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09號
TCDM,104,訴緝,30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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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
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諭為陸軍大專常備兵第1916梯次之 應受徵集役齡男子,依臺中市政府於民國92年1月23日之91 府兵徵字第0000000000號徵集令所載,被告楊宗諭應於92年 2月18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臺中市○○路000號「忠信國小」 報到,並隨隊至臺中成功嶺104旅服役,該徵集令已由被告 楊宗諭之母鄧韻貞簽收,惟被告楊宗諭已於90年6月19日以 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至美國,滯留不回,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 之徵集,拒不於前開指定日期入營服役,亦未依規定敘明理 由辦理延役,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因認被告楊宗諭涉犯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 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 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 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 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 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 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三、經查:
㈠、被告楊宗諭被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法第4條第5款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㈡、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 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
㈢、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 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



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 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即通緝發 布日之92年9月26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92年6月10日之3 月18日。
㈣、最後,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 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不算在其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 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法院繫屬日92年7月22日減提起 公訴日92年7月9日之13日。
㈤、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92年2月23日起算、 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4分之1(2年6月 )、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3月18日;及最 後應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3日。是以被告被訴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11 月28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 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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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