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32號
TCDV,102,勞訴,132,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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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張俊相
      陳志文
      歐麗玲
      阮齡葦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國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達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瑋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張俊相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相新臺幣(下同)2,42
3,945元,並提繳281,862元至原告張俊相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原告陳志文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文558,188 元,
並提繳89,927元至原告陳志文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告歐麗玲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歐麗玲183,060 元,並提繳15,729元至原告歐麗玲設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原告阮齡葦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223,807 元,並提繳25,258元至原
阮齡葦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嗣原告4 人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俊相3,969,712元,並提繳281,862元至原告張俊相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志文1,273,125 元,並提繳89,927元至原告陳志文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歐麗玲325,
574 元,並提繳15,729元至原告歐麗玲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阮齡葦316,039 元,並提
繳25,258元至原告阮齡葦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297,226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63,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8,719元,尚需補繳24,651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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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