抗辯:應追加計算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 每月工作所得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之金額142 萬6,997 元 ;及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佐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 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之金額,合計370 萬5,013 元等語, 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說明。 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 年 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 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 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 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 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 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關於被告抗辯追加計算原告於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 每月工作所得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之金額142 萬6,997 元 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每月工作所得 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仍有142 萬6,997 元,然現全數轉 出名下,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等情( 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說明工 作所得花用情形(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將上開薪資全數轉出名下負舉證之 責。然查,被告僅以矽品公司所出具之陳報函暨原告每月薪 資及法院扣薪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證明 原告於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每月工作所得扣除遭法 院強制扣薪後,實際有領得142 萬6,997 元薪資之事實(見 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並泛言原告將該些新資所得全數轉 出其名下帳戶,但就原告名下帳戶內無142 萬6,997 元何以 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其舉證則付之 闕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空言反駁原告之說明及 舉證,即認已盡舉證之責。
⑵參以原告不可能於日常生活中無須花費,如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等;又據證人王心佑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國小、國中的學費都是媽媽(按:指原告)繳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及證人王天佐於103 年12月 8 日具狀明確表示:本人年幼時即知曉學費以及生活費用一 直皆是母親(按:指原告)獨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3 頁),可認原告有支付兩造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再細 觀矽品公司所出具之陳報函暨原告每月薪資及法院扣薪明細 表(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顯見扣除法院強制扣薪 後,原告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並非豐裕,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97年至102 年臺中市平 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可見原告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之每月所
得,已需撙節開銷始得足以支付生活費用、子女教養費用, 則原告主張每月所剩薪資均已用來支付原告、子女之生活費 用,所剩無幾乙節(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衡情非虛, 難認原告有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而不將其 薪資所得存入名下帳戶之情形。
⑶從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10月起至102 年10月止之每月 工作所得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後之金額142 萬6,997 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然就原告減少剩 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關於被告抗辯追加計算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佐如 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部分: ⑴被告抗辯兩造子女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有依民法第1030條 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乙節(見本 院卷三第19至20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說明(見本 院卷三第35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如 附表四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原告出於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將婚後財產存 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簡易仁壽保險契約保險收條、存款 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證人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209 頁、卷二第96頁、第121 頁 正面、第128 頁反面)。然查: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209 頁),僅可知王仁君 、王仁貝、王心佑、王天佐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 所示時間有存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並無從得知存入之金 錢為原告婚後財產。
觀諸卷附之存款單(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2頁、第80頁、 第83頁),僅可知王心佑如附表四編號③所示帳戶於99年2 月6 日有人填寫存款單存入10萬元,王仁君如附表編號①所 示帳戶於100 年2 月16日有人填寫存款單存入4 萬5,000 元 ,王仁貝如附表四編號②所示帳戶於99年2 月5 日有人填寫 存款存入70萬元,及王仁貝存款18萬9,400 元,並無從得知 係由人存款,存入之款項為何人所有;且細觀該些存款單、 支票受款人簽章欄上,「王」字的筆跡亦不盡相同,並無被 告所指筆跡均相同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又參以 卷附之郵政簡易仁壽保險契約保險收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 契約滿期轉帳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可見 101 年12月25日王仁君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存入之60萬元、及
102 年12月25日王仁貝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存入之60萬元,均 係保險滿期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保險契約約定所 為之給付,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婚 後財產存入之情形。再參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3 年9 月5 日桃園庫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 4 萬6,94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可見係國庫 中壢財務組有以存款支票方式支付給王仁君4 萬6,940 元, 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原告將其婚後財產存入之情形。 據證人王心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前郵局裡面的錢是媽媽 (按:指原告,下同)幫我存的,媽媽是跟我說她是幫外婆 存進去的;媽媽說是因外婆(按:指陳張玉珠,下同)有債 務,所以外婆的錢存在我帳戶裡;我高二之前媽媽有說我的 錢沒有存在那裡,裡面都不是我的錢;另媽媽之前有跟我說 過,外公去世時,領到白包的錢有存入我們戶頭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7 頁正面至第139 頁反面);及王仁貝於103 年 12月5 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王仁貝的郵局帳戶,一直是給外 婆(按:指陳張玉珠,下同)使用,因為外公房屋遭法院拍 賣,不夠還清欠款,外婆是保證人,所以外婆名下不能夠有 存款;我帳戶內的錢真的不是媽媽的,從我懂事來,外婆就 一直有存錢到我戶頭,媽媽養家錢早就不夠用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2 頁);與王天佐於103 年12月8 日出具聲明狀 表示:本人帳戶裡的錢一直都是由外婆(按:指陳張玉珠)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可見如附表四編號②至 ④所示時間存入之款項均係陳張玉珠的錢。而由證人王心佑 、王仁貝、王天佐所述帳戶使用之情形互核一致,且渠等為 兩造之子女,無具體事證足認有偏頗之情,渠等上開證述或 陳述堪以採信。
被告復又未再舉出其他證證明如附表四所載之存款係原告將 其婚後財產存入,尚難僅以王仁君、王仁貝、王心佑、王天 佐年紀尚輕,自身不可能該些存款為由,即驟認該些存款係 原告將其婚後財產存入;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係為減少其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婚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存入兩造子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至於被 告雖又以陳張玉珠名下另有房產為由,抗辯原告主張如附表 四所示之存款為陳張玉珠的錢乙節不可採(見本院卷三第45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僅以反駁原告之說明及舉證, 即認已盡舉證之責。
⑶從而,被告雖抗辯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存 入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追加計算,然就 如附表四所示存款為原告婚後財產存入、原告減少被告剩餘
財產分配之主觀意圖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於基準時現存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為3 萬7,635 元(計算式:1,796 元+324 元+35,515元=37,635元), 並有2772萬9,408 元之婚後債務,是原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 之剩餘財產應以0 元計之(計算式:37,635元-27,729,408 元=-27,691,773 元)
㈢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⒈被告於基準時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 示租金收入、保單,婚後並無債務,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陳報租金債權狀、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 明異議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租金)、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3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159 3 號函暨所附投保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反 面、第212 至21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16 頁正面、第239 頁反面、卷三第46頁、第55頁正面),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基準時名下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是否為因繼 承無償取得之財產?
①查被告於基準時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且該 財產為兩造婚後取得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8 月1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 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證券交易所在網路上提供之本件基準 時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⑫所示股票收盤價、凱基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豐中分公司陳報狀、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8 月19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7 頁、第79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第83頁正、反面),且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第40頁、 第55頁正、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固抗辯:於95年10月24日與王秋彬共同變賣渠等繼承王 辛己所遺之新庄子段260 、261 、262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 其個人得款2,075 萬元,其將該些款項轉存如附表二編號⑤ 至⑦所示帳戶,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⑬所示之股票及汽 車,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之財產屬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 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54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說明(見本院卷三第57頁正、反面、第120 頁反 面至第121 頁正面)。經查:
⑴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王辛己遺有新 庄子段260 、261 、262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51頁正面),及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 與王秋彬於95年10月24日將渠等所有之新庄子段26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4 、被告所有之同段262 地號土地、王秋彬 所有同段261 號土地,共以4,150 萬元出賣於陳伯洋、陳伯 佳,陳柏洋、陳柏佳先以支票2 張給付600 萬元定金,95年 11月9 日以支票2 張給付2,000 萬元,95年11月24日以支票 2 張給付1,400 萬元,95年12月1 日以支票2 張給付150 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2 頁);又參以卷附之新庄 子段260 、261 、262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記載:被告於85年 2 月8 日分割繼承取得新庄子段260 、262 地號土地,被告 於95年11月28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柏洋、 陳柏佳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0 至113 頁);並觀諸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⑦所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 95年10月27日代收票據存入300 萬元,於95年11月13日代收 票據存入1,000 萬元,95年11月28日代收票據存入700 萬元 ,95年12月5 日代收票據存入7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2 頁),經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日期、金額比對 ,顯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給付金額相同,日期亦將 近。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95年10月24日確與王秋彬 共同變賣渠等繼承王辛己所遺之新庄子段260 、261 、262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被告得款2,075 萬元,該2,075 萬元有 存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帳戶內。
⑵承前所述,被告固確有變賣繼承取得之新庄子段260 、262 號土地,得款2,075 萬元,該2,075 萬元有存入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⑦所示帳戶。惟觀諸卷附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 帳戶97年10月23日至102 年10月2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245 至258 頁),可見該帳戶於該段期間陸續均 有款項存入或提領之情形,交易往來頻繁,甚至於97年11月 6 日時該帳戶僅剩44萬985 元。且依證人王心佑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爸爸(按:指被告)曾經有工作,但都做不久,常 常換工作,爸爸靠本來的存款跟基地台租金收入來生活;我 高一時,爸爸有在大陸工作一陣子,高二時工作不穩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正面),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從76年結婚到98年才沒有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4頁反面),再參以卷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可見被告於91至95年間 、97至102 年間均有投保勞工保險;並參酌被告有如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之基地台租金收入乙節,足認被告除因繼承取得 財產外,另仍有工作及基地台租金收入所得。復被告並未提 出2,075 萬元存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帳戶後之資金流 向(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第119 頁正面),及其他證據 佐證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係由其變賣上開繼承取
得土地所得之2,075 萬元存入或購買,尚難逕以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有繼承新庄子段260 、262 號土地,並變賣該些 土地得款2,075 萬元,即認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係 由該2,075 萬元存入或購買,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 屬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 定,可知計算婚後財產係指基準時仍「現存」之財產,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該2,075 萬元現仍存在,及該2,075 萬有用以 清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債務,是尚難認該2,075 萬元於 基準時仍存在,而得扣除。
③從而,如附表二編號⑤至⑬所示財產為被告基準時之婚後財 產,被告既未能證明屬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屬列入 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⒊系爭房地是否為無償取得之婚後財產?
①被告於基準時名下有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取得 之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至第144 頁正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正、反面),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王辛己將其所有之新庄子段369 、 370 號土地出售,以所得價金購買,贈與被告,被告係無償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說明(見本院卷三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經查: ⑴依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90頁 正面至第91頁反面),僅可知系爭房地買受人記載為被告, 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並無從 得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係由何人出資。
⑵據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介紹人宋樹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 前做工兼做買賣的仲介,(是否有介紹被告或被告爸爸王辛 己買賣?)我只有介紹王辛己買房子,那個房子是在成功路 ,是王辛己跟我說他要買房子,故我知道錢是王辛己出的, 我不知道為何王辛己要登記給被告,簽買賣契約時,王辛己 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 可見實際上係王辛己與證人宋樹欉接洽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 。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大哥王秋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 告成功路房子我有去過,我爸爸(按:指王辛己,下同)買 了20幾年都住在那裏,我爸爸77年賣新莊段369 、370 地號 兩筆祖產,將賣得之價金購買現在居住的成功路房子,登記 在被告名下,以便照顧兩位老人,於77年當時,被告才30歲
沒有能力買這100 多坪四層樓豪宅,都是我爸爸出錢,我爸 賣祖產,我們老大、老二分到現金350 萬元,被告則係分到 成功路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正面);及證人王秋 彬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成功路的房子是我爸爸( 按:指王辛己,下同)還在時買的,我爸爸拿賣土地所得幫 被告買房子,77年10月12日我爸爸賣土地得到1,380 萬元, 77月10月12日簽約金100 萬,後第一期款250 萬,11月1 日 第二期款400 萬,11月15日第三期款200 萬現金、380 萬票 據,均匯到我帳戶,最後尾款50萬給現金沒有存到我帳戶。 我依我爸爸指示於77年11月2 日、11月16日、12月3 日分別 給被告100 萬、110 萬,140 萬,(被告買成功路的房子錢 誰出?)就是我爸爸有給被告錢,被告拿錢去買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0 頁正、反面),足認系爭房地實際係由王辛己 出資購買。
⑶經比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價金支付記 載「甲方(按:指被告)於民國柒拾柒年拾壹月拾柒日再付 台銀豐原分行77.11.16到期……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 ……甲方於民國柒柒年拾貳月柒日再付現金新台幣壹佰肆拾 萬元正……第參條本契約同時,由甲先向以給付新台幣伍拾 萬元正為彰銀南豐分行77.11.2 到期……支票壹張」(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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