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19號
TCDM,104,訴緝,21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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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BONG SENG(中文譯名:葉文生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5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AP BONG SENG(下稱葉文生)與同案 被告KOK CHING CHAI(中文譯名:郭清財,下稱郭清財)均 係馬來西亞籍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9年 7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0號前騎樓,乘被 害人陳富玉不備之際,搶奪其肩上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 2470元、身分證、化粧品等財物),並以皮包帶子將被害人 拉倒,被害人拉住皮包不放,同案被告郭清財等竟意圖防護 贓物,而以腳猛踢被害人頸部及身體,致被害人頸部、膝部 受傷,被告及同案被告則攜該皮包逃逸,經被害人同行友人 李菊梅追呼,同案被告郭清財當場為警逮捕,被告則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 準強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終了日之79年7月11日業 已開始進行,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於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 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施行法 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 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甚詳。
四、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乃認被告涉犯上揭準強盜罪嫌,其 犯罪行為終了日為79年7月11日,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79年7月12日開始偵查,於79年7月27日提起公訴 ,並於79年8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已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及起訴書暨本院收件章等在卷可 參(見79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第2頁、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4 4號卷第1至3頁)。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於79年8月31日發 佈通緝,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79年度訴字第1244 號卷第47頁)。被告所涉犯之準強盜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本案關於前揭準強盜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再加計79年7月12日檢 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79年8月31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共 計1月又20日),並扣除送審期間5日。是以,本案關於準強 盜罪的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7月11日 起算,追訴權時效於104年8月26日即已完成(即79年7月11 日加計25年加計1月又20日扣除5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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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