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0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俊欣與陳瑞明(業經檢察官先以101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明知其等未領得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俊欣推由陳瑞明以其名義,於民國101 年10月 1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陳 響鉅租用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供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俗稱土尾場),劉俊欣再於101 年10 月16日前一星期間某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 絡之許金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緩刑 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擔任挖土機司機,許瑞 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擔任內場收單人員 及把風、導引車輛進場之人員,每車向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司 機收取每公噸250 元之費用,污泥傾倒至由挖土機司機許金 能預先挖好之坑洞後,再由許金能操作挖土機將進場之廢棄 物整平並在其上覆蓋黃土,劉俊欣等人以此方式在上址經營 非法土尾場。嗣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林政源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帶同何誠明、鍾明雄、 馬進利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520-H9號、297 -ZE 號曳引車(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等人涉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罪,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948 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載運來自達鑫國際有限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 前往上址傾倒,馬進利所駕駛之曳引車傾倒完畢後先行離去 ,旋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何誠明、鍾明雄2 人所駕駛之 曳引車在現場準備傾倒污泥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發現業 已傾倒於現場之污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共犯陳瑞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8 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號、25567 號 、25948 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6108號、6782號、76 05號、8100號、8666號、9044號、9166、9827號、10023 號 、10212 號、10214 號、10575 號、10650 號、10899 號) ,被告劉俊欣既為共同正犯,核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檢察官自得追加起訴,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 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劉俊欣於本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至73頁),且公訴人、被告劉俊欣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欣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同案被告許金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 第19頁、第4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犯陳瑞明於偵查供述 (見偵字第25948 號卷第23頁背面);證人即地主陳響鉅於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明雄於 警詢(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查(見偵字第5628號卷第26 至28頁、偵字第25948 號卷第19至25頁)供述;另案被告何 誠明於警詢(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查(見偵字第5628號 卷第28至30頁、偵字第25948 號卷第19至25頁)供述;另案 被告馬進利於偵查中供述(見偵字第25948 號卷第19至25頁
);另案被告林政源於警詢(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查( 見偵字第25948 號卷第31頁背面)供述甚詳。且有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警卷第25至28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9至35頁)、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見警 卷第36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車執照、保險 證(見警卷第40頁)、車牌號碼00 -000 號曳引車行車執照 、保險證(見警卷第4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 10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雲林縣東勢鄉○○段 000 地號採樣泥土檢測報告(見偵字第25948 號卷第16至18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局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見偵字第10576 號卷第9 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劉俊欣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 告劉俊欣另辯稱:「我承認整個過程的事實,林政源載來的 東西,我沒有看到,如果有劇毒的話,就會害死人,不可以 危害鄉里,我有跟林政源講,要沒有毒沒有污染的,因為林 政源載來的東西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云云,然被告劉俊 欣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行 為,其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並不以有毒廢棄物為必要,故 被告劉俊欣所辯,並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俊欣犯行足堪認定。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 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 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 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判決參照)。被告劉俊欣推由共犯陳瑞明向不知情之陳響鉅 租用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段000 地號土地,作為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共 犯許金能係預先挖好坑洞後,再操作怪手將將他人傾倒在上 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整平並在其上覆蓋黃土,顯見被告劉俊欣 並非以上開土地為暫時存放地點,而係最終處置之封閉掩埋 行為,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 「處理」行為。故核被告劉俊欣此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俊欣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行為、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其等分 別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提供回填、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 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包括一罪。
㈣被告劉俊欣與共犯許金能、陳瑞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前者係規範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 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而後者則重在處罰擅自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行為人將廢棄物堆置在自己土 地上,如同時充足前揭二者要件,即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 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96、4374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55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劉俊欣以一行 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 侵害 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 定犯罪構成要件,揆之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始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 劉俊欣等人與另案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曾煥騰、 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劉國隆、吳明憲、林政源、馬進 利、鍾明雄、何誠明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為共同正犯,實有 誤會。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劉俊欣明知非經主管機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租用土地作為清除廢棄 物之場所,向載運廢棄物之不特定人收取清除廢棄物費用以 牟利,惡性重大,應予嚴譴,惟兼念本案犯罪時間不長、堆 置之廢棄物尚少,併審酌被告劉俊欣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為 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於本院 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尚有子女待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6至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劉俊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並考量被告劉俊欣犯罪情狀,本院認被告劉俊 欣經由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劉俊欣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劉俊欣掩埋廢棄物 ,危害環境,增加社會成本之支出,是於緩刑宣告同時,有 命被告劉俊欣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劉俊欣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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